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没有特别约定,自然人股东的资格可以被继承吗?
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公司法没有禁止,只是把自主权交给了公司,只要公司章程进行了约定,则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否则就适用《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宣武炊机公司成立于1980年5月1日;注册资本90万元人民币,共有股东8人,其中徐长林出资额为38.3万元(货币出资),为第一大股东。徐长林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就上述股权未留有遗嘱。徐长林与李英俊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为本案原告徐佳。徐长林之父徐振恒,先于徐长林死亡。徐长林之母金秀荣、徐长林之妻李英俊声明放弃徐长林股权的继承权。
宣武炊机公司章程没有股权继承的相关约定。
现徐佳和杨英俊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宣武炊机公司并未就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做出抗辩,法院对公司章程审查后,该公司章程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其股东资格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徐长林持有的宣武炊机公司38.3万元的股份中的一半,应当归其配偶李英俊所有,剩余一半为徐长林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徐长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徐长林之配偶、父母、子女。因徐长林之父先于徐长林死亡,徐长林之母金秀荣、之妻李英俊放弃继承权,因此,徐长林之继承人为徐佳。徐长林所持有的宣武炊机公司38.3万元的股份的一半应当由徐佳继承。
法院判决确认徐佳、李英俊为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各享有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对应出资额为十九万一千伍百元的股权。
实务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公司法基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没有禁止股东资格继承,把自主权交给公司,由章程约定。很多公司没有重视章程的重要性,没有约定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继承条件成就时,一个甚至几个继承人就成了公司的新股东。公司股东人数增加,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
容易出现的问题有,一是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基础,合作可能会受到影响;二是继承人数可能众多,容易造成股权结构分散,公司治理更加复杂化;三是如果有“外籍”继承人,可能会引起公司性质的变更。这些问题都将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会出现公司僵局,损害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以上问题,建议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里进行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的,继承人只可继承股东利益,而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股权经评估后,由公司回购或者由其他股东收购,所得价款由继承人继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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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冲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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