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泡菜中存在一长条状塑料异物
刘某本身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故其要求退还餐费10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近日,成都龙泉驿法院审结一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四川某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并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2年3月24日晚7时许,刘某等一行共计7人在四川某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某火锅店就餐。用餐过程中,刘某向该公司人员提出随餐赠送的泡菜中存在一长条状塑料异物,双方就此经交涉未果,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某餐饮有限公司退还刘某当日就餐费用1073元,并进行10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在该餐饮公司餐厅就餐时,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饮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提供质量合格的食品。现餐饮公司提供的赠品泡菜中被发现存在塑料异物,在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人为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此系该菜品的提供者即该公司原因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食品中存在肉眼可见的塑料异物,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赔偿刘某实际损失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
因被发现存在异物的是附赠菜品,刘某所点餐的菜品并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刘某本身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故其要求退还餐费10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仍是我国公众当前生活中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案中所涉食品系餐饮公司附赠,因附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以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判令经营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由于食品价格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有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促进经营者诚信经营、守信自律,共同营造良好有序、值得信赖的营商环境。舌尖上的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本案的处理切实维护和保障了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
知假买假,十倍索赔?法院:不支持!
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出所购买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买到后能否依此规定索赔呢?近日,记者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不久前,该院就审结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年2月,张某某来到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商行,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7瓶五粮液白酒,共支付购酒款9100元。当天,张某某返回某商行,称其购买的五粮液是假酒,要求商行赔偿,可遭到拒绝。
两天后,张某某就此事向巴里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依据相关规定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张某某将某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商行退还9100元购酒款,并按照购酒款十倍赔偿其损失91000元;申请鉴定所购7瓶五粮液白酒的真伪。
今年1月,法院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对案涉的7瓶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中5瓶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另外2瓶确为该公司产品。
法院判决,巴里坤县某商行退还张某某购酒款65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为何法院只判商行退还酒款6500元?原来,法院查明,张某某在买酒的过程中,对预购的7瓶五粮液白酒不停地拍照、录像,持续约40分钟之久。购酒后仅隔两个小时,张某某就返回商行索赔。两天后,他还因购买的另一品牌白酒防伪二维码扫不出来,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并索赔。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以索赔为目的而购买酒水,具有知假买假的主观恶意。
至于退还的6500元购酒款,法院查明,案涉酒水为该商行经营者的亲戚代为售卖,作为这批酒水的销售者,该商行未从正规渠道进货,未尽到销售者的审慎注意义务,在上述前提下某商行出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退还张某某购买假冒五粮液的购酒款。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也就是说,张某某向某商行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案涉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关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此案中,张某某未受到损害,所以案涉酒水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当由他本人举证。而他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5瓶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他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条款于法无据。
日前,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虽未支持张某某的有关诉求,但对某商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也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某商行涉嫌售假的违法行为,法院已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
法官提醒:
“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同时,“知假买假”者将打假作为营利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经营者需诚信经营,消费者需诚信消费。
三
吃河豚,以河豚有毒为由,要求十倍赔偿
江苏常州市一顾客王某吃了顿河豚后,就以河豚有毒,饭店销售不安全食品为由,起诉要求10倍赔偿。近日,武进法院前黄法庭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据了解,2019年5月,原告王某前往位于武进区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根据饭店提供的菜单,点了河豚等菜品。用餐结束后,王某要求饭店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是餐饮费用,同时让饭店打印了菜单。
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某带着收据、菜单等凭据再次前往该饭店,要求饭店赔偿用餐费10倍的钱。王某的理由是:河豚是含有剧烈毒素的,食用河豚是不安全的,饭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赔偿。后王某又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
前黄法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法》对于消费者获得十倍赔偿,有明确的规定,前提条件是商家所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但是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涉及有关河豚及其毒素限量的要求,也就是说有关河豚这种食品,既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地方标准。法无禁止即可为,饭店加工并销售河豚的行为并不违法。
庭审中,王某也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的河豚有毒、有害,并对他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王某起诉要求饭店给予十倍赔偿,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王某近年来频繁提起理由大致相同的食品、产品索赔诉讼,明显超出了一个正常消费者因合理消费引起纠纷的范围,并非是一个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不具有正当合法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利。
最终,前黄法庭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
羊肚菌,按照要求包装后被索赔
散称羊肚菌。☝
2022年12月31日,杨某在库尔勒市某干果商行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羊肚菌。按照被告李某的辩词,他向杨某出售3公斤羊肚菌后,按其要求免费将羊肚菌分装成了12袋。
半个多月后,杨某将羊肚菌取出准备送人时,发现产品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无食品卫生安全标志标识。他认为自己买到了“三无”产品,通过微信联系商家李某要求退货,被李某拒绝。
8月25日,此案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说法:不是预包装食品 非“三无”产品
杨某购买的羊肚菌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李某是否应当给杨某“退一赔十”呢?
李某提供的一份证据显示,他所销售的羊肚菌产自湖北省老河口市某生态种植合作社,该合作社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将合作社种植的500亩羊肚菌销售给代理商王某,而李某所售羊肚菌就是从王某处进的货。
李某称,自己售卖的羊肚菌为散装初级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而他给杨某提供包装袋也仅起到包装的作用。他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法官依法查明了有关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此规定意味着,如果加工的程度仅涉及初级加工,如干燥、分级、装袋等,那么这些产品仍然属于初级农产品。除非加工的程度超过了初级加工,如深加工、化学处理等,那么这些产品就不再属于初级农产品,而是加工农产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针对的,只是预包装食品,并非一般初级农产品。
法院认定,李某销售的羊肚菌属于无包装的散装食用初级农产品,其提供给客户的包装袋仅起包装作用,是方便客户保存或馈赠亲友,并非预包装食品的包装袋,这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此外,杨某购买的羊肚菌所用的包装袋也并非固定密封好的,而是可重复使用的易拉口,这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点。
法院认为,李某出售的羊肚菌不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三无”产品的认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在这起案件中,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他所购买的羊肚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他要求李某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金额的诉讼请求也未获得法院支持。
今年9月,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
多次“知假买假”
法院:不支持十倍赔偿
多次以相同方式在湖北当阳、福建晋江和江西丰城等地购买保健品,又以相同案由到法院起诉,且案件多以撤诉、调解方式结案。近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恶意“知假买假”案,判决不支持十倍赔偿。近期,罗三(化名)以其购买的“保健品”存在问题向某商家主张十倍赔偿共5400元。经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在审判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这已不是罗三首次因为购买“保健品”向商家索赔,且其准备的证据材料十分充分、远超普通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在法官主持调解过程中,罗三也不接受商家退货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调解方案。
罗三多次“知假买假”,其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还能得到法律支持吗?办案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罗三多次以相同案由在当阳、仙桃、以及福建晋江和江西丰城等地法院提起因购买保健品引发的类似索赔诉讼,案件多以撤诉、调解的方式结案。罗三购买商品的目的是向商家主张赔偿,而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罗三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综上,法院判决商家退还罗三540元购物款,但对罗三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法官提醒,虽然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十倍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不可滥用。“钓鱼”打假等行为,不仅冲击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背离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立初衷与价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李某某在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处购买恰恰坚果6包合计160.8元,商品包装显示保质期为8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0月9日,保质期到2022年6月8日,已过保质期。一审判决以李某某未举证证明过期商品为有毒有害商品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请,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辩称,李某某系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退款160.8元,并十倍赔偿李某某1608元,共计1768.80元。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10日,李某某在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处购买“洽洽小黄袋每日坚果”6包,合计付款160.80元,商品包装显示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保质期至2022年6月8日。李某某付款后即发现所购商品已过保质期,与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沟通,要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未开封食用案涉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同意退款退货,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应当返还相应货款,李某某应当退还案涉产品,如不能返还,应原价折抵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承担。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请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即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销售的坚果虽然超过了其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但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故李某某要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单编号为4200057819202206109925924843的买卖合同;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洽洽小黄袋每日坚果”6包(若不能返还则按购买价折抵货款),若产生邮费,由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负担;三、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于收到上述商品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60.8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元,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负担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某向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主张十倍赔偿,应当提供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中,李某某仅提供了其购买的坚果超过保质期的有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该坚果有毒、有害,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故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食品安全是消费者在购买食物时最关心的问题,查看食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是许多消费者的习惯。但是市场中商家现做散装食品自行包装,并没有标注严格的保质期和生产日期,这样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近日,徐州泉山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消费者王某某因购买现做散装食品,以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将商家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款并十倍赔偿。那么,涉案食品究竟算不算“三无”?消费者主张的十倍赔偿又是否合法合理?2021年11月,王某某在某食品店扫描店内二维码添加某食品店客服的微信,在询问了某食品店相关产品的价格、生产日期并充分了解产品的原材料和时令性之后,分两次下单购买了10瓶秋梨膏和45袋黑芝麻核桃糕,某食品店寄出货物并提供收据。收到货后,王某某发现所购秋梨膏的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厂名厂址,黑芝麻核桃糕的标签上宣传健脑、益智、补钙、养血、润燥、乌发、补肾、美容、养颜、抗衰老功效,但又没有保健品批文和药品批文。2021年12月中旬,王某某通过12315平台投诉某食品店,认为某食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以及在宣传普通食品时标注医疗功效,请求依法查处。12月下旬,某食品店客服与王某某联系,称工商部门已责令他们整改包装,并解释某食品店产品都是店里接单现制然后自行包装的,同时表示若王某某对产品不满意可以为其办理退货退款,王某某未予回复。2022年6月,王某某将某食品店诉至泉山法院,要求某食品店为其销售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民事责任,诉请某食品店返还其货款2千余元,并支付十倍赔偿2万余元。庭审中,双方围绕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某食品店称其售卖食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理由是:店内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具有营业和食品生产销售资质的;其所售秋梨膏、黑芝麻核桃糕均由天然食品制成,未添加任何添加剂,在顾客付款后才在店内加工包装,生产场地就是某食品店店内,生产日期均是当日或近日,虽没有印在包装上,但王某某到店实地看过,也得到过客服的微信告知,是知情的。同时,某食品店称其产品并不是夸大宣传,理由是其产品标签上的功效属其原材料本身被大众所熟知的功效,并未做任何不实宣传。而王某某认为,某食品店虽有商标注册证,但其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秋梨膏和黑芝麻核桃糕,而且商品标签中没有写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编号,无法证明其售卖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食品店售卖的黑芝麻糕并没有保健品及药品批文,宣传的一系列功效应属于夸大宣传。泉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店具备生产、销售食品资质,涉案产品的生产原料、生产场地、生产过程都清晰且没有问题。某食品店在当地经营十余年,在周边地区也有一定的口碑,从未出现过食品安全问题。在王某某通过12315平台对该店进行投诉后,相关部门在调查之后也未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产品包装确实没有写清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但对食品本身的安全没有影响。某食品店所售黑芝麻糕的标签上宣传的一系列使用效果,是在公众的一般认知中黑芝麻、核桃等原材料本身具有的功效,并非某食品店凭空捏造或夸大宣传,做此标注不会对公众造成购买或者食用上的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不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依据。综上,王某某要求某食品店赔偿十倍支付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食品均有保质期,在某食品店客服提出可以退货退款后王某某并未将货物退回,致使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无法再次出售或食用,故该责任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其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主张惩罚性赔偿,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市场监督部门对商家进行了查验,并未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商家宣传的秋梨膏、黑芝麻原材料具有的效果是大众熟知的效果。虽然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故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受消费者主观判断的影响,维权结果要基于客观事实进行公平公正的决断。判定食品销售者应进行十倍赔偿需要符合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销售者主观上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却仍然进行销售行为。本案中,涉案食品在外包装标示上存在信息不全等瑕疵,但实际上并未影响食品本身质量,因此不作为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依据。对于一些食品原材料,大众有历史渊源已久、已经几乎定型的观念,例如认为黑芝麻能够乌发,本案中涉案食品作出大众熟知的功效宣传并不能界定为夸大宣传。因此本案中的食品没有夸大宣传,消费者主张的十倍赔偿于法于理是不合适的。该案二审裁判文书,曾被网友称赞为“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是一篇著名的“网红判决” 。后山东高院对该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韩 **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本案中,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举证责任,韩 **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 **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 **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 **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该案曾被网友称为“天价海参索赔案”,后北京高院对该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干海参标签上没有标示等级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导致了食品不安全;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再审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对划分等级没有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 》中对干海参作了等级区分,但该标准为农业部发布的干海参行业标准,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杨某某以涉案干海参没有标示等级违反水产行业标准,进而证明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经营者要求获得购买产品价格10 倍的赔偿,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杨某某以涉案干海参没有标示等级起诉经营者“退一赔十”,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杨某某又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经营者在干海参产品上标示了等级,属于虚假宣传,干海参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一赔十”。杨某某选择性适用干海参产品的不同标准,起诉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综上,新世界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支持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这是四川高院于2018年8月30日 作出的再审判决,其撤销了由成都中院作出的支持“标签打假”十倍赔偿的二审判决,并维持了成都牛金区法院作出的对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人乐公司、沙湾购物广场是否应向唐 **支付所购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唐 **主张人人乐公司销售的案涉“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人人乐公司应否向唐 **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予以审查。关于案涉产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人人乐公司是否明知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案涉食用调和油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食品标签安全标准要求,否则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标签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案涉食用调和油应否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审查该标签中是否特别强调了含有橄榄油以及橄榄油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案涉产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据人人乐公司提交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向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载明,橄榄油不属于我国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标示添加量。此外,人人乐公司提交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等相关专业机构对案涉产品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审核意见或检验报告,以及行政机关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为合格的深圳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恒大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产品有关问题的函》、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武汉市江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案审批表》等证据,亦拟证明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部分专业检测机构、部分行政主管机关均认为案涉产品标签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未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作出明确规定的判断标准,且部分相关专业机构均认为案涉产品标签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人人乐公司在已履行对供货者的上述查验义务后,再要求销售者判断案涉食品标签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以及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应属超出销售者的认知。此外,本院注意到,即使唐 **认为案涉食品标签中的橄榄油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在案涉食品标签配料中标注橄榄油的具体含量而未标注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相关规定, 本案食品涉及的标签中虽未标示橄榄油含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含有芥花籽油及橄榄油的食用调和油为普通的日常生活食品,亦不会因该瑕疵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同时,唐 **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人人乐公司未履行上述查验义务及人人乐公司在明知案涉产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进行经营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人人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人乐公司关于不能认定其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判令人人乐公司按十倍价款向唐 **支付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理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这是重庆高院于2018年4月9日 作出的再审判决,其撤销了重庆五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以及重庆渝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再审判决的结果: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商品按退款处理,驳回原告要求经销商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案再审判决有两个特点:第一,对 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二,确立经营者十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主观上明知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而予销售, 二是客观上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采用不同标准,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客观归责,对销售者则以“明知”为要件,实行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饮料由日本大高酵素株式会社生产,经大连三元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销售,大高酵素公司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作为销售商,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主观上明知本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客观上所售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方面缺一不可。从主观上讲,本案中,涉案饮料合法从大连大窑湾口岸进口,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该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其标签亦检验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大高酵素公司基于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合理信任,认为涉案饮料允许在国内进行合法销售,符合经营者的一般认知程度,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大高酵素公司系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即使涉案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证据亦不能认定大高酵素公司在当时主观上明知涉案饮料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孟 **要求大高酵素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这是江苏高院于2020年6月16日 作出的再审判决,再审撤销南通如皋法院、 南通中院对网络平台十倍赔偿予以支持的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唯品会公司已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案涉商品经过了合法备案并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唯品会公司在进货时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唯品会公司不知道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而对唯品会公司免予处罚。唯品会公司并非案涉商品标签的制作者,其并不必然知晓案涉商品标签与实测值不符或者超过法定误差范围,唯品会公司对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唯品会公司已提供了销售方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亦提供了与深圳嘉选公司的《合作协议》,载有该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唯品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唯品会公司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并判令其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是浙江高院于2018年6月22日 作出的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亚美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一赔十”的赔偿责任;2.亚美公司是否应予退货及赔偿检测费用;3.孔 **有关“一赔三”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一、二审法院有无存在程序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条规定涉及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应予以审慎适用。亚美公司生产的涉案食用油仅涉及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不能将之当然等同于危害食品安全。在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食用油为有毒、有害食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亚美公司生产的涉案食用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在本案中不应依据前述规定适用十倍赔偿。这是湖南高院于2018年10月11日 作出的再审判决, 撤销了 长沙市岳麓区法院、 长沙中院作出的对“标签打假”十倍赔偿予以支持的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奶粉是否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奶粉为进口食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后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说明涉案奶粉来源正当合法,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从涉案奶粉配料表标注的产品原料来看,配料表中没有L-精氨酸该项原料存在,说明涉案奶粉没有使用L-精氨酸作为奶粉原料。另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394号行政判决认定 涉案奶粉中L-精氨酸不是额外添加的,而是来源于牛乳本身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是针对L-精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涉案奶粉配料表中没有L-精氨酸原料存在,也没有将L-精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故对本案奶粉L-精氨酸的认定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因此,陈某平以涉案奶粉不符合上述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事实不符。陈某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奶粉存在其他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其要求步步高公司退还购物款并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这是安徽高院于2020年12月24日 作出的再审判决,其撤销了由 毫州市 谯城区法院、毫州中院作出的支持“标签打假”十倍赔偿的一、二审判决,仅对有 标签瑕疵的食品按退货退款处理。该案再审判决有两个特点:第一,坚持法律适用构成要件判断标准,排除与案件无关理念的干扰。对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仅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在实质上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为不具有《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从而不予十倍赔偿;第二,坚持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相区分。对存在 标签瑕疵的食品,根据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应规定,按退货退款方式处理。本院认为,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 **是否属于“消费者”。二、诉争产品标签漏标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关于争议焦点一,陈 ** 是否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活动,都属于“消费者”的范围。陈 **虽多次购买类似油品并多次诉讼,但在本案中仅购买7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仍属日常消费范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为消费所用,本院对陈 **在本案中的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产品标签漏标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是否属于但书情形,需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食用调和油生产厂家取得了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产许可证,送检样品已经过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陈 ** 除提出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之外,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影响了食品安全,或案涉食品对其人身造成损害。陈 **一审诉请理由主要为涉诉产品对橄榄油这一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在包装标签上予以了特别强调,并未主张产品中无橄榄油。再审中陈 **主张产品中不含橄榄油,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案涉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包装标签载明的产品配料表中,葵花籽油排在特级初榨橄榄油之前,无论从葵花和橄榄的字号、颜色、图案、在包装上所占的比例来看,葵花和橄榄两种成分并无明显差异,佳格公司并未在产品标签中着重强调或夸大橄榄油的成分。故佳格公司虽未在标签中标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但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且陈 ** 分多次在各地超市、商场购买了大量类似食用油品,而后均以基本一致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对于食品标签的标准和要求有非常清晰的认知和判断力,案涉食品标签的瑕疵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对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陈**有权要求退款,一、二审判定金色华联万达店退还购物款909.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陈 ** 退款的同时,亦应将货物返还出卖方。案涉产品虽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食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陈 ** 基于标签瑕疵要求金色华联万达店和生产者佳格公司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生产者佳格公司并非陈 **购买案涉产品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一、二审判定佳格公司对金色华联万达店返还陈 **货款909.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买完茶叶以不合格为由十倍索赔
购买者曾被认定职业打假人
法院判了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对滕某要求的十倍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滕某于2021年3月19日在某经营部购买某牌“白芽奇澜茶”10盒,单价260元,共计2600元。茶叶生产者为某茶业公司,产品保质期为18个月,未标明生产日期,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已废止。2021年3月30日,案外人马某以滕某购买茶叶不合格向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经营部予以7000元行政处罚。后滕某又向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在平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后,滕某以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为由诉至华容法院,主张退还购物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另查明,滕某之前因在长沙某茶商行明确告知茶叶已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仍坚持购买40盒茶叶,并在次日茶商行以茶叶过期要求其退货或替换其他茶叶时又拒绝退换。滕某购茶次日,案外人马某以滕某在某茶商行购买的茶叶照片、支付凭证、收据及发票为证据,以购买人名义向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之后滕某后又到法院起诉要求十倍赔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滕某期待以获取惩罚性赔偿为牟利目的而大额购买涉案商品,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对滕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在某经营部购买案涉茶叶并支付价款,某经营部向滕某交付茶叶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法关系。某经营部销售由某茶叶公司生产的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且产品执行标准已废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由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对滕某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滕某主张案涉货款十倍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消费领域产生的纠纷,由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已认定滕某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结合两案购买行为时间接近,两案均由案外人马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复举报投诉,再由滕某向法院起诉,可以认定该案中滕某的购买行为亦非消费行为,故对滕某的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滕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某经营部销售案涉欠缺《食品安全法》规定必要事项的标签瑕疵食品,滕某有权请求退货退款。至于滕某要求的十倍惩罚赔偿金,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该案中,某经营部销售的案涉茶叶属于某茶叶公司经营范围及食品经营许可项目。某经营部及某茶业公司的登记机关即华容县、平和县两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未认定案涉茶叶为不安全食品,故一审法院对滕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司法裁判不仅发挥着定分止争功能,还应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近年来,“职业打假”案逐渐增多,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打假,可以促使商家规范经营,但利用处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打假行为,仅依据标签存在的瑕疵,在未造成危害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惩处,商家作出了改正行为,职业打假人反复投诉举报无果,遂恶意索赔,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还浪费了宝贵的执法、司法资源,故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法院不支持。职业打假人“碰瓷式维权”?不予支持!
2022年7月11日,苏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台湾强奶1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380元,按照苏某要求,王某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9日,苏某欲购买台湾强奶5盒,并向王某微信转账1800元,次日,苏某又改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2盒,王某通过微信退还苏某货款1204元,并邮寄给苏某。同年8月30日,苏某又通过微信向王某购买案涉减肥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4盒,并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支付了货款1150元。案涉食品台湾强奶外包装盒为英文标签,无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台湾强奶”字样。案涉食品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包装盒为中文标签,有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等信息,包装盒正面标注“纤妃颜清SO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每盒内为小袋包装,正面标注有“植物肽压片糖果”字样。2022年9月7日,王某将案涉货款退还苏某,但苏某仍坚持要求十倍赔偿。经查,苏某在全国各地都有起诉,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苏某在王某朋友圈已看到案涉食品,并在微信咨询王某,足以推定其对涉案产品应当是了解的,故不会因食品标签造成误导。其次,苏某称因消费需要而在王某处购买,但在收到涉案产品包裹时,便拍摄拆解包裹视频固定证据,该行为明显有违常人所为,并非苏某所称的消费需要,其购买行为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赔偿牟利的可能,不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国家所提倡的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苏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及标签应标明的中文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进口商等信息的瑕疵,对于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苏某虽申请对案涉两种减肥产品中是否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依法终止了鉴定程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不服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职业打假,是指购买者以牟取利益为主要动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而故意购买,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行政部门举报或法院起诉等手段以取得高额赔偿的行为。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性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本案中苏某通过网络购物要求赔偿的方式,提起多起诉讼,牟利目的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不应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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