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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丨罚款1267元,2次延期、多次协查、公告送达,程序规范典型

局中局 2024-04-15

昆山市花桥镇某钢材经营部不服

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昆山市某钢材经营部。

经营者:汤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山市某钢材经营部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昆市监处罚〔2023〕0839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昆市监处罚〔2023〕0839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次处罚我,为什么帮我付315元,我付500元,是违规操作吗?我与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都用微信走账,开单用昆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货单,交易用钢材电焊加工交钱,难道这个是违法交易吗?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3.微信聊天记录;4.联合销售单;5.唐山市丰润区某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证明书;6.(2022)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反映申请人销售三无产品、无合格证、无质检报告、无产地、购入发票及不提供发票、逃税等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查处。被申请人经立案、询问、协查等调查取证工作,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267元,没收违法所得。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210258960XXXX投诉单;2.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210250089XXXX举报单;3.12345平台工单及附件材料;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7.现场核查笔录和照片;8.昆市监协查字(2022)0839034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情况;9.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回复及附件;10.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1.送达地址确认书;12.询问通知书及邮寄情况;13.昆市监协查字(2023)0839005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情况;14.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15.昆市监协查字(2023)0839006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情况;16.关于协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17.昆市监案协字(2023)0839004号《协助调查函》;18.流动人口信息;1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20.短信记录3份;21.昆市监案协字(2023)0839008号《协助调查函》;22.昆山市人民法院回复的案卷材料;2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4.申请二次延期案件情况说明;25.会议记录;26.案件审核表;27.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情况、公告情况;29.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情况、送达回证;31.光盘1张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董某某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和12345平台工单,称申请人不按国家规定销售三无产品的钢材:无合格证、无质检报告、无条形码、无出产地、无购入发票以及不提供销售发票,侵害消费者利益,望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并书面告知及在工商系统上传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申请人涉嫌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钢材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该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董某某。2023年1月至2月期间,执法人员多次至申请人经营住所进行核查,现场一直处于关门状态,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

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核查案涉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2023年1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调查回复》中载明:“唐山市丰润区某钢铁有限公司否认昆山市某钢材营业部提供的标称唐山市丰润区某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其出具的,并称从未与昆山市某钢材营业部有过贸易往来。”该《调查回复》附有唐山市丰润区某钢铁有限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协查的说明,载明案涉产品质量证明书属于伪造。

202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对董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某某在笔录中对其购买10#工字钢和配件情况以及对厂家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来源和内容予以说明。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申请人拒收。

2023年2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核查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及昆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以及案涉产品质量书是否由上述公司提供。2023年2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中载明:“1.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某钢材营业部及昆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2.当事人对进购产品的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明在产品完成销售后保存一年,故无法证明附件中涉及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否为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2023年3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中载明:“1.2020年10月25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联名销售给昆山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一批钢材,其中包括10#工字钢15支(6米/支)、5#角钢10支(6米/支),相关销售单据已丢失,无法提供。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否认与昆山市花桥镇某钢材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2.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否认附件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其提供,原产品质量证明书已清理,未留存,无法提供。

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向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查申请人经营者汤某某的具体住所。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花桥派出所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内容。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案件延期三十日。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董某某该延期决定。

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昆山市人民法院陆家巡回法庭邮寄《协助调查函》,要求调取董某某与申请人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昆山市人民法院陆家巡回法庭提供了协助调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2023年3月13日,因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至2023年12月底

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登记的经营住所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但申请人已不在该处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3月23日和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均拒收。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前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销售的10#工字钢为假冒伪劣商品,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21.7元,罚款1267元。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领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昆市监处罚〔2022〕0839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于2020年11月销售假冒伪劣槽钢、角铁的行为,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600元,没收违法所得2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2.联合销售单;3.唐山市丰润区某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产品质量证明书;4.(2022)苏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5.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210258960XXXX投诉单;6.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210250089XXXX举报单;7.12345平台工单及附件材料;8.案件来源登记表;9.立案审批表;10.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1.现场核查笔录和照片;12.昆市监协查字(2022)0839034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情况;13.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回复及附件;14.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5.送达地址确认书;16.询问通知书及邮寄情况;17.昆市监协查字(2023)0839005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情况;18.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19.昆市监协查字(2023)0839006号《协助调查函》及邮寄情况;20.关于协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及附件;21.昆市监案协字(2023)0839004号《协助调查函》;22.流动人口信息;2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24.短信记录3份;25.昆市监案协字(2023)0839008号《协助调查函》;26.昆山市人民法院回复的案卷材料;2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8.申请二次延期案件情况说明;29.会议记录;30.案件审核表;31.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3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情况、公告情况;3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情况、送达回证;35.光盘1张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予以登记并开展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对申请人涉嫌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钢材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所提供的案涉10#工字钢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系伪造,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了案涉10#工字钢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前述法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21.7元,罚款1267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第一次处罚的相关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昆市监处罚〔2023〕0839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昆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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