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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金到底属于谁?

2017-01-29 财税地盘





二、法律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可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

 

  1、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裁判要旨: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不属于借款债权,而应当属于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案情经过: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

 

  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

 

  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

 

  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

 

  2、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案情经过: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附录》)。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50000万元,已经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1.2款约定的第(1)—(6)期出资义务,尚余第(7)期40460万元未予投入。按照约定的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的比例,上述50000万元出资中,投入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计入新增注册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

 

  2009年5月26日,新湖集团以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为共同被告,以青海碱业为第三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其增资后,浙江玻璃利用其对青海碱业的控制,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保障其应有的股东权益。

 

  请求判令:一、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连带返还新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二、判令第三人青海碱业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向新湖集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

 

  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3)民申字第326号。

 

  3、股东的投资溢价因会计处理计入资本公积金,不能成为资本公积金属于股东的理由。

 

  主要观点:由于一般融资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较小,股权投资时往往会作较高估值,而估值并非真实业绩,若投资者投资金额全部计入增加的注册资本,则与估值调整协定中约定的投资者持股比例难以相符,故投资者投入的金钱会作财务上变通处理,即小部分作为增资,其余大部分投资记入资本公积金项下。由此,上述观点才会认为进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不是出资,不能属于公司财产范围,而属返还性质。

 

  我们认为,投资人溢价投入融资公司的投资款,当属投资性质,这是基于投资行为合意和相关规定来判断的,不能因会计上的不同处理而发生性质变化,更不能因会计处理记载于公积金项下而成为投资人所有财产。况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只能用于弥补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即便投资款项列入资本公积金,也已属公司资产并用于法定用途。

 

  文章来源:《如何看待融资公司作为“对赌”主体的效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俞秋玮夏青。

 

  综上,因股东的投资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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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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