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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这起案件对认定袭击辅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示范意义

2018-02-08 瓜尔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刑终1140号


案件基本情况

抗诉机关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辉,男,1980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现住长沙市雨花区。2011年4月14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XX,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XX,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少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金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少辉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职责为:负责长沙黄花国际机场辖区内的交通组织、交通疏导、交通执勤和交通警卫保卫等路面交通管理,指导张家界、常某、怀化、永州、衡阳五个机场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引桥南北侧为禁止停车路段,出发层桥面内外侧道路为即停即走路段,均设置禁令标志、标线。

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聘用为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警,其工作职责为协助民警维护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交通秩序。

2016年1月25日18时,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彭某带领协警李某、被害人刘某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执勤(执勤时间为当日18时至19时)。

民警彭某带领协警李某、被害人刘某走出交警岗亭执勤时,因民警彭某接到群众求助,便同协警李某返回岗亭处理群众求助,安排被害人刘某一人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疏散交通。

当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少辉驾驶湘A×××××白色长安牌小车在黄花机场出发层1号门附近停留,未即停即走,遂走到被告人陈少辉驾驶室一侧,要求其驶离。

被告人陈少辉见有交警靠近,为逃避处罚,便驾车驶离。为防止被车辆碾压,被害人刘某被迫抓住湘A×××××白色长安牌小车的左前车门。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陈少辉仍未停车,而是继续加速行驶,将挂在驾驶室车门上的被害人刘某拖行六十余米后,湘A×××××白色长安牌小车撞到高架桥北引桥南侧混凝土护墙,刘某摔落在高架桥路面受伤。被告人陈少辉驾车逃离现场。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少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碰撞高架桥北引桥南侧护墙前的行驶速度为37.7km/h。

2016年1月26日17时许,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牛角塘社区时代花园小区北大门处将被告人陈少辉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少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职责,候机楼交通文明形象岗排班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长公物鉴(法临)【2016】2号物证鉴定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16]253号物证检验报告,照片,湘鉴司某中心[2016]交鉴字第2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赫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蒋某2、肖某2、唐某、曾某、袁某、汤某、徐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少辉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少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辉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当。

被害人刘某系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

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且被害人刘某在执法时未出示证件,亮明身份,故被告人陈少辉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少辉驾车驶离时,明知被害人刘某抓住车门并被车辆拖行的情况下,未及时停车,仍加速行驶,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刘某的故意。被告人陈少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检察院抗诉称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辉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原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刘某系协警,不具有独立执法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害人刘某系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虽不是民警编制,但根据岗位工作职责说明、排班表等书证,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段,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排由民警彭某带领被害人刘某等两名协警,对机场候机楼维护交通秩序。

案发当时民警彭某带领另外一名协警处理突发事件,留下被害人刘某在现场继续维护交通秩序。被害人刘某的执法行为是带队民警执法的延续,是一个整体,具有执法的公务性和合法性,不能因为被害人刘某的协警身份而否定其执法行为的公务性。

2、未来得及出示证件、亮明身份不能成为否定公务行为的合法理由。根据证人徐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陈少辉的供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可以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未能及时出示证件,是因为根据当时案发突然,来不及出示证件,就因被告人陈少辉猛踩油门启动车辆加速逃离,将被害人刘某拖行六七十米,直至车辆碰撞护墙摔落在高架桥路面而受伤。但被害人刘某案发当时身着明显的交警制服,且正在机场进行维护交通秩序执法行为,被告人陈少辉应当可以识别判断其交警身份和正在执行公务。

对于在案发当时的特殊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害人刘某未来得及出示证件,且不能因被害人刘某的协警身份,否定其执法行为的公务性,这正是该判决对于本案定性的认识错误之处。

二、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陈少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量刑明显偏轻。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理由如下:协警刘某虽未列入正式民警编制,但却是在公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代表公安机关行使交通管理职权,应认定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害人刘某作为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协警,具有协助履行交通管理的职责。在具体工作中,协助的方式有多种,不能要求时时处处都有正式民警在场。

案发当天,刘某是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在机场候机楼出发层执勤,管理交通,协警在整个出发层的工作都是在协助民警执法的行为。且刘某对陈少辉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的地点是在1号门附近,离4号门附近的交警岗亭约200米左右,民警彭某当时正在交警岗亭处理群众求助,应当认为刘某的行为仍是在正式民警的指挥、监督下的协助执法行为,而不是单独执法行为。

并且,对于正在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协警不能及时制止,而要求报告正式民警前来处理也不符合情理。刘某未出示证件,是因事发突然,且案发时身着明显的交警制服,正在机场维护交通秩序,陈少辉应当可以识别并判断刘某的交警身份和正在执行公务,陈少辉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上诉称

原审被告人陈少辉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刘某不是执行公务的主体,其于2016年1月20日被聘为协警,到事故发生时只有5天,没有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仍在实习期,不具有单独执行公务的资格,事故发生时,其身边没有其他交警或协警,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的人员。

2、刘某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陈少辉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协警没有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或权限。证人蒋某2的证言显示协警将右手伸到了车内,陈少辉也说刘某上来没有表明身份,而是直接将手伸进了车内,导致其因害怕而加速驶离致使刘某受伤。

因协警没有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和权限,其将手伸进陈少辉车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况且刘某既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发出指令,陈少辉也没有看清刘某,刘某右手伸进车内,车子就冲出去了,接着便发生了事故,即使刘某将手伸进车内是为了执行公务,但事故发生时,刘某尚未着手执行职务,陈少辉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3、刘某的行为严重不当,刘某实际是抓住了方向盘,导致轿车呈S形行驶,才撞伤了刘某。

4、即使认为陈少辉有罪,在量刑方面也应考虑刘某在没有任何语言告知的情况下,突然抓住方向盘等执法不当行为,对陈少辉减轻处罚,以及考虑陈少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情节。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彭某带领协警李某、刘某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航站楼出发层执勤。因彭某与李某到交警岗亭处理群众求助,刘某一人在航站楼出发层疏导交通。当日18时3分,上诉人陈少辉驾驶湘A×××××白色长安牌小车到达黄花机场出发层3号门前送客,乘客下车后,一名男子上前与陈少辉交谈带客事宜,后陈少辉驾车到出发层1号门附近停留上客。刘某发现陈少辉的车停留,未即停即走后,遂步行至该车驾驶室左侧,准备要求其驶离。陈少辉见有交警靠近,因违法载客害怕被处罚,遂启动车辆加速驶离。刘某抓住车辆的左前门,双脚离地,扒在该车驾驶室左侧车门上。陈少辉见此情形,继续驾驶车辆往高架桥北引桥下桥方向行驶,后车辆碰撞到高架桥北引桥南侧护墙,致扒在驾驶室车门上的刘某摔落在高架桥路面。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航站楼引桥南北侧为禁止停车路段,出发层桥面内外侧道路为即停即走路段,均设置禁令标志、标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6日17时许,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牛角塘社区时代花园小区北大门处将陈少辉传唤到案。

2、长公物鉴(法临)【2016】2号物证鉴定书、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工具相关钝性外力挤压、抛甩作用所致,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顶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骨盆多发骨折、盆腔积血、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多处皮肤撕脱伤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监控截图、视频资料,证明事发现场情况以及湘A×××××号小型轿车拖行刘某及碰撞高架桥北引桥南侧护墙,随后逃离案发现场的过程。

4、提取笔录、长公物鉴(法物)字[2016]253号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证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高架桥北引桥护栏地面血迹系刘某受伤遗留。

5、湘鉴司某中心[2016]交鉴字第2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少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碰撞高架桥北引桥南侧护墙前的行驶速度为37.7km/h。

6、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职责,候机楼交通文明形象岗排班表,证明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职责,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航站楼引桥南北侧为禁止停车路段,出发层桥面内外侧道路为即停即走路段,被害人刘某系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警,其工作职责为协助民警维护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交通秩序。事发时段,其在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彭某带领下,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执勤。

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2016年1月25日18时,其接班后在候机楼高架桥出发层自南向北步行巡逻,巡逻至出发层1号门南侧时,发现一辆白色私家车停在高架桥内道中间道路,其一边吹哨催促司机驶离,一边绕行至该车辆驾驶室左前方,重复“即停即走,电子抓拍,违令扣三分,罚一百”的口令。该驾驶员突然提速,其被迫抓住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并不停喊停车。其如何受伤,现在记不起来了。

8、证人张某、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许,陈少辉驾驶白色小车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1号门附近停留,一名协警(即被害人刘某,着制式服装)上前跟陈少辉交流,陈少辉踩油门准备驶离,协警见状双手抓住白色小车左前门处,白色小车继续往前行驶,后撞在候机楼高架桥下桥转弯处的护栏,协警躺在白色小车撞击护栏的位置附近,有血流出,白色小车未停留,离开了现场。

9、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许,其看到一台白色小轿车从候机楼出发层1号门前的内道上往前面出口的下引桥冲过去,一名协警(即被害人刘某,着制式服装)抓在白色小轿车的驾驶门上,白色小轿车的车速非常快,行驶六七十米远的距离后,白色小轿车撞在护栏上,协警摔在了地上,受了伤,白色小轿车迅速离开了现场。

10、证人曾某、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许,两人从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来后,坐上白色三厢轿车的后排,没多久,车子突然加油门,后看到穿黑色警察制服的男子(即被害人刘某)抓在白色小车的驾驶门上,白色小车驾驶员很慌张的样子,在大喊,双手不停地左右打方向盘,车子以很快的速度在走“S”型路线,超了好几辆车后,驾驶员突然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车头朝着左边的护栏撞了过去,车头快要撞上左侧护栏时,驾驶员又向右猛打了一下方向盘,车子发出了碰撞的声音,左后方的玻璃裂开了。撞倒护栏后,驾驶员没有停车,加油离开了现场。抓在车门上的交警也没看见了。

1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下午,其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T2候机楼出发层高架桥下桥的第一个弯道处,看到一名协警(即被害人刘某)躺在地上,头部和腿部在流血。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左右,其驾车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候机楼出发层高架桥向下桥方向行驶至1号门北侧时,一辆浅色小车以很快的速度从其左侧超过,其看见一顶白色帽子掉了下来,该车行驶至其前方时,其看见该车驾驶室门上挂着一名交警,交警被该车拖行了七八十米后,该车往左偏撞在高架桥南侧水泥护栏上,那名交警就掉了下来,该车没有停车,继续以很快的速度驶离。

1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协警的职责主要是协助民警在候机楼出发层高架桥维护交通秩序和疏导车辆,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则通知值班民警前往处理。一般由一名民警带领一名协警在候机楼出发层高架桥执勤。2016年1月25日18时,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李俊、刘宏亮来到候机楼出发层4号门附近交警岗亭接班,其带领协警李某、刘某从交警岗亭出来疏导交通,刚从交警岗亭出来时其接到一个群众求助,其便带着协警李某返回交警岗亭处理群众求助,安排协警刘某(着制式服装)继续在候机楼出发层高架桥疏导交通。过了几分钟,其得知协警刘某被撞伤,便赶至事发现场,看到刘某头部和腿部在流血。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2016年1月25日18时,其带领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刘宏亮在候机楼高架桥出发层实习,18时2分,其接到一个群众求助,返回交警岗亭处理群众求助,协警刘某(着制式服装)继续在候机楼出发层高架桥疏导交通。过了几分钟,其得知协警刘某被撞伤,便赶至事发现场,看到刘某头部和腿部在流血。

15、上诉人陈少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湘A×××××白色长安牌小车在长沙黄花国际机场出发层高架桥内道经人介绍搭乘三名客人前往长沙市区,突然有一个人伸进一只手,其踩了一脚油门,那个人被车子拖着一起冲了出去,后车子在护墙上撞了一下,那个人被摔了出去,其驾车离开了现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证明因其觉得带客去市里不对,所以害怕被交警或者运管部门抓,当有手抓住其方向盘时,其第一感觉是可能被抓,一害怕就开车冲出去。

16、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少辉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17、上诉人陈少辉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少辉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少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是执行公务主体,其行为也不是执行公务行为,事故发生时陈少辉不知道刘某的身份,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属于意外事件,陈少辉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1、刘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公务”实质意义角度予以解释,不能以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是否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作为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2)交通协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虽然不是在编民警,但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可以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均系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具有公务属性。本案中,刘某作为交通协警按照公安机关的工作安排,在交通民警的带领下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刘某具有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

2、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

(1)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长沙机场辖区内的交通组织、交通疏导、交通执勤和交通警卫保卫等路面交通管理。刘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该队聘用为交警支队协警,其职责是协助民警维护长沙机场交通秩序。案发当天民警彭某与协警李某、刘某值班。机场监控视频证实,刘某在案发时间段身着交警制服在T2航站楼出发层疏导交通。

刘某作为机场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协警,在T2航站楼出发层的执勤行为,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在民警彭某的带领下进行的,其在整个出发层的工作都是在履行协助民警维护机场交通秩序的职责。

(2)刘某执行职务的方式并无不当。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疏导交通,劝离违停车辆,维护交通秩序是协助履行交通管理职责的必然工作和重要内容,与其没有独立执法权不相冲突,刘某并没有独自直接对陈少辉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对其进行传唤,没有侵犯陈少辉的合法权益,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辩护人提出刘某手抓方向盘,执法不当的意见,无证据证明。

(3)协警的存在本来就是解决正式警力的不足问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如果要求协警与民警必须时时刻刻形影不离,不利于发挥辅助警力的作用,且也不现实。刘某与彭某一起值班,是一个整体的执行职务行为,不能因为彭某当时不在事发现场而割裂开来,从而否定刘某行为的合法性。

(4)本案事发突然,被害人刘某虽未出示证件,但是其身着交警制服,故不能以刘某未出示证件为由来否定刘某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3、陈少辉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陈少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视频监控证明,陈少辉因违法载客害怕被处罚,见有交警上前而驾车加速驶离,并在明知刘某被车辆拖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行驶致其轻伤,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且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结果持放任的主观心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少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陈少辉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对陈少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明显偏轻的意见,以及上诉人与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处刑罚与陈少辉所犯罪行无明显不当,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该抗诉意见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少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已届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璠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哲敏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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