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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瑞·罗斯巴德的经典著作《自由的伦理》是对自由主义政治立场的最严密和最具有哲理性的阐述之一。这本著作的特色在于它把自由扎根于自然权利的观念之中,并且将其适用于大量实践问题之上。尽管罗斯巴德的结论是激进的——一个严格遵循私有财产权的社会秩序必须排除国家本身存在的制度化侵犯——他对自由主义原则的应用却惊人地显示出其在大量社会难题上的实用性,这些解决方案规避了传统,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这一版本包含了一个导言,其中专门涉及了罗伯特·诺齐克和穆瑞·罗斯巴德之间的争论。



自由的伦理:罗斯巴德“酝酿了一生的成果”


作者简介
穆瑞·罗斯巴德(Murray N.Rothbard,1926—1995),美国经济学家、历史学家、自然法理论家、当代奥地利经济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罗斯巴德教授在哥伦比亚大学取得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师承约瑟夫·道夫曼(Joseph Dorfman)。生前曾担任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经济学S. J. Hall杰出教授和路德维希·冯·米塞斯研究所的学术副所长。
罗斯巴德一生著述甚丰,主要有《1819年大恐慌》(The Panic of 1819)、《自由的伦理》(The Ethics of Liberty)、《人、经济与国家》(Man,Economy, and State)、《美国大萧条》(America’s Great Depression)、《权力与市场(Power and Market)、《在自由中孕育》(Conceived in Liberty)等。
▲《自由的伦理》英文版


精彩书摘(一)
 我们已经看到,鲁宾逊,同任何人一样,拥有自由的意志,有选择自己人生历程和自己行为的自由。一些批评家指责说,这种自由是虚幻的,因为人要受自然规律的制约。但这是一种谬论——是现代一直将自由和能力相混淆的例证之一。人类能够自由选择价值观和自己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违背自然规律而不受惩罚——例如,他可以轻轻一跳,跨越海洋。简而言之,当我们说“人不能‘自由’地跨越海洋”时,我们真正想要表达的,并不是他没有跨越海洋的自由,而是指鉴于人和自然的本质规律,他没有跨越海洋的能力。鲁宾逊采纳观点、选择目标的自由是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另一方面,人不是全能的,也不是无所不知的,因此经常发现自己没有能力完成所有想要完成的事情。也就是说,必然受到自然规律限制的,是人的能力,而非意志的自由。换句话说,如果将个体的“自由”定义为完成基于其性质不可能完成的行为的能力,这种定义显然是荒谬的。
如果一个人采纳观念和价值观的自由意志是不可剥夺的,他行为的自由——将这些想法付诸实践的自由,则没有如此幸运了。同样,我们所讨论的,并不是人类自身及其他实体的本质规律对人们能力的限制。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其他人对其行动范围的干扰——但这里我们有些超前于鲁宾逊模型以及我们的讨论。在这里我只想表明,就社会自由而言——不受他人干扰的自由——鲁宾逊是绝对自由的,但是世界上不止一个人时情形如何,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考察。
因为在这本书中,我们感兴趣的是社会和政治哲学,而非哲学上的正当性,所以我们将致力于分析社会的或人际关系意义上的“自由”,而非意志自由意义上的“自由”。
让我们回到原来的分析: 通过对自然规律的理解,鲁宾逊有意识地对自然资料进行了改造。鲁宾逊在岛上发现了未被开发、使用的土地;即未被任何人使用或控制的土地,也就是无主地。通过发现土地资源,学会怎样利用它们,特别是如何将其实际改造为更有用的形式,用约翰·洛克(John Locke)的名言来表述即为,鲁宾逊已将“劳动和土壤相混合”,这样,通过在土地上留下自己个性和精力的印记,他自然也就将这片土地及产出转化成自己的财产。因此,孤立的人对其使用和开发的物体享有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应是A的财产,而非B的财产之类的问题。每个人享有的财产,取决于他生产了什么,即他通过自己的努力开发利用了什么。在生产的各个不同阶段,鲁宾逊都对土地以及资本货物享有所有权,直到他开始拥有自己生产出来的消费品,直至消费品最终被消费。

精彩书摘(二)

破产法可以存在于自由主义的法律制度中吗?显然不可以,因为破产法强制免除了债务人基于自愿的契约产生的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利。拒绝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盗窃了债权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但隐瞒其财产,则其明显的盗窃行为还伴随着欺诈。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他仍然由于未按约定交付债权人的财产而盗窃了其财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在于对到期债务执行清偿,例如,强制扣押债务人将来的收入用于清偿债务及其利息以及赔偿金。破产法由于不顾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使债务人免责,这实际上是向债务人授予盗窃许可。在近现代以前,违约的债务人通常被视为窃贼,一旦其获得收入即被强制清偿债务。将不能清偿的债务人予以监禁固然由于远远超过了惩罚的均衡性而显得过分,但是至少传统的法律方式恰当地落实了责任,即债务人须履行其契约义务,并将财产转让给其所有者即债权人。美国破产法历史上的一位学者,虽然支持这些法律,但也承认这些法律践踏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破产法是以个人的法律权利为基础,则不能保证债务人被免除清偿义务,只要其还活着,或者其财产仍继续存在……即使破产人处于困境,债权人的权利也不得被侵害,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其财产的一部分。”
功利主义的经济学家在为破产法辩护时可能会指出: 一旦这些法律付诸文字,则债权人会知道其可能面对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息以补偿其额外的风险,因此依据破产法实施的行为不应该被视为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占。的确,债权人可以事先知悉法律,也可以收取更高的利息来补偿风险。然而所谓“因此”并不成立,尽管存在事先知悉或者事先的预警,破产法仍然侵害并因此强占了债权人的财产。市场上存在众多这样的情形,即将来的受害者为了将制度化的盗窃给自己带来的损害最小化,而可能实施操纵行为,这种盗窃不会由于此类值得赞许的操纵行为而具有道德性或者合理性。

而且,同样的功利主义主张可能适用于诸如耍流氓或者入室抢劫之类的犯罪。我们不但不会痛心于针对城市中某些区域的店主的犯罪行为,我们反而可能因此认为(正如功利主义经济学家那样): 店主们事先知道自己将要面对的情形,他们在开店之前就知道了当地较高的犯罪率并因此能够相应地调整其保险和经营行为。难道我们应该认为对店主的抢劫并不令人痛心疾首,甚至不应该被认定为非法吗?
简而言之,犯罪就是犯罪,侵害财产就是侵害财产。难道那些具有预见能力,并事先采取措施减轻可能的犯罪行为的后果的财产所有者,应遭受失去对其正当拥有的财产的法律上的保护的惩罚吗?难道法律应该惩罚先见之明这种美德吗?




自由的伦理
[美]穆瑞·罗斯巴德 著 吕炳斌 等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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