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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12345答复,起诉,法院判决
裁判摘要1、12345平台及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市委市政府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举措,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2、本案中,原告向12345平台反映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的问题,要求返还部分充电费,但该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故12345平台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
裁判文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京0102行初1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12345网站反应“西城区和平门外东街1号楼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充电收费违反‘京消[2020]72号’第五条的规定,其平均价格约1.99元/度,是上述规定的4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纠正并返还自上述文件发布以后多收的费用”。京消[2020]72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小区内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被告未能依法行政,被告在回复中并未提及该文件。反而是提到一个所谓的“服务费”,并称“服务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可以由经营者自主定价”,于是认定该充电设施平均1.99元/度的收费标准不违法,规避了京消[2020]72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门外东街1号楼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充电收费不违法的认定,依法重新认定并处理。经查,2020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12345网站互动交流平台反映和平门外东街1号院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不合理问题,主要内容为:“根据《关于明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消[2020]72号)第五条的规定,居民住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西城区大栅栏街道和平门外东街1号楼设了集中充电设施,经计算其最高收费3.14元/度,最低1.36元/度,平均1.99元/度,远远超过北京市居民生活用电电价约0.5元/度,他们的平均收费费是京市规定的4倍左右,违反规定。现要求立即按照北京市规定的的收取电动后向居民多收取的充电费给予返还。”12345平台将该问题转交西城区市场监管局予以回复,《电话登记单》上记载的来信人姓名为okaym,电话不详,地址西城区。西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该登记单后,根据相关线索于2020年11月25日对涉事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涉事充电设施经营者北京拓诚盛鑫科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涉事企业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手机APP截屏等资料。西城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定被举报单位明码标价,收费合理,未发现价格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11月27日,西城区市场监管局将回复反馈至市民服务热线西城分中心,北京市12345通过网站平台予以公开回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2345平台及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市委市政府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举措,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向12345平台反映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的问题,要求返还部分充电费,但该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故12345平台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喆
审 判 员:李建秋
审 判 员:孙 茜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张容基
书 记 员: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