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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30日内,免罚?丨省级免罚清单

局中局 2024-04-15

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新市监规〔2023〕5号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各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出现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的情形。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误;

(三)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取得违法行为受害人的谅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认定情节轻微应综合考量以下方面:

(一)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次数;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终止结果;

(五)案涉货值金额;

(六)案涉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

(七)能够反映情节轻微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未造成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作出后未产生客观危害结果或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轻微或造成的影响较小,主要表现为危害程度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违法行为实施者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等情形。

第九条 主动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已经改正;或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立即改正。

责令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改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物品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种方式,督促当事人自觉知法守法。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十三条 立案前的核查阶段无法确定,立案后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未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符合本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可以参照本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经核查或调查存在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及清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新市监规〔2023〕2号)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作出规定的,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类别

事项

适用条件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备注

1

登记注册监管

市场主体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报送年度报告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登记注册监管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经营额不超过3000元;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知识产权监管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者保护记录;
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4

知识产权监管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销售者不明知该商品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
3.有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5.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
6.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5

知识产权监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商品投入市场销售时间不超过30日;
3.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售出商品;
4.违法经营额不超过3000元;
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网络交易监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网络交易监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网络交易监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网络交易监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行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已经公示,但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或公示不完整、不准确;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0

网络交易监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符合以下之一:
(1)已经公示,但未在首页显著位置;
(2)提前公示时间不足30日;
(3)已经公示,但未持续公示;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1

网络交易监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未作出明示或设置不合理条件不超过2项;
3.自行改正或责令后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12

广告监管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及广告主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不超过3000次;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违法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虽造成第三人损害但已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第三人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3

广告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经核对的广告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已经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广告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责令后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广告监管

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责令后改正;
3.违法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虽造成第三人损害但已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第三人谅解。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广告监管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不超过2条次;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广告监管

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引证内容真实、准确;
4.违法行为未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虽造成第三人损害但已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取得第三人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8

广告监管

对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广告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20

广告监管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已取得广告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21

价格监管

经营者商品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属于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1)消费者购买时销售者已告知价格或以其他方式显示价格;(2)标明了价格但与实际商品价格不一致,价格差额较小;(3)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且非主观故意;(4)因经营场所较小价格标签与商品错位,无法一一对应;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已经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22

价格监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显著标明附加条件和期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立即改正或责令后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3

价格监管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立即改正或责令后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4

价格监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立即改正或责令后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5

反不正当竞争

参加传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反不正当竞争

现场开奖,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未随时公布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7

反不正当竞争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反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9

认证认可监管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0

认证认可监管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超过5000元;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31

认证认可监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签订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备案及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32

计量监管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计量监管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2.经发现后及时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食品安全监管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按规定开展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5

食品安全监管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
3.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4.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6.按规定开展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3年9月9日印发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新疆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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