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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败诉

局中局 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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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前言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的除外。3、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本案对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进行了参考,对于同案同判,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红,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钱,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康美镇阳晨水产品经营部

 

上诉人倪某红因与被上诉人东山县康美镇阳晨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阳晨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10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产品非法添加药品原料,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被上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其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规定的十倍赔偿不要求属于消费者才能索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要购买到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就有权索赔。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属于消费所需。应当支持十倍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阳晨经营部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长期消费欺诈,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罗列部分上诉人的诉讼案例;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得到支持,上诉状中竟以“非法牟利巨大”等词语抹黑、污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卓某雄因原单位业绩不佳失业,又因父亲生病需要回家照料,就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在微店上开了网络小店,因没有资金宣传推广,除了身边亲朋买点海鲜干货就没什么生意,从开业至今1年多至2019年9月1日的销售额才20888.85元,不存在牟利巨大的情况。3、被上诉人在销售前明确告知上诉人“没有正规生产厂家生产标识之类的,属于渔家自泡酒,这个得跟你事先说明一下,不然要是揪着这个问题去投诉我,我可赔不起”,这是上诉人同意该要约才成立合同的。4、被上诉人将案涉海马酒下架是自认标签不合规才下架,不是上诉人断章取义说的“非法添加药品问题”。海马在沿海地区都是作为初级农副产品买卖,有广泛食用人群,卓某雄的父亲是渔民,在当地街道办理过海马自产自销证明。5、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其以牟利为目的,不应支持十倍赔偿。

 

倪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晨经营部退还货款2200元,赔偿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倪某红向阳晨经营部微店聊天平台发送“野生海马酒”等链接,阳晨经营部回复称“酒我单独给你发顺丰,紫菜发普通快递”,倪某红称“好”。阳晨经营部随后发送了包装样式,并称“新包装是这样的,另外酒是我自己泡的,没有正规厂家的生产标识之类的,属于渔家自泡酒”,“这个得事先跟你说明一下,不然要是揪这个问题去投诉我,我可赔不起”。

 

2019年4月27日,倪某红在阳晨经营部“海某兄弟的海鲜小店”网购“野生海马酒”10瓶,包装瓶上显示的名称为“海马壮身酒”,但无其他标识,单价为260元/瓶,优惠400元后,订单总价为2200元。在阳晨经营部“海马兄弟的海鲜小店”“野生海马酒”的宣传中载明:“真材实料,泡足一整年,4条海马”,配方图片中显示有红枣、鹿尾、海龙、鹿鞭、枸杞、北芪、杜仲、人参、海马。

 

另查明,倪某红曾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基本为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价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其中,倪某红与昆明权德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昌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明:自2016年3月以来,倪某红已向该院提起不少于30件产品责任纠纷案,被告分别涉及到南通那年那月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天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伽禾(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昆明高黎贡山茶叶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九零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华珍堂阿胶有限公司、北京中嘉合科技有限公司、环翠楼红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健源油脂有限公司、成都宝兰轩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珊瑚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长春世鹿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福胶药业有限公司、新疆和阗玫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基本为请求判令被告退回价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

 

审理中,倪某红表示在阳晨经营部处所购10瓶“野生海马酒”,尚有7瓶未食用,可以退还给阳晨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

 

本案中,倪某红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倪某红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可见,倪某红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倪某红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其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倪某红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案涉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被告未在案涉商品上附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审理中倪某红表示愿意退货,倪某红应将剩余7瓶未食用的野生海马酒退还阳晨经营部,如不能退还的,应当折抵相应的货款。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山县康美镇阳晨水产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某红返还货款2200元;二、倪某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东山县康美镇阳晨水产品经营部购买的剩余未开封的7瓶“野生海马酒”返还给东山县康美镇阳晨水产品经营部,如未能返还,按单价220元/瓶在本判决第一项中东山县康美镇阳晨水产品经营部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倪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阳晨经营部提交了:证据1、其经营者的父亲卓某庆渔民证复印件及东山县铜陵镇桂花社区及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卓某庆属自捕自销经营海马,情况属实”。用以证明海马来源合法。证据2、紫菜注册商标及当地某干品店的紫菜售价。证据3、阳晨经营部的销售金额截图、微点等级及积分截图。证据2、3用以证明上诉人夸大其词,所称非实。证据4、阳晨经营部经营者卓某雄的失业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入低微,无力前往南京当庭抗辩。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均为复印件,真伪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479号案件中,倪某红在平而佳商贸行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庞泰酒越南养生保健酒大补酒6瓶,并且以酒中添加了大量药品原料(包括鹿茸、海马、人参、当归、肉苁蓉、淫羊藿等)违反食品安全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119号案件中,倪某红以新疆和阗石榴酒没有标示二氧化硫具体含量、内外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不一样、非法添加中药原料玫瑰花等为由,要求十倍赔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倪某红购买海马酒的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其主张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观点为,倪某红主张其购买的海马酒非法添加药品原料且系三无产品,要求阳晨经营部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阳晨经营部认为其在销售时已经明确告知案涉产品没有正规厂家的生产标识之类,属于渔家自泡酒且海马在沿海地区都是作为初级农副产品买卖,有广泛食用人群。倪某红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提起诉讼,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系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的除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479号案件中,倪某红以其购买的6瓶庞泰酒越南养生保健酒大补酒中添加了大量药品原料(包括鹿茸、海马、人参、当归、肉苁蓉、淫羊藿等)违反食品安全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本案中阳晨经营部已经向倪某红告知“酒是我自己泡的,没有正规厂家的生产标识之类的,属于渔家自泡酒”,且在宣传中载明酒中含有海马等的情况下,倪某红依然再次大量购买海马酒并起诉索赔。结合一审法院检索相关案件反映的信息表明,倪某红近年来在广东省中山地区、珠海地区、浙江省杭州地区法院有多起类似诉讼。据此有理由认为,倪某红购买案涉产品系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一审法院对倪某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倪某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倪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倪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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