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丨槟榔能销售吗?适用十倍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附消费提示)
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5348号
原告:韦恒,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38号观音阁一层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NFP6B54。
经营者:管仕华,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栋,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恒与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恒,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卢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5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4500元;2、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9包湘潭铺子枸杞槟榔,单价50元,共计450元。产品名称:精制槟榔;产品主要成分:槟榔干果、水、麦芽糖、枸杞、白砂糖、植物油、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甘草酸铵、甜菊糖苷、碳酸氢钠、明胶、山梨酸钾、苯甲酸钠,执行标准:T/HNBFIA01,净含量58克,生产日期2022/04/22,保质期60天,生产厂家:萍乡伍子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工业园××。
国际癌症研究署(IARC)将槟榔列为I类致癌物,确定咀嚼槟榔与口腔癌、食管癌、肝癌等疾病密切相关,被告公然销售有毒有害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诉如请。
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答辩称:一、被告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通过合法的途径采购销售涉案产品,该销售行为是在被告营业执照确定的营业范围内,销售的产品也是在保质期内,槟榔作为正常的消费品,目前国家并未禁止销售,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萍乡伍子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槟榔的受委托制造企业,其具备槟榔研发、加工、生产及销售资质,并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范围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证件齐全,且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才投入市场销售,涉案槟榔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构成产品质量责任时,应当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及时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事实,涉案槟榔包装中已经明确表明长期嚼食有害口腔安全,再次情况下,原告仍购买槟榔嚼食,应承担后果。五、原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购买槟榔食用而导致本案产生,而是故意一次性购买10包槟榔特意向被告主张赔偿,如果是正常购买食用的,不会一次性购买10包,而且把购买过程全部拍摄下来,并开具收据。原告在南宁市各个法院都有不同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文确认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但并非发文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槟榔,原告利用国家癌症研究署将槟榔列为一类致癌物这一信息,本末倒置认为槟榔是有毒有害食品,是错误的。既然槟榔不属于食品,也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5月5日,原告韦恒在被告南宁市恋之味食品便利店处”购买了单价为50元的“湘潭铺子枸杞槟榔”9包,共计付款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涉案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精制槟榔;产品主要成分:槟榔干果、水、麦芽糖、枸杞、白砂糖、植物油、甜蜜素、糖精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三氯蔗糖、甘草酸铵、甜菊糖苷、碳酸氢钠、明胶、山梨酸钾、苯甲酸钠,执行标准:T/HNBFIA01,净含量58克,生产日期2022年4月22日,保质期60天,生产厂家:萍乡伍子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21年9月6日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载明:国家卫生健康委明确,国际癌症研究署(IARC)将槟榔列为I类致癌物,确定咀嚼槟榔与口腔癌、食管癌、肝癌等疾病密切相关,未批准槟榔为新食品原料,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是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食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其为消费者。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消费者,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文确认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再作为食品进行销售,但无证据或文件明确涉案产品不能销售,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内容完整,生产厂家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原告无证据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韦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 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渊莹
三
案外语
上述两个判决涉及的事情都是销售槟榔
都确定了一个事实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发文确认不应再按食品对槟榔进行监管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再作为食品进行销售
但无证据或文件明确涉案产品不能销售
均不是三无产品
为何出现一个赔偿500元,一个全部驳回诉求呢?
有两点:一是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
二是商家重视程度不同,一个自己辩护,一个请了两个律师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德州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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