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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害了!这员工讨加班费打了5年官司,最高检出手相助,最高院再审!

2018-04-16 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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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秋菊系重庆某超市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为:“原则上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考勤统计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各业务单元人力资源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相关规定按照工作性质(如机房值班、门店、配送中心等)制订工时制班及考勤时间或其他工时制。”


关于“考勤卡”的内容为:“员工上下班需自觉打(刷)卡,因故不能打(刷)卡,需由所在部门经理级或隔级上级签卡并注明原因。……”


《员工手册》第24条规定:“公司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任务,如因公司经营和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必须使用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或书面《加班申请单》提前申请,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交人力资源部备案,计算考勤。未按此程序办理者,不视为加班。员工的加班补偿按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需补休的,原则上在六个月内完成补休。”任秋菊系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为公司南坪店。


任秋菊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员工手册》。


后双方因加班费问题发生争议。


任秋菊每周上班为六天。对具体上班时间,任秋菊认为依据排班表确定,并提供了部分排班表,排班表按周排班,其中早早班时间5:30—14:00,早班时间为6:00—14:30,中班时间10:00—18:30,晚班时间14:00—清场,不同时期有细微差异。


公司认为,排班表为工作计划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工作时间调整情形,且排班表不完整,不能据此计算工作时间。公司认可清场时间为22:00,认为排班时间中包括了1.5—2小时吃饭时间,任秋菊则主张吃饭分批进行、时间一般只有0.5小时。


公司主张以考勤记录表确定具体上班时间,并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表。电子考勤记录表显示,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457天,在该时间段内,任秋菊有137天未打卡。电子考勤记录表还显示,在上述时间段内,任秋菊在2011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2年春节加班3天,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加班1天,累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


任秋菊主张,电子考勤表存在外出工作、市内调研、打卡设备故障等无法刷卡以及忘记刷卡的情形,不能完整反映上班时间。


任秋菊基本工资由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特岗工资和司龄工资等组成。任秋菊2011年9月—2012年1月基本工资为1550元,2012年2月—4月基本工资为1575元,2012年5月—6月基本工资为1675元。根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任秋菊申请仲裁前一年,其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特岗工资+司龄工资)为1577.08元。公司已向任秋菊支付上述六个月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2011年8月、2012年2月、3月,分别因任秋菊请假扣款29.81元、71.45元、183.08元,公司称系半天事假、九天病假。


任秋菊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先后经过了仲裁诉讼。


员工:公司应当向我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


2012年8月6日,任秋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6.09元;2、补发2011年3月l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的加班工资1173.34元;3、补发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3600元。


公司:加班都有调休,不存在加班费!


公司辩称,按其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公司施行标准工时制,一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0小时,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


一审:休息日加班无证据证明,只需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秋菊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对任秋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时间,公司已向任秋菊支付上述六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7.55元,还应补发469.15元。


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秋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9.15元;二、驳回任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秋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一审判得没错,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关于任秋菊提出应以《排班表》而不是电子考勤记录来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一审中任秋菊对公司提交的电子卡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公司对任秋菊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认为电子卡考勤记录能反映出任秋菊的真实加班情况,任秋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关于任秋菊提出公司应补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电子卡考勤记录计算出的任秋菊在上述五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任秋菊应得加班工资共计1607.55元,公司已向任秋菊支付上述五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还应补发469.15元,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秋菊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二审判得没错,应当维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约定如何认定,电子考勤记录表和排班表能否作为职工出勤情况的依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公司应否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关于出勤情况的依据问题,任秋菊对电子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对任秋菊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电子考勤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任秋菊出勤情况的依据,而任秋菊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不予采信。


关于工时制度问题,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实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休息日情形符合“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约定,故原审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原审按月计薪天数26.08天计算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关于应补任秋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正确,相关判项并无不当。


据此,重庆高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任秋菊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检察院抗诉:重庆高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第一,电子考勤表不完整,不能够如实、全面反映员工的作息时间;


第二,排班表系公司张帖于公告栏内、告知职工上下班时间的书面通知,也是职工上下班的唯一依据,能够反映职工的工作时间,应当以此为依据认定任秋菊的作息时间。如果出现有病事假及旷工等情况,应当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扣除。


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从排班表可以看出每日工作时间在八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公司代理人亦多次在庭审时陈述,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合同约定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不是仅能休息一日,而是在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情况下,最多可以安排每周工作六天,若前五日已完成40个小时工作时间,每周第六日工作应视为休息日加班。


第四,未填写按员工手册加班申请表不能否定员工加班。公司一直按照每天8小时、每周六天工作日在执行。职工是按照公司安排加班,公司对职工工作情况自然明知并许可,因此不能以未填写加班申请表为由否定劳动者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


最高法院再审:原审对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基数等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任秋菊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班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任秋菊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长,虽然公司认为排班表只是工作计划,不能据此认定具体工作时间,但并未否定每个班次工作时间。公司主张工作时间段中含有1.5—2小时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排班表上并未标注吃饭时间,也未有吃饭时间增加工作人员的安排,电子考勤卡亦未有吃饭时间刷卡记录,显系职工轮换吃饭,且吃饭期间的工作任务由其他人承担,每人工作任务并未因吃饭而减少,所以公司主张扣减1.5—2小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无法支持。据此可以认定,任秋菊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


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任秋菊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在任秋菊主张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时间段内,共计70周。除2011年9月、2012年2月、3月工资表表明任秋菊存在请假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任秋菊存在其他请假情形,而病事假并非对加班的补休,都已经扣减了工资,且请假天数较少,因而不影响加班的认定。据此认定任秋菊休息日加班时间为70天。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除以法定工作天数,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故任秋菊应得休息日加班费为1577.08÷20.92×70×200%=10554.07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任秋菊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50÷20.92×4×300%=889.10元,2012年春节、清明节任秋菊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575÷20.92×4×300%=903.44元,2012年劳动节、端午节任秋菊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75÷20.92×2×300%=480.40元,小计2272.94元,公司已向任秋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8.4元,还应补发1134.54元。


综上,原审对休息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基数等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任秋菊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秋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554.07元


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秋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54元;


四、驳回任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Laodongfa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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