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葛林林涉黑案一审辩护词 | 被拼凑的黑社会和“低调”的领导者
第一部分 组织部分
一、本案被告人之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具备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具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第二,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约。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较长时间内,在一定地域或者行业内,连续、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长期存续并通过组织活动来获取财富的组织,组织成员有较强的联系,并不是临时组建的组织。
陈春柱、葛林林案不符合上述的几个特征,不能认定具有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1、本案不具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没有所谓的骨干成员,也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起诉书指控陈春柱、葛林林是组织、领导者;吴宝龙、张勤、张佳佳、张玉东,是骨干分子,吕艳明、李佩虎、陈立、沈涛、赵连成是积极分子;许冬亮、张二涛、王振峰、张玉虎、郭伟、王毛毛、陈聪、黄魏、黄辉、蒋先锋、王子亮、王文文、周晓杰、杜帅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1)陈春柱与成员之间的关系
①陈春柱与部分成员具有亲属关系
张佳佳是陈春柱的老表,张玉东是陈春柱的表弟,三人是亲属关系。张佳佳又是黄魏的姐夫。张勤是陈春柱的老婆,不能因为这一关系就认定为骨干分子。
② 陈春柱与其他部分不熟悉,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
陈春柱与许冬亮:我跟嘴子平时没啥来往(6卷P11)
陈春柱与黄魏、黄辉的关系:万霖花苑的房子装修的时候都是黄魏帮我看着。黄魏涉嫌强奸取保候审是我做的担保人。(6卷P45)黄辉给我开过一段时间的车。黄辉这个人很邋遢,我说过他很多回。(6卷P46)
陈春柱与王毛毛:大概2016年,吴宝龙找王毛毛到我家里给我家修渔池子才认识他的,后来弘宏典当行装饰时,我叫他在店里看着装饰。我跟他之间没有啥经济上的欠账了。(6卷P110)
陈春柱与王文文的关系:我跟他父母都是小学同学,那时都是邻居,王文文2. 3岁时他父母现在都去逝,是他爷爷奶奶带大的,平时做啥我不清楚,我跟他接触的少(6卷P110)
陈春柱与张玉虎的关系:我跟他是邻居,平时干啥的我不清楚,他跟张佳佳关系好些(6卷P110)
陈春柱与蒋先锋关系:麻杆学名不知道,在阜阳体校当教练的,经过葛林林介绍才认识他的,平时跟他没啥来往。(6卷P111)
2)积极分子与其他人的关系
张勤陈述: 吴宝龙,对我尊敬,我和陈聪都不喜欢他,我与他接触少,给陈春柱开车。张玉东:我二叔的儿子,听说好赌,2014年后陈春柱和张玉东接触多了;张佳佳、张松:两人是五叔家儿子,跟陈春柱接触不多,偶尔给我家干杂活。黄辉:给陈春柱开过车,给我家干杂活,接触不多。黄巍:张佳佳的小孩舅,给我家干杂活,看着老实。王毛毛:我不熟悉,典当行装修帮过忙。(9卷89)
吴宝龙陈述:赵连城是我姑老表……跟我没什么联系,王毛毛、沈涛是我小学同学,我们是2014年才开始在一起玩的—(8卷P177)
张玉东陈述:陈明(陈立)的大名,我不清楚……见面能认出来。嘴子(许冬亮)的大名,我也不清楚……见面能认出来。(10卷P34)对葛林林接触的不多。(10卷P95)跟他很少说话。(10卷P111)不清楚陈春柱和葛林林怎么认识的,什么时候认识的。(10卷P107)
吕明艳陈述:参加了陈春柱的两次年初六吃饭。2016年认识认识的有张勤、陈聪、张勤妈、崔国友两口子、王向前两口子,小三子、佳佳、张梅、张燕、张杰、陈聪老师,还有一些中联水泥厂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的陈春柱的朋友和亲戚就不认识了。2018年跟张杰、王向前、张勤妈等陈春柱的亲戚还有几个中联水泥厂 的工作人员坐在一个桌。(12卷P17)葛林林和陈春柱什么关系不清楚。(12卷P20-21)。不认识王文文、沈涛、高科、张啸飞、四化、王毛毛。(12卷P66)
李佩虎陈述:别人都说我是陈春柱带的老弟,别人都说我和他关系好,都知道我拉他的水泥。其实我就是给他拉水泥,我给陈春柱拉水泥,也不和他争价格,他给我多少我就要多少 (14卷P08)陈春柱与我的关系:别人看着关系好,兄弟相称(14卷P5),其实就是给他打工,逢年过节给他送礼,为了维持业务,他也请我吃饭(14卷P8)
赵连成陈述: 我不认识陈春柱,但是我听说过他。铁蛋和吴宝龙认识,他们也是最近几年的事情。吴宝龙玩的朋友中你知道陈明、四化、张啸飞、嘴子。吴宝龙和葛林林他们认识的很早,好像有很多年了,他们认识比吴宝龙和铁蛋的多,具体什么时间认识的我记不清楚了。(17卷P46)
陈立, 陈述和陈春柱、葛林林、吴宝龙经济往来:和三人没有经济往来,认识葛林林是想给饭店拉点生意。饭店关门后,想通过陈春柱是想找点活干,但没有成功。(15卷P26)
3)一般参加者
本案的一般参加者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按照法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王振峰陈述: 我和葛林林就是认识,对他有一些了解,也基本都是通过陈春柱了解的,平时也不怎么接触。(17卷P33)
张玉虎陈述:我知道葛林林这个人,但我跟他并不熟悉,我认识他但他并不认识我(13卷P30)。王毛毛和小毛毛不了解。(13卷P49)2017年万霖花苑事件后才认识了陈春柱、葛林林、王毛毛、小毛毛。2017年认识了张二涛、赵连成。(13卷P47)对他们不了解。(13卷P49)我跟吴宝龙、高柯、陈明、四化、张啸飞之间有人情往来,除了高柯我其实跟其他人不怎么接触,除了这种红白喜事上了份子钱,/一般不怎么来往。吴宝龙母亲生病的时候我去过,张啸飞从他超市里主动拉的东西我们对的钱,一起去看的吴宝龙母亲;高柯小孩满月、酒和他搬家的时候我都去了,他结婚的时候我在合肥,就只上了500元份子钱,小孩满月酒的时候也是上了五百元,搬家的时候上了。(13卷P74)
黄辉陈述: 2017万霖花苑陈春柱跟别人打架的时候,葛林林当时去了现场,当时我还不知道他的名字。那时候我才认识的葛林林。张玉东结婚的时候,我才认识的张佳佳……我也不清楚他平时干什么。吴宝龙是我听过在我之前他给陈春柱开过车……吕团结也是通过陈春柱认识的,他家就住在外滩附近,原来跟陈春柱家离没多远……张松也是在张玉东结婚的时候认识的,张松是张佳佳的亲小弟……我不清楚他是具体做什么的。黄魏也是在张玉东结婚的时候认识的,他是张佳佳的小孩舅,原本陈春柱在明鸿花园九楼顶开赌场的时候,陈春柱安排我、张松和黄魏在下面站岗放哨,那时候我们才慢慢熟悉的。王振峰是我通过张佳佳认识的,他跟张佳佳是好朋友关系,陈春柱在明鸿花园九楼顶开赌场的时候,王振峰也经常去帮忙干点杂活,那时候才慢慢熟悉的。王文文是我通过张玉东认识的,他也经常去明鸿花园九楼赌场,在华尔街KTV上班。他是张玉东是好朋友,关系不错,上次去万霖花园小区打架,张玉东在车上给王文文打电话叫他去,王文文就直接去了。王毛毛是跟吴宝龙一起玩的,陈春柱的宏鸿典当行就是王毛毛给装修的,我也是到宏鸿典当行上班的时候才认识的王毛毛。我知道小毛毛这个人是在万霖花园打架当天晚上,当时警察出警,他跟警察互相拉扯,闹的很凶,后来被警察带走了,我才知道这个人。陈聪是陈春柱的儿子,我认识他的时候他正在城南卖房子,后来就不在那干了,陈聪出门开的都是卡宴,我知道他在华尔街ktv门口跟别人打过架。董超是给陈春柱拉水泥的车队队长,我见得少,跟他没有什么接触。---59-60
周晓杰,也只是与陈聪是同学关系。平时之间也没有更多的联系。
上述被告人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图,之间也相互不熟悉,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2.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也没有所谓的不成文规约和纪律
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本案并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起诉书指控 “陈春柱、葛林林对组织成员的管理上较为松散,但一旦受到陈春柱、葛林林的召集,便迅速带领手下蜂拥而至,积极参与陈春柱、葛林林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每逢犯案,必串供”,“犯案后,与被害人和解”, “对不听从指挥的成员,随时训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
辩护人认为,第一,陈春柱对所谓的成员并没有规约和纪律。
目前的证据只有许东亮陈述: “陈春柱开赌场时,我听他跟张玉东讲不要他赌博,还不让他吸毒。我听吴宝龙跟我讲过,陈春柱经常骂黄辉,动不动就骂,像黄辉给陈春柱刷奔驰车时刷的不干净,开车不规范,跟陈春柱一块洗澡时,拎洗澡篮子不及时,只要看黄辉不顺眼就骂他。”“有一次陈春柱、张啸飞他们在广润大酒店吃饭时,张啸飞录个视频发朋友圈子了,录像里有陈春柱和葛林林,陈春柱就把张啸飞骂-顿,叫他赶紧把视频删了,他说他和葛林林都是公众人物,不能不经过他允许随便发。”(18卷93页)
第二,所谓的领导者葛林林并没有对成员有没有规约和纪律。
目前的证据只有许东亮陈述:葛林林跟乐意发生矛盾,他就要找人去找乐意的事。葛林林带着张啸飞、高柯他们去九华山等地烧香拜佛时,要求他们在上山之后就不能胡扯,得守佛门的规矩。有一次张啸飞、陈明等人到陈春柱家拜年,陈明在陈春柱别墅的后花园里拍个照片或视频,发到朋友圈了,后来被葛林林知道了,葛林林就给陈明、 张啸飞、吴宝龙分别打电话,把他们熊一顿,意思他们去陈春柱家拜年怎么不跟他讲一声。葛林林认为这些人去陈春柱家拜年得通知他一声,得跟他报告一下,不能偷偷的去,显得他没有面子”。(18卷93页)
辩护人认为,这根本就不是什么规约和纪律,而是礼节上应该注意的问题。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陈春柱、葛林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每逢犯案,必串供”,“犯案后,与被害人和解”是错误的。
首先,陈春柱、葛林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施了九个罪名,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高利转贷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有寻衅滋事罪部分的是与被害人和解的情形,并且一般的案件,我们也是提倡刑事和解的。并且所谓的“每逢犯案,必串供”,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3、不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1) 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15日以《你们是谁请来的物业公司》为标题对明鸿花园物业问题进行曝光,此事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自此陈春柱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暴力行为,在明鸿花园区域形成凶狠霸道的恶名,与此同时,陈春柱开始以家族成员张勤、张佳佳、张玉东、陈聪、黄魏及生意伙伴吕艳明为依托,逐步聚拢了张玉虎、王文文、黄辉、周晓杰等社会闲散人员,“外滩乱不乱,蛋哥说的算”开始在明鸿花园及附近居民中流传开来。”
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第一,需要相关的证据支持,而不是谣传;第二,十年前部分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不可能参加非法行为,也没有证据有犯罪行为。目前张佳佳(35岁)、张玉东(28岁)、陈聪(24岁)、黄魏(36岁)张玉虎(39岁)、王文文(27岁)、黄辉(31岁)、周晓杰(26岁),十年前这些人很多都是未成年人,怎么就是组织成员?!
2)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日,赵永红在阜阳市颖泉区醉江南酒店请客,席间陈春柱向崔建伟滋事,被赵永红出言喝止,葛林林替陈春柱解围,并纠集手下人员前来捧场架势,此事标志着陈春柱、葛林林两般势力合流,以陈春柱、葛林林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辩护人认为指控是错误的。
第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集团犯罪,并且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应当满足犯罪集团的全部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集团应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时间起点应从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起算。最高人民法院的戴长林法官也认为应该从首次实施犯罪计算组织成立时间。(参见戴长林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页。)
第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
第三,起诉书并没有指控此事件是犯罪行为。并且此事件,是反映的是个人恩怨,与组织利益无关,也不体现组织意志,更不能体现追究非法控制的意图。此起违法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控制“以明鸿花园、万霖花苑为主的阜阳部分城区”“阜阳城区水泥市场”没有任何的关系。
(二)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实力”的界定, 是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能够称霸一方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源是用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本案中,所谓的陈春柱、葛林林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所谓的组织经济实力。所谓的“组织”成员,其获得利益都是自己的利益,并没有所谓的组织利益。所谓的组织者陈春柱,都是自己通过买卖水泥,开设赌场,自己获取经济实力。并没有通过所谓的组织获取经济实力。除了本案中,被告人陈春柱的妻子,和陈春柱一起做生意,获取经济实力。其他被告人如葛林林,在所有的案卷证据中,没有显示通过所谓组织获取经济实力;吴宝龙是陈春柱的司机,属于正常的雇佣关系,吕艳明、李佩虎只是跟着陈春柱做生意,属于正常的生意往来。吕艳明开设赌场,也是自己赚钱。李佩虎也只是通过陈春柱赚钱,是相互利用关系。
被告人陈立、沈涛、赵连成、许冬亮、张二涛、王振峰、张玉虎、郭伟、王毛毛、陈聪、黄魏、黄辉、蒋先锋、王子亮、王文文、周晓杰、杜帅,都没有通过组织,获取到经济利益。更没有将个人财物投入组织的活动中。
2、即使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的犯罪组织,但是其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没有被用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是用来挥霍等其他方面的话也不能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
本案中,所谓的组织者陈春柱没有将自己获取的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都是自己用于消费,用于购房、买车。吕明艳、李佩虎也是自己赚钱,并没有将赚的钱支持组织。
3、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财富用于组织活动或维持组织的存在与发展,比如说购买工具、提供活动经费,为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为组织成员提供日常开销等,还有为组织寻求保护等。
陈春柱陈述: 葛林林在阜阳代理饮料。葛林林妻子唐洁在万达办了英语学校。葛林林跟二娃在阜阳合伙开发过楼盘。葛林林找我借过200万,一个月左右还给我了。(6卷P109)
葛林林:跟陈春柱是否合伙做过生意:(7卷P58)原来陈春柱找我,想跟我一起合伙开个生态农场,去阜阳周棚办事处谈批地开农场。陈春柱就注册了一个春雨公司,陈春柱跟我一起也去找周棚办事处主任谈了这件事。后来我们发现陈春柱本意并不是想真正干生态农场,就是看周棚那一片正在大开发,想弄块地盖点房子等拆迁,我看这个生意不靠谱,周棚办事处的人也看出来陈春柱这个生意不靠谱。这个开农场的生意就没有落实,我还让陈春柱把这个春雨公司给注销掉,我不知道陈春柱后来有没有注销掉。陈春柱在阜阳西二环开典当行的时候,也找过我拉我入伙一起干这(7卷P59)个典当行,我也没同意入伙干,陈春柱平时水泥生意上日常的事情应该都是他媳妇给他打理。
吴宝龙陈述:但葛林林老婆唐洁觉得陈春柱不务实。(8卷P71);葛林林的经济来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葛林林家拆迁政府赔了不少钱,拆迁前就不是很清楚。(8卷P165)
本案中葛林林借给蒋先峰10万元钱,之后已经归还。葛林林并没有授意高占给吴宝龙出13万元,是高占自愿出的,这一事实吴宝龙也认可。辩护人认为,蒋先峰、吴宝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为组织谋取利益,不存在组织的领导者给成员的资助,或者豢养组织成员。
被告人葛林林与部分被告人一起旅游,也只是朋友之间的出游,并且之间费用都是自己出的。并不存在组织的资助,或者说组织豢养成员。
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第1157号】符青友等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主要的理由:符青友等人非法获利30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是都将获取的经济实力平均分配,并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最高院指导案例【第1152号】陈垚东等人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虽然文稳权经营创世纪娱乐城达7年之久,客观上为陈垚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帮助、支持,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服务的意图。除了出面经营娱乐城之外,文稳权未曾从事陈垚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等内部事务,也未参与其他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其与陈垚东的经济合作实际上只是二人相互借助、各为其利。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组织经济实力。
(三)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1、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在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控制范围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中相当重要的一点。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这种控制需要通过一定手段才能够完成。因此,组织成员为达到目的常常不择手段,甚至是使用暴力。而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了暴力以外的其他使人不能反抗的手段,比如以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方式干扰、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或者是利用组织的影响对他人形成心理上的威慑。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非法控制,牟取利益的目的,必然会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活动。但是组织内的个别成员擅自行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随后称其为组织活动的话,不能被认定为组织的行动。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活动主要是指在组织的统一策划、安排下所进行的活动。
2、在本案中,所谓的陈春柱、葛林林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暴力并不存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起诉书指控“陈春柱、葛林林在组织意志以内的犯罪行为”,有:寻衅滋事罪:2014年蒋先峰寻衅滋事殴打朱富强。此案是蒋先峰个人行为,并没有为了组织利益,是突发的事件,并不是由组织实施的犯罪。2014年吴宝龙寻衅滋事殴打马彩勤,吴宝龙的个人行为,并没有为了组织利益,是突发的事件,并不是由组织实施的犯罪。2015年陈春柱等人寻衅滋事殴打钮桂林,是陈春柱等人的个人利益,是突发的事件,并不是由组织实施的犯罪。2016年樱桃酒吧寻衅滋事案,是突发的,并不是有组织进行的犯罪。2018年陈聪等人寻衅滋事殴打张书强案, 是陈聪等人个人行为,并不是有组织进行的。
2014年聚众斗殴罪,肇事的原因并不是由本案的被告人引起的,并不是为了组织利益,是个人的行为。
2007年被指控的被告人葛林林敲诈勒索褚安江10万元,此案的收益并没有归组织所有,与组织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是个人行为。
陈春柱、吕艳明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都是个人的行为,没有为了组织谋取利益,并不能代表组织利益,是个人行为。强迫交易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高利转贷罪,都是陈春柱、张勤的个人行为,谋取的是个人利益,没有为组织谋取利益,也不能代表组织。
2017年吴宝龙等人非法拘禁施安军,是吴宝龙为了个人利益,并不是为了组织利益,也不能代表组织利益。2018年张勤等人的妨害作证案,是张勤为了自己的儿子陈聪实施的犯罪,是个人行为,为了个人利益,不能体现组织意志,也没有为组织谋取经济实力。
本案中扣押被告人葛林林的财产是违法的。追缴、没收“合法获取的财产”的范围限定为“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存在、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50页)。组织者、领导者及组织成员的私人财产,如房产,如果不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活动获取,或者通过合法方式获取后没有用于犯罪活动或维系组织生存、发展的,则不能追缴、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59页)
(四)危害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在某个领域、某一个地方形成足够的影响,这个领域它说了算,或者人们闻他而色变,对于人们的精神,对某些行业有了控制,甚至可以对抗正常的社会管理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
非法控制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常重要的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的目的,他们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来破坏合法秩序,他们无视法律践踏法律,但是并非简单的只是追求犯罪或者通过犯罪来达到反社会的目的,其仍然是为了经济利益,要想让经济利益最大化就需要消除同行之间的竞争和排除合法秩序的规范与约束。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实现对一定地域或者某一行业的控制,这样既可以消除竞争免除障碍同时还可以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建立新秩序,将社会资源为我所用甚至牺牲他人的合法利益。在这个地域或行业里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秩序的缔造者,当然这种新秩序是违法的是和当今社会秩序相违背的,其实质就是削弱合法控制增强非法控制。
2、起诉书指控在“以明鸿花园、万霖花苑为主的阜阳部分城区,树立了凶狠霸道的恶名,确立了强势地位,在部分区域所属派出所个别干警的介入和纵容下,违法犯罪人员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理,受侵害的群众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后,由于害怕打击报复,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放弃报警,或者被迫接受调解放弃追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明鸿花园、万霖花苑为主的阜阳部分城区”形成控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明鸿花园的事情,也是在组织成立之前发生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因此,在理解上,要注意区域的大小和空间范围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以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为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上述地点实施的犯罪只有2015年明鸿花园殴打徐北臣案、2017年万霖花苑寻衅滋事张春雨案,只有这两起案件并不能说控制这一地域。而要控制一定区域,并且控制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起诉书指控“在经销中联水泥期间,陈春柱在吕艳明、李佩虎、王子亮等组织成员的配合下,通过采取辱骂、殴打、堵门、堵出料口等暴力手段,迫使相关搅拌站被迫使用其经销的水泥,同时使其他水泥经销商退出阜阳市场,陈春柱逐步成为阜阳中联水泥公司的最大经销商,其经销的水泥在阜阳城区水泥市场占有较大份额,在水泥行业形成重要影响,陈春柱、葛林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阜阳城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在阜阳城区造成重大影响。”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错误在于:第一,控制阜阳水泥行业是陈春柱是个人行为,不是组织行为。第二,本案中的众多的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水泥生意,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二、起诉书指控葛林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年会议纪要》)明确指出组织者、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
起诉书指控葛林林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主要是以下理由:
第一,被告人葛林林对于所谓的组织成员很多都不认识,根本就没有指挥、协调、管理行为。
25名被告人陈春柱、葛林林、吴宝龙、张勤、张佳佳、张玉东、吕艳明、李佩虎、陈立、沈涛、赵连成、许冬亮、张二涛、王振峰、张玉虎、郭伟、王毛毛、陈聪、黄魏、黄辉、蒋先锋、王子亮、王文文、周晓杰、杜帅。
被告人葛林林与张佳佳、张玉东、吕艳明、李佩虎、沈涛、赵连成、许冬亮、张二涛、王振峰、张玉虎、郭伟、王毛毛、黄魏、黄辉、王子亮、王文文、周晓杰、杜帅等人,有的根本就不认识,有的都没有听说过名字,有的根本就没有交集。根本就不存在指挥、协调、管理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龙、张勤、张佳佳、张玉东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辩护人认为,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直接听命被告人葛林林的事实。张勤是陈春柱的妻子,被告人林林没有,也不能指挥她。被告人葛林林与张佳佳、张玉东几乎没有交集,也不能指挥两个人。被告人吴宝龙,算是和葛林林熟悉的,但是其后来跟随陈春柱。并且目前指控的犯罪,也没有一起是葛林林指使吴宝龙实施的。
第二,被告人葛林林没有将自己的财产支持组织,也没有从所谓的组织中获取经济利益,不能体现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
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是体现与恶势力的区别。
首先,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都是各自独立的,自己赚钱自己使用,不存在组织的经济实力。并没有通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联的行为和方式而获取的经济实力。
其次,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林林将自己的财产投入组织中。被告人葛林林与妻子唐洁有合法的生意,没有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组织中。而且被告人葛林林没有与本案中的被告人有生意往来。起诉书指控的葛林林帮蒋先锋调解,实际上是葛林林借钱给蒋先锋,后者后来也还上了。起诉书所谓的葛林林支持吴宝龙,实际上是高占借钱给吴宝龙。
最后,被告人葛林林也没有从所谓的组织中获取经济利益。本案中,被告人陈春柱和他人有众多的涉及经济犯罪的行为,如开设赌场、高利转贷等,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被告人葛林林并没有获取任何的利益。
总之,本案中,被告人葛林林并不拥有管理、调配、支配组织经济实力的权力,也没有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不存在为组织寻求保护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提供经费支持。
第三,被告人葛林林并未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目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林林在组织内意志内实施了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高利转贷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是错误的。
首先,被告人葛林林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高利转贷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没有指使他人参与上述犯罪。
其次,被告人葛林林参与的只是寻衅滋事罪,并且并没有严重的暴力性。被告人葛林林只是参与了樱桃酒吧寻衅滋事犯罪。其他的几起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内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葛林林没有直接参加,也没有指使他人参加,只是在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在其他人的要求下进行的调解,并不构成犯罪。
第三,被告人葛林林的行为并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葛林林并没有参与陈春柱的水泥生意,不具有非法控制的行为。指控“陈春柱以入资的方式逬入阜城部分搅拌站的水泥供应市场 ,积累到一定数额后以还款为要挟,伴随着实施辱殴打、 堵门、 堵出料口等非法手段 , 迫使多家搅拌站使用其经销的水泥……通过上述不法手段,陈春柱逐步扩大经营,成为中联水泥厂的大客户,并在阜阳的水泥市场占有了较大份额,在阜城中联水泥经营市场形成重大影响”。被告人葛林林根本就没有参加上述犯罪行为,并没有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本案的各被告人之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恶势力集团
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集团、恶势力的关键标尺。
恶势力集团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组织特征,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第二,行为特征。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 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两个特征,还没有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二部分 具体犯罪
一、陈春柱、葛林林等人在组织意志以内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蒋先锋与朱富强发生冲突。事后葛林林帮助蒋先锋调解。
辩护意见:本起案件不能由被告人葛林林承担刑事责任,理由:第一,本起案件是蒋先峰个人的、突发行为,与组织没有任何关联,组织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第二,朱富强一方多人参加,对于事态的发展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一定的过错。第三,被告人葛林林事前没有组织、指挥犯罪,事中也没有参与犯罪。事后出于朋友关系,基于和谐社会、化解矛盾,借钱给蒋先峰,事后蒋先峰也归还了钱。不存在组织资助成员的情形。
2. 2014年12月11日,吴宝龙与马彩勤发生冲突,葛林林从中调解。
辩护认为,本起案件不能由被告人葛林林承担刑事责任。第一,吴宝龙与马彩勤发生冲突,是突然的、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组织利益没有任何关联。第二,吴宝龙表面上是为了葛林林,实际上为了高占服务。因为高占为了急于从葛林林处借钱,才急于为吴宝龙出钱给马彩勤。并不是起诉书所表述的在葛林林的授意下。事后,吴宝龙认为是高占借给自己钱。第三,本起寻衅滋事,被告人葛林林事前没有组织、指挥,事中没有参与,事后只是帮助朋友化解矛盾,何罪只有?!
5. 2016年10月18日晚,葛林林在樱桃酒吧辱骂褚安江。
辩护意见:第一,本起案件是突然的、个人行为,与组织利益没有任何影响,组织也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第二,被告人葛林林只有辱骂行为,并没有殴打行为。第三,褚安江是肇事者,有一定的错过。第四,案件发生在晚上,并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现有的卷中没有此方面的证据。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同时,樱桃酒吧还不是公共场所。
6.2017年4月6日,万霖花苑陈春柱与张春雨冲突。
辩护人认为,葛林林不应该承担,即使承担,也是从犯。理由:第一,此起案件是陈春柱是突出的、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组织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张春雨是肇事者。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起案件不是寻衅滋事。第三,被告人葛林林在现场有阻止殴打的行为。第四,被告人葛林林曾去找回亮来调解这个事情。回亮没有和张春雨讲好,回亮就不再管这个事了。最后还是陈颖从中调解,最终赔了60万。
7.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春柱、吴宝龙、郭伟等人为维护组织权威、彰显强势地位,借故生非,逞强斗狠,实施了七起寻衅滋事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5日晚,吴宝龙与梁强冲突。
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林林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理由:第一,其此违法行为不是组织行为,是个人行为。第二,被告人葛林林在发生冲突时,进行了制止,有余振雷2019年2月13日、刘光裕2019年3月15日、邹震2019年3月18日询问笔录可以佐证。
8.2018年3月8日,陈聪与张书强冲突。
辩护意见,葛林林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主要理由:第一,是陈聪等人的突发事件,与所谓的组织没有任何关联。事前葛林林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第二,陈聪违法之后,葛林林也没有违法行为,调解并不是违法行为。张书强陈述“谁也没想过发生冲突”,其自愿调解,并且最终是张伟、李幸幸调解的。
(三)敲诈勒索罪
葛林林、葛新田敲诈勒索褚安江。
辩护意见,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且葛林林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
第一,被告人没有因为要干土方要去敲诈勒索被害人。现在没有直接证据,即是葛林林、葛新田直接电话褚安江进行敲诈的证据。现在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被告人葛林林,葛新田进行否定。第二,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林林组织、命令其他人到被害人褚安江工地阻碍施工。多个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被告人去过工地现场,但是目前案卷中没有任何一名被告人的陈述,这本身就是有疑问的。第三,多个证人证言之间陈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多个证人对于堵门的时间、人员、使用的工具等都具有较大的矛盾。第四,被告人葛林林没有勒索财物,也没有勒索到财物。目前陈述给了被告人葛林林10万元的,只有高占的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支持,并且其两次陈述有冲突,对于给钱的数额,给钱的地点供述也相互冲突,属于事实不清。现在的通话记录也只能证明多人之间有通话,不能证明敲诈勒索的事实。
(八)非法拘禁罪
2017年吴宝龙因为债务限制施安军人身自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林林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第一,此起案件是吴宝龙个人行为,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葛林林没有参与,也没有指挥、组织,事后也没有所谓的默许他人进行非法拘禁。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5-2017葛林林、陈春柱指使吴宝龙多次向施安军催债。现有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葛林林曾经去过临泉调解纠纷。这是合法的行为。
二、组织意志之内的违法行为
(一)2013年8月1日,赵永红与陈春柱发生冲突
辩护意见,葛林林没有违法行为。主要理由:第一,葛林林不知道陈春柱与崔建伟之间的矛盾,更不可能在醉江南饭店有违法行为。第二,在醉江南饭店,葛林林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林林叫了其他人对崔建伟进行有任何的违法行为。
(二)2016年,碧桂园工地与女工发生冲突。
辩护意见,一般的违法行为。第一,是个人的违法行为,不能体现组织意志;第二,被害人是肇事者,对于矛盾的激化有重大责任。
三、陈春柱、葛林林等人在组织意志以外的犯罪行为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7月10日00时30分许,葛林林、唐洁与颍州区敬贤山庄保安发生冲突。
辩护意见,本起案件不应当重新再被起诉,主要理由:第一,本起案件当时已经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不起诉,目前没有新的证据,不应当在被起诉。第二,当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被采纳。存在以下问题:“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从7月10-7月11日进行鉴定,但是本案7月11日才进行立案,因为此结论书是不真实的。目前证据显示李齐林没有资质,案卷中没有其资质证明。
另外,被告人葛林林不是累犯。被告人葛林林因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没有再犯罪,2008的寻衅滋事罪已经认定为不构成犯罪,那就是至2013年6月26日五年之内,被告人葛林林没有再犯罪,不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偷越国境罪
2018年3月11日,葛林林、陈立伙同谭正坤、张振东、王迪、薛幸福(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乘坐民航班机从合肥飞往昆明,再从昆明飞往澜沧,到达澜沧后在王迪朋友的安排下经孟连非法越境至缅甸,后于2018年3月15日返回国内。
辩护意见,被告人葛林林不具有偷越国边境的目的,不构成偷越国境罪。现在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葛林林、陈立没有经过合法途径到过缅甸,不能证明其有偷越国边境,甚至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犯罪目的。现所有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葛林林、陈立曾经到过缅甸。王迪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葛林林曾从西双版纳到了缅甸,不能证明葛林林是否知道自己被组织去缅甸。王迪陈述“薛幸福说他有朋友关系在缅甸,邀请我们过去玩。我们就同意了,我们四个人坐飞机到的西双版纳,然后阜阳还有五个人也到了西双版纳和我们汇合了(我现在能记起来的有葛雷、传亮、四哥),然后缅甸的朋友安排了几辆车将我们带到了缅甸”(40卷P34)张振东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缅甸看到过个葛林林,不能证明葛林林、陈立是否知道自己被组织到缅甸。
相反,陈立的陈述可以证明没有偷越国边境的目的。 “在机场他们聊了起来,一聊才知道我们和薛幸福等人是同一个航班到昆明的。到了昆明以后,我们本打算在昆明玩的,薛幸福他们那边的人说去澜沧玩玩,说澜沧靠近边境比较好玩。我们就又订的昆明飞澜沧的机票,当天我们就一起飞的澜沧。到了澜沧机场以后,薛幸福那边的一个人联系的一辆车去接的我们,我当时也不知道是去哪…….我不认识这个人。当时没有人和我说去缅甸,我是到了宾馆以后才知道到缅甸了……以后我才知道到缅甸了。和我一起去昆明的四个人是一起去的,一起回来的”。——(P117)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林林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同时,被告人葛林林只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偷越国边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