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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丨槟榔能销售吗?适用十倍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附消费提示)

局中局 2024-04-15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5民初1265号
原告:杜某某,男。
被告:礼泉县某某经络足道,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经营者:任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甲,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礼泉县某某经络足道(以下简称“某某足道”)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某某足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甲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消费食品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口味王槟榔,吃了之后感到口味不佳、恶心,后原告发现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保质期60天。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并投诉工商局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槟榔属实,但原告是2023年1月18日凌晨购买的,第二天下午来他们店里说槟榔过期,他们店不可能销售过期的槟榔,他认为原告拿的过期槟榔不是他们店里卖的,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销售票据、转账记录、槟榔包装袋,证明:2023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槟榔五包共计52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票据和转账无异议,槟榔与他店里销售的是同一品牌,但不是他店里售出的。
被告申请了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店里的货定期检查,不存在过期产品。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某是被告员工,有利害关系,对两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证言再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1月18日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格40元的口味王槟榔1包,后中奖4包并以每包3元的价格进行购买,共计花费52元。涉案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槟榔干(金风玉露);主要成分:槟榔烘制果(烘制白果)葡萄干、水、麦芽糖、白砂糖、鸡精调味料、植物油、甘油、碳酸氢钠、柠檬酸、明胶、甜蜜素、糖精钠、甘草酸一钾、甘草酸铵、木糖醇、三氯蔗糖、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纽甜、爱德万甜、苯甲酸钠、山梨酸钾;执行标准:DB46/T543;净含量30克;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4日,保质期60天;生产厂名:海南口味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洗浴按摩、足疗、汗蒸保健、儿童洗浴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载明:国家卫生健康委明确,国际癌症研究署(IARC)将槟榔列为I类致癌物,确定咀嚼槟榔与口腔癌、食道癌、肝癌等疾病密切相关,未批准槟榔为新食品原料,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槟榔,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槟榔,被告虽超出经营范围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期槟榔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所购过期槟榔并非他店售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他店出售槟榔的进货、出货凭证,被告辩称其店售出的槟榔定期进行检查、不存在过期产品,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检查凭证,故本院对其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文件精神:未批准槟榔为新食品原料,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应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故槟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所保护的“食品”,将槟榔认定为一般商品为宜;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礼泉县某某经络足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5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礼泉县某某经络足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佳旗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5348号

原告:韦恒,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38号观音阁一层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NFP6B54。

经营者:管仕华,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栋,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恒与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恒,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卢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500元;2、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9包湘潭铺子枸杞槟榔,单价50元,共计450元。产品名称:精制槟榔;产品主要成分:槟榔干果、水、麦芽糖、枸杞、白砂糖、植物油、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甘草酸铵、甜菊糖苷、碳酸氢钠、明胶、山梨酸钾、苯甲酸钠,执行标准:T/HNBFIA01,净含量58克,生产日期2022/04/22,保质期60天,生产厂家:萍乡伍子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工业园××。

国际癌症研究署(IARC)将槟榔列为I类致癌物,确定咀嚼槟榔与口腔癌、食管癌、肝癌等疾病密切相关,被告公然销售有毒有害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诉如请。

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答辩称:一、被告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通过合法的途径采购销售涉案产品,该销售行为是在被告营业执照确定的营业范围内,销售的产品也是在保质期内,槟榔作为正常的消费品,目前国家并未禁止销售,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萍乡伍子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槟榔的受委托制造企业,其具备槟榔研发、加工、生产及销售资质,并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范围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证件齐全,且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销售,涉案槟榔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构成产品质量责任时,应当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及时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涉案槟榔包装中已经明确表明长期嚼食有害口腔安全,再次情况下,原告仍购买槟榔嚼食,应承担后果。五、原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购买槟榔食用而导致本案产生,而是故意一次性购买10包槟榔特意向被告主张赔偿,如果是正常购买食用的,不会一次性购买10包,而且把购买过程全部拍摄下来,并开具收据。原告在南宁市各个法院都有不同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文确认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但并非发文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槟榔,原告利用国家癌症研究署将槟榔列为一类致癌物这一信息,本末倒置认为槟榔是有毒有害食品,是错误的。既然槟榔不属于食品,也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5月5日,原告韦恒在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处”购买了单价为50元的“湘潭铺子枸杞槟榔”9包,共计付款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涉案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精制槟榔;产品主要成分:槟榔干果、水、麦芽糖、枸杞、白砂糖、植物油、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甘草酸铵、甜菊糖苷、碳酸氢钠、明胶、山梨酸钾、苯甲酸钠,执行标准:T/HNBFIA01,净含量58克,生产日期2022年4月22日,保质期60天,生产厂家:萍乡伍子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21年9月6日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载明:国家卫生健康委明确,国际癌症研究署(IARC)将槟榔列为I类致癌物,确定咀嚼槟榔与口腔癌、食管癌、肝癌等疾病密切相关,未批准槟榔为新食品原料,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是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消费者,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文确认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再作为食品进行销售,但无证据或文件明确涉案产品不能销售,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内容完整,生产厂家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原告无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 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渊莹

德州市市场监管局
关于加强槟榔及槟榔制品销售管理的提醒告诫书
为规范槟榔及槟榔制品销售监管,引导广大消费者安全理性消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就加强槟榔及槟榔制品销售管理通告如下:
一、国家卫健委明确,咀嚼槟榔与口腔癌、食管癌等疾病密切相关,未批准槟榔为新食品原料,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
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不应按食品对槟榔进行销售监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不得将槟榔制品与食品混放销售,不得在食品经营区域陈列、摆放、销售槟榔制品。
三、槟榔制品包装不得按照预包装食品标准使用的标识标注。
四、严禁将槟榔及其制品作为食品进行宣传诱导。线下商店、线上电商平台不得以食品名义展示、经营槟榔制品,不得明示或暗示槟榔制品可食用。
各食品经营者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立即开展自查,自行下架销售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的槟榔及槟榔制品,相关食品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严格执行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
广大消费者要理性消费,正确认识槟榔制品的危害,不购买食用槟榔及槟榔制品。尤其是学校老师、家长要切实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引导,作为秋季开学第一课的必讲内容。
下一步,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食品经营场所违规销售槟榔及槟榔制品的行为,将坚决依法查处。

案外语

上述两个判决涉及的事情都是销售槟榔

都确定了一个事实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发文确认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再作为食品进行销售

但无证据或文件明确涉案产品不能销售

均不是三无产品

为何出现一个赔偿500元,一个全部驳回诉求呢?

有两点:一是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

二是商家重视程度不同,一个自己辩护,一个请了两个律师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德州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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