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接受虚开,税务干部也是玩忽职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冀0402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涉县国税局工作人员,现住邯郸市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书红、姚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河北省涉县鑫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山西省永和县顺意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顺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份(税号142634056278896),金额为2991452.99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在涉县国税局进行抵扣,所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08547.01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经山西省兴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鑫海公司税收管理人员,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鑫海公司虚开增值税进项税发票予以抵扣,给国家造成508547.01元的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已经履职尽责,没有玩忽职守。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在指定管辖权之前即对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必然和税务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有直接关系;2012年税务系统已由之前的税收管理员入户审查制度改为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税源专业化管理制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没有按照国税发【2005】40号《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法律依据不足;损失数额508547.01元在永和县顺意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是否追缴不清楚;被告人李某甲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2、国税发【200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3、《河北省国家税务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4、邯国税发【2012】22号《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5、涉国税发【2012】4号涉县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全面落实风险管理任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6、关于下发省局2013年税收风险任务应对要求的通知;7、《涉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规范化管理手册》;8、《河北省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录入的涉县鑫海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增值税进项数额抵扣和销售情况;9、涉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针对煤炭行业改变了过去税收管理员分户到人各事统管的管理方法,与税务相关的认证、抵扣等均是在计算机税务系统中自行完成,鑫海公司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均为正常发票,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由专管员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河北省涉县鑫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山西省永和县顺意矿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取得顺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份(税号142634056278896),金额为2991452.99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27日在涉县国税局进行抵扣,所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08547.01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经山西省兴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鑫海公司税收管理人员,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鑫海公司虚开增值税进项税发票予以抵扣,给国家造成508547.01元的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担任涉县税务局税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征收税款的职责,致使鑫海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使国家利益遭受508547.0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在指定管辖之前所取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甲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税务系统没有疑点报告,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指定立案管辖之前所取证据系侦查机关初查时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国家税收管理法及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煊昊公司的税管员,应当对分管的纳税人进行日常的检查、巡查,应该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对发现疑点的纳税人要约谈和实地调查,但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履行以上职责,是玩忽职守的行为,同时造成大量税款无法收回,其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是鑫海公司弄虚作假欺骗税务部门,被告人李某甲虽有过错,但不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唯一原因且不是主要原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郜凤强
审 判 员 李 靓
人民陪审员 周 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龙
胡晓锋律师简介
胡晓锋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职税务律师,曾在税务稽查部门工作多年,在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以及逃税、虚开等刑事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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