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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丨一审二审均败诉:城市头条VS今日头条

局中局 局中局 2024-04-15
裁判摘要:
1、根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2、“头条”本身系大众所均知的社会文化概念,并不具有特指性和专属性,虽然“今日头条”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得出其他与“头条”结合组成的字号,就会产生与“今日头条”相混淆的效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市头条”与“今日头条”并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19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工,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长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十八腔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福镇大路1320号镇东花园2号楼2单元14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恩豪,执行董事。


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75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十八腔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腔影业)在市场监管总局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报服务系统上提交的企业名称设立登记申请书作出决定,驳回:企业名称中含有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商标、名称简称等商业标识内容,或者误认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能对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误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十八腔影业在市场监管总局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报服务系统上提交企业名称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请求市场监管总局核准企业名称为“城市头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同月28日,市场监管总局针对上述申请在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报服务系统上作出被诉决定。十八腔影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今日头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影视策划;电脑动画设计;会议服务;企业策划;从事文化经纪业务;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出租办公设备;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演出经纪;文艺表演;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演出经纪、文艺表演、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再查,经一审法院释明,十八腔影业暨浙江十八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恩豪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删除起诉状中所列原告浙江十八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再作为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十八腔影业、市场监管总局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十八腔影业申请的企业名称“城市头条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申请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其中近似应当理解为由于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近导致公众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十八腔影业申请的企业“城市头条有限公司”与已注册企业“今日头条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部分重合,但是从企业名称来看,并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可能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


原因在于,第一,根据新闻出版行业标准(CY/T101.1-2014)的规定,“头条”属于新闻出版行业专业术语,不足以构成申请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区分“城市头条”与“今日头条”的关键在于“城市”与“今日”,两词前者属空间概念,后者属时间概念,两者可以明确区分,不构成近似。第二,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十八腔影业已经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6、41、42范围内取得“城市头条”的商标注册证。第三,城市头条作为网站名称已经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服务平台上备案,主办单位为十八腔影业。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城市头条网站已经实际运营且与十八腔影业能够形成对应关系。

综上,“城市头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的情形,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十八腔影业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8月28日针对十八腔影业提交的企业名称设立登记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二、责令市场监管总局对十八腔影业提交的企业名称设立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今日头条”与“城市头条”构成企业名称近似,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二、商标权的取得不意味着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网站备案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十八腔影业的诉讼请求,由十八腔影业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十八腔影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市场监管总局的上诉意见相互矛盾,认可“今日头条”在国际分类16、41、42范围内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和在工信部备案的网站名称商业标识相互有关联性,反不认可“城市头条”的相应关联性。三、市场监管总局已在先依法核准带有“头条”通用字词的企业名称多个,均能证明被核准设立的无行政区域的企业名称均不会发生欺骗或混淆公众的可能。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场监管总局承担。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十八腔影业申请的“城市头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已有相当名度的“今日头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误解。而根据《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核准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或者其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如:北京牛兰山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牛栏山有限公司;北京全聚德有限公司与北京荃巨得有限公司、北京宏荃聚德实业有限公司。”“城市头条有限公司”与“今日头条有限公司”均为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今日头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今日头条”,“今日”与“头条”系一个整体,构成了“今日头条”这一具体的、特定的字号。“城市头条”与“今日头条”仅在“头条”两字上重合,并不构成字号上的包含、被包含关系。且“头条”本身系大众所均知的社会文化概念,并不具有特指性和专属性,虽然“今日头条”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无法得出其他与“头条”结合组成的字号,就会产生与“今日头条”相混淆的效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市头条”与“今日头条”并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市场监管总局所作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市场监管总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周凯贺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屈小平

书 记 员杨含章

来源丨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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