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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整理 2018-05-28


这事儿说来话长。


这是20年前的老案子了。1998年11月8日,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对发生在当年7月的一起妨害公务字集中的当事人陆远明进行传唤。当日晚12时许,由该局民警熊某开具了98第0461号传唤证,该传唤证内容为“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同月9日凌晨1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肖某、王某、向某某、钱某某持该传唤证前往被告人陆远明住所,在其住宅外面,民警告知陆远明对其依法传唤,要求陆远明开门接受传唤,陆远明及家人拒绝开门,称有事白天来,不接受传唤,公安局决定增派警力执行传唤。


公安局副局长张某及其他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要求陆远明接受传唤,并告知陆远明持有传唤证,陆远明及家人仍然拒绝开门,期间,陆远明告知陆安强,如果他们强行冲进来,就“自卫”(指用木棒等阻止)。在传唤无效的情况下,张某决定对陆远明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陆远明在楼上用砖朝下掷击执行民警以阻碍执行民警进入其住宅,执行民警使用了高压水枪等警械制止,当执行民警刘某等进入陆远明住宅后,刘某被陆远明家人打伤,钱某、付某被陆安强用木棒打伤,后陆远明、陆安强被带离其住所。


当日,陆远明被宣布治安拘留,后被刑事拘留。刘某、钱某、付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了医疗凭据分别为2159.70元、1251元、762.10元,三人所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随后,桐梓县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为名,将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起诉到桐梓县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对被告人陆远明进行传唤,后采取强制传唤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陆远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采取用砖头掷击执行民警的暴力手段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并指使陆安强实施暴力阻碍行为。被告人陆安强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用木棒打击民警的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并致伤钱某、付某,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钱某、付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二被告人所致,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人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起诉。四、由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疗费1251元,付某医疗费672.10元。


两位被告人不服从一审判判决,决定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随后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一直不服。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99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审理后认为,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为处理治安案件,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实施强制传唤,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而对于强制传唤的限度,《公安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项规定,“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本案中,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传唤原审上诉人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该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的住宅执行传唤时,原审上诉人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从严格贯彻依法行政、强化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推进法治进步的角度考虑,建议再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由于法律对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不符,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采取强制传唤的依据不充分,强制传唤的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因此,不应由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起诉。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桐梓县人民法院(1999)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疗费1251元,付某医疗费672.10元。

三、原审上诉人陆远明、陆安强无罪。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家好好看看,这案子改判的原因就是传唤上写着“传唤居住在娄山关镇城郊村三组的公民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前来本局接受讯问”,可9日的凌晨就要强制传唤,时间还没有到呢,过了9日子夜强制传唤就是对,没过9日子夜强制传唤就是错。还有一个“限度”的问题,也被认定为超出了,这教训好好记住吧。


根据裁判文书公开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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