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违法事实,自行选择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决定。因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置权,在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法院应予以尊重。
原告安徽开心乐红糖坊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萝岗大道88号。委托代理人夏刘浩,安徽开心乐红糖坊糖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3号。委托代理人蔺海佳,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后沙峪店(原名: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沙峪店),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6号。委托代理人崔颖,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后沙峪店客服经理。原告安徽开心乐红糖坊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顺义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顺义食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审理结果与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后沙峪店(以下简称物美后沙峪店)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原告开心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刘浩、刘泽政,被告顺义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蔺海佳、毛伟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3月7日,顺义食药局作出(京顺)食药监食罚〔2018〕3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物美后沙峪店:……经查,你单位经营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产品外包装正反面均有一处印有与阿胶形状相似的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注上‘阿胶’二字,意在特别强调该产品含有‘阿胶’。该产品标签显示‘配料:黑糖、葡萄糖、阿胶’,执法人员查看了该产品标签上的全部信息,未找到任何有关阿胶含量的信息。上述产品在标签中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标签上定量标示阿胶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要求。你单位于2017年1月17日首次购进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共购进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144袋,截止2017年12月9日,一共销售了88袋,2017年12月10日退货56袋,产品单价为17.5元,销售额共计1540元。综上,认定你单位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520元,违法所得为1540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2、罚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540元。”原告开心乐公司诉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顺义食药局查明:“物美后沙峪店经营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产品外包装正反面均有一处印有与阿胶形状相似的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注上‘阿胶’二字,意在特别强调该产品含有‘阿胶’。该产品标签显示‘配料:黑糖、葡萄糖、阿胶’,执法人员查看了该产品标签上的全部信息,未找到任何有关阿胶含量的信息。上述产品在标签中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标签上定量标示阿胶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要求”。顺义食药局同时查明:“物美后沙峪店于2017年01月17日首次购进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2017年0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共购进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144袋,截止2017年12月9日,一共销售了88袋,2017年12月10日退货56袋,产品单价为17.5元,销售额共计1540元。综上,认定你单位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520元,违法所得为1540元。”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2、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目前,顺义食药局已从物美后沙峪店银行账户中扣划41540元,而开心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及供应商,物美后沙峪店已从应付开心乐公司的货款中扣走41540元。顺义食药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开心乐公司作为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认为顺义食药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顺义食药局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开心乐公司认为,该款规定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关系,为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之关系,即如果同时满足“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三个条件,则应优先适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处罚规定。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标签虽未包含“阿胶”含量信息,但属于轻微瑕疵;产品配料中确实添加有“阿胶”成分,且产品质量合格,根本未影响食品安全,更未误导消费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顺义食药局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顺义食药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物美后沙峪店已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涉案产品的标签仅存在瑕疵,质量完全合格、未误导消费者,物美后沙峪店也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三、开心乐公司作为物美后沙峪店的商品供应商,与物美后沙峪店订立了极为严格的《商品合同》,开心乐公司按照《商品合同》的要求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在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开心乐公司向顺义食药局及物美后沙峪店均再次提交了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但顺义食药局拒绝将其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应撤销顺义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顺义食药局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导致对物美后沙峪店做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且直接侵害了开心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开心乐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京顺)食药监食罚〔2018〕3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心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京顺)食药监食罚〔2018〕3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顺义食药局行政处罚内容及依据;2.开心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开心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资质;3.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4.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5.关于协查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有关情况的答复;证据3-5证明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标签虽然未包含“阿胶”含量信息,但属于轻微瑕疵。产品中确实含有“阿胶”成分,且产品质量合格,根本未影响食品安全,更未误导消费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6.商品合同2017、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证明开心乐公司为涉案产品的供应商,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进行处罚后,直接影响开心乐公司的权益,故开心乐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证据3-6共同证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开心乐公司在供货程序中向物美后沙峪店提交的质检报告,以及开心乐公司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再次向物美后沙峪店和顺义食药局提供质检报告,完全可以证明物美后沙峪店已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涉案产品的标签仅存在瑕疵、质量完全合格、未误导消费者,物美后沙峪店也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第二,开心乐公司作为物美后沙峪店商品供应商,与物美后沙峪店订立了极为严格的《商品合同》,开心乐公司按照商品合同的要求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在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中,开心乐公司向顺义食药局及物美后沙峪店均再次提交了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但顺义食药局拒绝将其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撤销顺义食药局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7.供应商对账确认函,证明物美后沙峪店已从应付开心乐公司的货款中扣走41540元;8.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A131805FD00489);被告顺义食药局辩称:一、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履行了监管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顺义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2017年12月12日,顺义食药局收到群众的举报,称物美后沙峪店销售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外包装上用图片和文字的形式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阿胶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请求顺义食药局依法查处。顺义食药局于2017年12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12月19日,举报人向顺义食药局提供了“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实物和购物票据等证据。2017年12月20日,顺义食药局执法人员到物美后沙峪店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1月8日,顺义食药局调取了物美后沙峪店“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的进销存记录,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确认物美后沙峪店经营过“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且所经营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外包装标签与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一致。2018年1月8日,顺义食药局向物美后沙峪店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物美后沙峪店未作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18年1月15日,承办人员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8年1月16日进行合议,填写《案件合议记录》。2018年3月7日,经顺义食药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同意对物美后沙峪店的处罚意见。同日,顺义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8年3月12日送达物美后沙峪店。2018年3月14日,对物美后沙峪店进行复查,未发现经营“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的行为。顺义食药局从立案、调查核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严格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二、顺义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标准和法律准确,裁量适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经查,被举报产品“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阿胶”二字且印有与阿胶形状相似的图片,强调该产品中含有“阿胶”。该产品配料表标示“黑糖、葡萄糖、阿胶”,在产品标签上未发现任何有关阿胶含量的信息。由于“阿胶”为药食同源物质,价值极高,价格昂贵,在产品中属于一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构成“特别强调”情形却未在标签上标示含量,不符合GB7718第4.1.4.1条的强制性要求。物美后沙峪店经营“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被告查明,物美后沙峪店经营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销售价为17.5元/袋,购进144袋,共销售88袋,合计销售1540元,剩余56袋已退回厂家。货值金额为2520元,违法所得合计1540元。顺义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物美后沙峪店行政处罚。鉴于物美后沙峪店违法行为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罚款处罚,参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在调查过程中,物美后沙峪店未向顺义食药局提交所经营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产品的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行政处罚。经综合裁量,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元;2、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1、2两项合计人民币41540元。综上,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开心乐公司作为被举报产品的生产企业,并非顺义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与被诉具体行为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顺义食药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登记表、被举报产品照片、购物凭证,证明顺义食药局案件来源;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现场检查情况;4.物美后沙峪店商品进销存、后沙峪店R2过账日期库存查询报表、食品进货台账、订单\收货单,证明物美后沙峪店经营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受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被调查人认可违法事实;6.种晓兵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崔颖身份证复印,证明被调查人授权委托手续;7.物美后沙峪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物美后沙峪店有合法资质;8.开心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举报产品来源合法;9.“红塘坊阿胶黑糖”外包装照片,证明物美后沙峪店受委托人认可产品包装;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的程序合法;11.(京顺)食药监食罚〔2018〕35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时间;12.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物美后沙峪店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13.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顺义食药局作出责改通知并送达物美后沙峪店;15.(京顺)食药监食罚〔2017〕35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顺)食药监食罚〔2017〕35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应当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开心乐公司和顺义食药局提交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出示。顺义食药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开心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2、6、7及证据1中的缴款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开心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3-5、8、9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12月12日,顺义食药局接到举报,举报物美后沙峪店销售的开心乐公司生产的“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外包装上用图片和文字的形式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阿胶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请求顺义食药局依法查处。顺义食药局于2017年12月18日对涉案产品的举报予以立案。2017年12月20日,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1月8日,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物美后沙峪店向顺义食药局提供了《物美后沙峪店商品进销存》《后沙峪店R2过账日期库存查询报表》《食品进货台账》《订单/收货单》。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正反面均有一处印有与阿胶形状相似的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注上“阿胶”二字,意在特别强调该产品含有“阿胶”。该产品标签显示“配料:黑糖、葡萄糖、阿胶”,顺义食药局执法人员查看了该产品标签上的全部信息,未找到任何有关阿胶含量的信息。物美后沙峪店于2017年1月17日首次购进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共购进红糖坊360g阿胶黑糖144袋,截止2017年12月9日,一共销售了88袋,2017年12月10日退货56袋,产品单价为17.5元,销售额共计1540元,案涉货值金额为2520元,违法所得为1540元。同日,顺义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物美后沙峪店。物美后沙峪店未申请听证。2018年1月15日,顺义食药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8年1月16日,顺义食药局对涉案产品的查处及拟处罚情况进行合议。2018年3月7日,顺义食药局对涉案产品的查处及拟处罚情况进行集体讨论。2018年3月7日,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8年3月12日送达物美后沙峪店。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物美后沙峪店经营的涉案产品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实,决定对物美后沙峪店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2、罚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540元。2018年3月14日,顺义食药局再次对物美后沙峪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物美后沙峪店未就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缴纳上述41540元。另,2017年9月5日,顺义食药局作出(京顺)食药监食罚〔2017〕35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物美后沙峪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1.9元;2.罚款人民币3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3501.9元。2017年10月24日,顺义食药局作出(京顺)食药监食罚〔2017〕350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物美后沙峪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7.22元;2.罚款人民币8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85057.22元。本案涉案产品系开心乐公司生产。开心乐公司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关于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编制事项的函》的规定,顺义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举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开心乐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涉案产品是否在标签中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标签上定量标示阿胶的含量,以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要求?三、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四、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一)、开心乐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有权提起行政之诉的不仅有“直接相对人”,亦有“间接相对人”。间接相对人即为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人。本案中,顺义食药局认为开心乐公司非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具有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处罚决定是针对物美后沙峪店作出的,开心乐公司不是处罚相对人,但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开心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经营涉案产品的物美后沙峪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认定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事实认定已经成为被诉处罚决定不可分离的部分,并由此促成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整体的法律拘束力,被诉处罚决定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生产涉案产品的开心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开心乐公司应当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即涉案产品是否在标签中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标签上定量标示阿胶的含量,以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要求?从举报人的举报内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顺义食药局调查的内容看,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的是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经本院查询百科词典等资料,阿胶是传统的滋补上品,主要成分:驴皮。性状:呈长方形块、方形块或丁状,黑褐色,气微,味微甘。适应症:补血滋阴、润燥、止血。阿胶,药食两用,长期服用可补血养血、美白养颜、抗衰老、抗疲劳、提高免疫力,适用人群广泛。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显示“配料:黑糖、葡萄糖、阿胶”,其外包装正反面均有一处印有与阿胶形状相似的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注上“阿胶”二字,意在特别强调该产品含有“阿胶”无疑,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没有任何有关阿胶含量的信息,即未标示所强调的阿胶的添加量或在涉案产品中的含量。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生产与经营必须强制执行,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因此,物美后沙峪店经营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顺义食药局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三)、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参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前所述,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的是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特别强调阿胶却未在标签上标示阿胶含量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开心乐公司主张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与顺义食药局查处涉案产品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且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明确要求,故,对开心乐公司关于顺义食药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未调取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顺义食药局在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取证、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合议、集体讨论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物美后沙峪店送达,并无不当。(四)、顺义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误导消费的可能性,顺义食药局根据上述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结合物美后沙峪店在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罚款处罚的情节,对销售该产品的物美后沙峪店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在适用时需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显示“配料:黑糖、葡萄糖、阿胶”,其外包装正反面均有一处印有与阿胶形状相似的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注上“阿胶”二字,意在特别强调该产品含有“阿胶”,但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示所强调的阿胶的添加量或在涉案产品中的含量,故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之情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违法事实,自行选择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决定。因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置权,在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法院应予以尊重。故,对开心乐公司认为顺义食药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物美后沙峪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货144件除56件退货外,其余已经全部销售。违法所得1540元,货值金额2520元,顺义食药局对物美后沙峪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40元,罚款40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依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开心乐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安徽开心乐红糖坊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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