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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货物购销运输,为降成本向他人购买运输发票被追究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罪

2017-02-25 财税地盘


单位实际负责人在真实货物购销和运输下,为了单位降低成本,以降低10元/吨的运费作为不开发票交易,再通过第三方运输企业以支付低税点购买运输普通发票,致使会计入账,追究单位和个人虚开发票罪。

 

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臣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23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3刑初54号

……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臣担任吉林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外阜总经理,兼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为降低企业成本,于2013年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煤炭运输发票。2013年7月15日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在未发生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为长白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虚开煤炭运输发票480万元,为抚松县松江河镇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虚开煤炭运输发票240万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臣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与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让他人为自己管理的单位虚开煤炭运输发票,虚开金额共计720万元,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臣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发票系王臣个人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虚开发票系王臣个人行为。

被告人王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臣担任吉林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外阜总经理,兼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臣为降低企业成本,于2013年找到黑龙江省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虚开煤炭运输发票。2013年7月15日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在未发生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虚开煤炭运输发票480万元,为抚松县松江河镇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虚开煤炭运输发票240万元。2015年8月10日10时,经电话传唤,王臣主动到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配合调查。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山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姜某某到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长白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有虚开运输发票行为。同年8月10日10时,王臣主动到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配合调查。

2、运煤记录证实,吕某某往长白和松江河运煤的具体情况。

3、记账凭证证实,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和2013年11月22日记账凭证上以原材料方式入到长白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账上的20万元是480万元运输发票的税点钱。

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共8页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哈尔滨某某运输公司开发票所支付税点款的入账记录。

5、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臣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份任外阜供热管理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负责长白同鑫热力公司和松江河同鑫热力公司的全面经营和管理工作

6、吉林省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决定证实,被告人王臣于2013年3月4日起任外阜供热管理公司总经理,兼任长白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

14、范某某供煤使用的煤炭发票及使用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运输发票的认定证实,范某某供煤时提供了煤炭发票,而运输发票是长白县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所开具的运输发票。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所开具给长白县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额为480万元的运输发票为真实的。

17、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证实,王臣于2015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王臣供述虚开发票是为了降低企业成本,涉案公司提供已经预先把开具的哈尔滨某某运输中心的运输发票入账,在涉案公司提取的账目复印件也只体现煤炭购买时价格;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会计李某2现已离职,未能联系到本人

3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给松江河同鑫热力公司运送煤炭未提供运输发票,因为王臣提出松江河同鑫热力公司不需要亚欣原提供运输发票,运输发票由松江河同鑫自行解决。

36、被告人王臣的供述证实,2004年王臣到吉林同鑫热力集团工作,2012年末到抚松县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5月份成立了外阜公司,隶属于集团,王臣任外阜公司经理分管抚松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长白同鑫热力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王臣被调回总公司。王臣任外阜公司经理期间与抚松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和长白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经理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负责两家公司的全面工作。抚松松江河同鑫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刘某1,会计师李某2;长白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的经理是李某1,会计师韩某某。2013年7月份,张某1对王臣说运输发票的税点在8月份要上调,发票税点上调就使公司的成本加大,为了降低成本,分别在长白同鑫和松江河同鑫开会定的使用张某1提供的运输发票,王臣安排会计把运输发票列到两家公司的财务账上,作为运输发票使用。张某1一共提供了720万元的运输发票,长白同鑫公司是480万元,松江河同鑫公司是240万元。2013年8月份,张某1亲自把720万元的运输发票送到松江河同鑫公司,王臣让张某1把发票交给李某2,这里面有长白同鑫公司的480万元运输发票,后期王臣把480万元的运输发票送到长白同鑫公司。这720万元有税点的,长白同鑫公司的480万元的税点是20万元,松江河同鑫公司的240万元运输发票税点是8.8万元,这些税点款都打到对方公司的账户上了。张某1提供的是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的运输发票,张某1说这家运输公司是他哥开的,王臣没见过运输公司的法人,运输合同是和张某1签的和盖章的。长白同鑫还剩了约80万元的发票未使用,松江河同鑫还剩了约34万元的发票未使用。这些公司都是自己找车运煤,发票是热力公司提供的,每吨降10元作为发票费用,实际运费由供煤商支付。实际提供运输服务和支付运输费用的是供煤商,但使用的运输发票是张某1提供的,这些发票费用是通过降低煤款的方式实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臣在担任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镇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管理的单位虚开煤炭运输发票,虚开金额共计72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抚松县松江河镇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臣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臣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臣虚开发票系王臣个人行为,不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臣作为两个热力公司的负责人,在两个热力公司没有与哈尔滨某某货物运输中心发生运输业务情况下,为降低企业成本,经王臣决定由公司付款购买运输发票,运输发票入账到两个热力公司账上使用。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形,王臣行为属单位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臣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抚松县松江河镇同鑫热力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臣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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