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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丨明知药品没有批文仍购买,退一赔十?不支持

局中局 2024-04-15

裁判观点:

关于花漾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赔偿十倍价款。

首先,根据花漾公司和刘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花漾公司已告知刘某某涉案药品没有批文,可以给其退款。刘某某主张,因其不了解批文的含义,故继续购买了该药品。对此本院认为,在花漾公司先向其推荐国内药品的情况下,刘某某主动要求购买进口药,应当认定其对进口药品具有一定的了解。刘某某明知涉案药品没有办理相关进口手续仍然购买,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根据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翻译件,其中载有“皮肤白亮增加96%”“面部皮肤普遍改善”字样,其成分中含有“DNA海洋白色元素”“微小核糖核酸白因子”等,即产品外包装中含有与皮肤美白相关的内容。且刘某某认可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产品,故其主张该产品无美白功效,花漾公司就涉案产品涉嫌欺诈,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花漾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姚淑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花漾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花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花漾公司告知刘某某该药品没有批文,刘某某还同意接收涉案药品,故刘某某有一定过错,无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一个没有专业药品常识的普通消费者,不清楚没有批文是什么意思,况且电话中花漾公司也没有解释清楚,刘某某不知道花漾公司销售的是假药劣药,一审法院对消费者过于苛刻。

(二)一审法院认为,因花漾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买卖“美白针”药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因此,花漾公司作为医疗机构,明知是劣药仍然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规定,刘某某有权利要求花漾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其次,刘某某付款给花漾公司,花漾公司把药品给了刘某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刘某某购买到劣药,依法有权利要求花漾公司给予十倍赔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刘某某在购买涉案药品前和花漾公司沟通时,花漾公司告知刘某某涉案药品是意大利生产进口的,并且注射后会明显改变皮肤美白的功效。购买涉案药品前花漾公司并未告知刘某某涉案药品没有药品说明书和中文标签,并且购买后经刘某某委托北京知行联合翻译有限公司对涉案药品进行翻译后,翻译内容的成分以及功效并没有能改善皮肤美白的功效,和宣传内容不符。花漾公司故意告知刘某某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药品的合法性、安全性已经对刘某某构成欺诈。因此,刘某某要求花漾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花漾公司销售假药劣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花漾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刘某某的要求寻找该美白针。花漾公司已明确告知该产品没有批文,并进行退款。刘某某称其配偶曾使用过该产品,故花漾公司才寻找货源。花漾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漾公司向刘某某退还货款4万元;2、判令花漾公司向刘某某赔偿十倍货款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达成了买卖药品“美白针”协议,约定花漾公司提供3个疗程的美白针药品9盒共计198支,每个疗程2万元。当日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花漾公司2万元定金。2020年8月18日花漾公司向刘某某邮寄了2个疗程的药品6盒132支。刘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又付给花漾公司2万元货款。上述“美白针”属国外生产的药品,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验。花漾公司在刘某某支付定金之后告知刘某某“美白针”是进口药,没有相关批文。刘某某同意接收该批药品,花漾公司随后向刘某某邮寄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花漾公司出售的“美白针”属国外生产的药品,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验,不能进行销售。花漾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形成的买卖“美白针”药品合同关系无效。花漾公司过错明显,刘某某在花漾公司告知该药品没有批文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并支付货款,故负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项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要求花漾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损失40万元,理由欠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花漾公司“美白针”药品6盒132支;二、花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刘某某货款4万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刘某某负担1950元,花漾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提交与花漾公司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花漾公司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花漾公司质证称,该聊天记录不完整。

花漾公司提交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花漾公司曾提出给刘某某退款。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花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药品在国外生产,没有办理相关进口手续,系不能在我国进行销售的药品。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花漾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某赔偿十倍价款。首先,根据花漾公司和刘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花漾公司已告知刘某某涉案药品没有批文,可以给其退款。刘某某主张,因其不了解批文的含义,故继续购买了该药品。

对此本院认为,在花漾公司先向其推荐国内药品的情况下,刘某某主动要求购买进口药,应当认定其对进口药品具有一定的了解。刘某某明知涉案药品没有办理相关进口手续仍然购买,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根据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翻译件,其中载有“皮肤白亮增加96%”“面部皮肤普遍改善”字样,其成分中含有“DNA海洋白色元素”“微小核糖核酸白因子”等,即产品外包装中含有与皮肤美白相关的内容。且刘某某认可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产品,故其主张该产品无美白功效,花漾公司就涉案产品涉嫌欺诈,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分析,刘某某主张花漾公司应向其赔偿十倍价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货物及价款。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思远

书 记 员 魏洪婧

案后语

“局中局”认为,双方之间的属于民事合同纠纷,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至于销售无批文进口美白针的违法事实,属于行政部门介入管辖的行为,如果法院把线索移送给属地监管部门的话,当地监管部门就可以直接依据该《民 事 判 决 书》处罚被上述人了,监管部门省了不少调查取证的工作,至于有没有移送,那就不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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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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