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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票方作废发票,受票方进项税额转出引发诉讼

2017-03-13 财税地盘


一、本次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日期:2016 年 5 月 31 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北京市

二、有关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或申请人基本信息:

1、原告一:

⑴.公司名称: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⑵.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杨晓燕

⑶.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漆小晖、胡晓锋,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2、原告二:

⑴.公司名称: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⑵.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常建

⑶.诉讼代理人及所属律所:漆小晖、胡晓锋,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或被申请人基本信息:

1.公司名称: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

2.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闫宝华

(三)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防爆型静电测试仪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进项税额抵扣后,被税务部门告知,其中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按作废处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并承诺后期予以补开。

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原告无奈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和滞纳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向税务部门多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

(四)诉讼或仲裁的请求及依据: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1314147.97 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1、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1日前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撤销投诉函,并将该函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处。

2、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6 年12 月 25日前向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含税)为 780128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数量、单价与被作废发票号码一致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

3、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6 年12 月 25 日前赔偿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损失共计 10000 元;

4、若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第 2 条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被税务机关认可,则双方不按照协议第2条履行,被告吉林省骏通科技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北京凌天世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税款损失 1261755.47元,协议第3条保留不变;

5、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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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认证后对方通知发票作废,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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