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签市场监管文书,市场监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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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前言:
1、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送达回证中收件人栏显示“拒签”,但没有显示收件人是谁,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故不能说明系谁拒签,也不能说明该告知书是否留在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且上诉人也不承认收到上述告知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拍照或者录像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履行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
2、上诉人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该公告文件,但没有提供相关该公告文件进行张贴公示的证据,也没有当时进行安置补偿等具体实施征收的证据。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6行终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明臣,男,汉族,1946年8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于艳玲,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郸城县迎宾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MB1796979M。
法定代表人朱学礼,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金峰,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朕,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明臣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明臣的委托代理人于艳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金峰、齐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市场监管撤字(2019)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我局于2019年6月24日对你(单位)涉嫌以欺骗手段骗取个体工商户登记行为立案调查。现查明你于2017年3月29日在原郸城县工商局城郊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范围:苗圃、花卉、种植及销售、绿化树木。登记时其向我登记机关提供了由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2017年3月26日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而该宗土地已于2016年11月16日被郸城县人民政府公告为项目建设用地,个人不得在建设用地上经商办企业。因此,你提供的经营场地证明无效,你不具备开办家庭农场经营的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决定给予你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处理决定。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其中征收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上诉人罗明臣及其所在村集体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被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2017年3月26日,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出具证明:兹有罗明臣在城郊乡罗庄土地5亩,用于经营种植苗圃、花卉、绿化树木,土地属于罗明臣自有。2017年3月29日,上诉人向原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工商所提供上述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出具证明,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同日,原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5MA40Q8TH1R,经营者罗明臣,名称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经营场所郸城县城郊乡罗庄,经营范围:苗圃、花卉种植及销售、绿化树木。2019年6月24日,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级交办对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立案。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勘查。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证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不具备开办家庭农场经营的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拟予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处理决定,并向其交待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19年7月5日,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上诉人罗明臣不服此决定,诉至来院。
原判认为,罗明臣作为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对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案件,依法享有职权。
罗明臣于2017午3月29日在原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范围:苗圃、花卉种植及销售、绿化树木。上诉人在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2017年3月26日由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1月16日发布《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上诉人及其所在村集体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被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上诉人的该经营场地在被征收范围。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注册日期是在郸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并征收之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场地证明为无效证明。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1、询问笔录、2、现场笔录、3、证明、4、勘测定界图、5、政府公告、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的经营场地是被政府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的事实。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作出撤销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上级交办案件后,依法采取(一)受理和立案;(二)调查和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三)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四)决定和送达(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处理决定)等程序。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明臣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明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明臣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征收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被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是错误的。实际上2016年11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并未发布征地公告征收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的集体农用地,也未多途径告知农民政府需要使用该块土地,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城郊乡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体制外的农民在2016年11月16日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在2016年至2019年的上半年也从未征收一直在生产经营。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该保证其自己的行为合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使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但国家对政府依法征收土地的程序也作出了严格规定,根据(2004)2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政府侵犯了我的确认权,知情权和听证权利,更重要的是,没有报批前的材料怎么拿到省批复文件的呢?《土地征收公告》办法明确了政府公告程序、内容。2016年11月16日政府未公告征收村集体土地,上诉人也未接到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政府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仅凭一份来历不明的文件和拍摄的时间,地点,人物都不明确的照片就认定上诉人及所在村集体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在2016年被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家庭承包地是2019年政府以郸城县北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二、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诉人骗取手段得到的营业执照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为了使家庭农场更合法化,2017年3月29日在原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郊乡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上诉人在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由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才给予登记,说上诉人骗取营业执照是无稽之谈。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营业执照,其实是帮郸城县人民政府在2019年征地中为了降低补偿甚至是无偿征收,达到净地出让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为。
被上诉人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郸城县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1月16日发布《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被答辩人及其所在村集体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被征收为项目建设用地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以豫政土[2016]909号批准郸城县人民政府征收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罗庄组集体农用地21.1178公顷、宁平镇陈庄行政村陈庄组集体农用地2.0280公顷,2016年11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第三号下发后,郸城县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及郸城县城郊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王楼行政村村干部的陪同下于2016年11月23日到该村进行了张贴公示。为防止个别群众乱栽树、乱堆坟、乱建房屋郸城县城郊乡乡长王忠安排分管土管、规划的副乡长赵玉霞、城郊乡政府办公室主任周现彬到现场逐户拍照、录像,通知该宗土地上的农户不要乱栽树、乱堆坟、乱建房屋。二、答辩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接受上级交办案件后,依法采取(一)受理和立案;(二)调查和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三)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四)决定和送达(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处理决定)等程序,办案过程中程序公开,充分保证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并未减损被答辩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其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得到保障,作出该撤销行政许可事项,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注册日期是在郸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并征收之后,因此其向答辩人提供的经营场地证明为无效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答辩人不具备开办家庭农场经营的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的行政许可,撤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注册登记时提供的经营场地证明无效,不具备开办家庭农场经营的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其不存在信赖保护的基础,答辩人遵循“依法行政、违法必究”的原则,撤销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亦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郸市场监管撤字[2019]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5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出具证明:兹有罗明臣在城郊乡罗庄土地5亩,用于经营种植苗圃、花卉、绿化树木,土地属于罗明臣自有。2017年3月29日,罗明臣向原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同日,原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5MA40Q8TH1R,经营者罗明臣,名称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经营场所郸城县城郊乡罗庄,经营范围:苗圃、花卉种植及销售、绿化树木。2016年11月16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征收集体土地方案的公告》,罗明臣上述用于经营家庭农场用地在该公告所载明的征收范围之内。罗明臣称该公告在2016年11月16日并没有张贴也没有具体实施。2019年初,郸城县人民政府启动郸城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计划。由于上诉人罗明臣家包括上述用于开办家庭农场用地被征收,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支付其土地补偿款共计264492元,该款项于2019年6月21日转账至罗明臣儿子罗超名下。2019年6月24日,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级交办对郸城县明臣家庭农场立案。该局在2019年6月28日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显示收件人拒签,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没有收件人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字。2019年7月5日,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郸市场监管撤字(2019)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向罗明臣进行了送达。罗明臣不服此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诉人罗明臣家庭农场所使用土地已经在2016年11月16日被公告征收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该公告文件,但没有提供相关该公告文件进行张贴公示的证据,也没有当时进行安置补偿等具体实施征收的证据。结合郸城县人民政府在2019年方才开始进行的棚户区改造以及在2019年对上诉人家庭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称争议土地早在2016年11月16日即被征收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故被诉撤销工商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书送达回证中收件人栏显示“拒签”,但没有显示收件人是谁,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故不能说明系谁拒签,也不能说明该告知书是否留在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且上诉人也不承认收到上述告知书,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拍照或者录像的证据,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合法履行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行初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郸市场监管撤字(2019)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郸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闫 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帅印
书记员贺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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