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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 “非法持有”

2018-04-17 闵行检察

2018年4月

准确理解|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收购他人储蓄卡后,利用第三人代为持有、邮寄等方式对他人储蓄卡进行实际控制,并倒卖出售,可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典型案例

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通过被告人祝某招揽黄某、邵某等人在本市农业银行、农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8张银行卡等,祝某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开户资料、U盾等进行收集后邮寄至金某指定的地址。金某将这些银行卡联系出售后,将上述银行卡等转至李某处。

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一网吧内抓获李某,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包括上述8张银行卡在内的26张银行卡及相应开户资料等。



到案后被告人金某辩称其本人未经手接触过8张银行卡,但承认参与了此次信用卡倒卖并向2名办卡人和祝某支付了相应酬劳。


闵行区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祝某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起公诉,闵行区法院采纳指控意见,分别对被告人金某、祝某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拘役五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背景 &意义  

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近年来呈连续大幅上升之势,其往往是电信诈骗、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的准备行为,为下游犯罪提供便利,同时下游犯罪又反过来刺激对信用卡数量的需求,导致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进一步增多。



本案焦点在于,黄某等人系自愿出售本人申领的信用卡,且被告人金某从未经手接触过上述信用卡,能否认定金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本案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非法持有”,进而有效的从源头打击此类犯罪、遏制下游犯罪行为滋生,具有现实意义。




  解  析  


01

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成立“非法持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出台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持卡人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在信用卡不得出租或者转借情形下,出售更是不被允许,因此即使收购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因而收购人无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据,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




02

“非法持有”不仅限于物理接触上的“持有”

刑法中对于“非法持有”要求应当不仅仅局限于物理接触上的“持有”,而是可以通过“实际控制”进行持有。如毒品、枪支等刑法禁止持有的物品,如是在行为人住所等其享有实际控制权的场所被查扣,即便行为人未对该物品有身体上的物理接触,也仍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持有行为。


虽然本案中金某辩称本人未经手接触过8张银行,但其通过祝某揽开卡人员、授意祝某收集卡片后邮寄至指定地点,欲转卖处置,故金某通过祝某始终保持对他人信用卡的实际控制权并行使了实际处分权,已实现对他人银行卡的“实际控制”,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且金、祝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03

“曾经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

在收购、转卖银行卡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仅是“曾经持有”信用卡而非“现实持有”,即案发时行为人已通过倒卖出售将曾经持有的信用卡转移至他人处,未能当场缴获涉案信用卡。司法实践中大量持有型犯罪都难以做到人赃俱获,但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如有确实证据充分证明已实行,即已实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 “非法持有”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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