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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回顾、反思与展望

青法在线 2020-12-09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Author 李祝用 乔石

本文授权转载自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00辑

作者:李祝用、乔石


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回顾、反思与展望


作者:李祝用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首席风险官、合规负责人



作者:乔石
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经理



摘要:中国保险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逾百年。回顾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伴随着保险业的市场化发展,保险立法取得巨大成就。反思保险法理论研究与行业实践,在保险法调整范围、保险合同分类、互联网保险、保险业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等方面,保险法律制度仍面临诸多问题。展望未来,保险法律制度发展任重而道远。我们期待更多理论创新与制度变革,建立多层次保险法律制度体系,适应保险业态发展新变化,为完善行业监管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保险法律制度 发展变迁 理论与实践问题 未来展望




一、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变迁





(一)新中国成立以前的保险法律制度(1949年以前)


近代中国的保险立法可以追溯至清朝。早在同治十一年(1872年),清政府就提出“华商自立公司、自建行栈、自筹保险”,聘请外国法律专家协助起草保险法。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政府拟定《保险业章程草案》,成为近代中国第一部保险法规草案。宣统元年(1909年),清政府编纂《大清商律草案》,在日本顾问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的“商行为编”中,第七章为“损害保险营业”,第八章为“生命保险营业”。[1]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曾委托法国顾问爱斯嘉拉协助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1917年又拟定《保险业法草案》,但两部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北洋政府便已经瓦解。[2]1929年,国民党政府立法院重新起草《保险契约法草案》,将“契约”二字删除,改称《保险法草案》。该草案于1929年12月正式公布,成为中国保险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律。1937年,国民党政府修正《保险法》,与新拟定的《保险业法》《保险业法实施法》一同颁布。由于相关规定涉及外国保险公司利益,受到外商抵制,该三部法案未能付诸实施。[3]在抗日战争期间,国民党政府还制定或发布了《国民寿险章程》《健康保险法草案》《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保险法规,客观上使近代中国保险法律制度得以延续发展。[4]


这一时期,由于政局动荡、战争频仍,虽有不少保险立法活动,但要么法律未获通过,要么没有实施。即便如此,这些立法活动也为新中国的保险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


(二)计划经济时期的保险法律制度(1949—1992年)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49年10月20日批准设立第一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1年至1958年,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相关部委先后颁布《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财产保险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等保险法规。之后,除少量涉外保险业务外,国内保险业务全部停办,保险法制建设也陷入停滞。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文化大革命”期间停办的国内保险业开始恢复,保险法律制度建设重新得到重视。在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对财产保险合同作出相对原则的规定。1983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财产保险合同法规。1985年,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保险业监管法规。当时保险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先后批准成立了中国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后改制为中华联合保险)、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等新的保险经营主体,使保险市场发展逐步多元化。


这一时期,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艰难探索阶段,保险法制也是曲折前行,甚至一度停止。


(三)市场化改革发展前期的保险法律制度(1992—2006年)


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启动,保险法律制度迎来发展机遇。199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关于征求保险立法的意见的通知》,拉开了保险法律制度改革发展的序幕。经过近三年的起草、修改,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部保险基础法律正式颁布。伴随着《保险法》的出台,中国人民银行又先后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保险规章,丰富了当时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颁布,其中对海上保险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中国保监会)成立,成为专门负责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机构。2000年1月,原中国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法》尤其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出有效补充。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入世协定书,保险业在外资企业设立形式、业务范围、法定分保、营业许可发放等方面须作出开放承诺。[5]在此种背景下,《保险法》于2002年10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使保险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入世后的相关要求。配合此次《保险法》修正,国务院于2001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原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制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并于2004年修订《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为保险市场的改革开放和市场化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这一时期,中国开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保险法制建设也取得重大突破,保险法制的基础框架建立。


(四)市场化改革发展新阶段的保险法律制度(2006—2019年)


《保险法》的制定与相关保险法规的出台,极大地推动了保险业的市场化发展;中国保险市场的变革与创新,又成为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动力。200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保险业“国十条”),在总结保险业市场化发展前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方向。自2006年以来的十余年中,伴随着保险市场不断壮大,保险法律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取得巨大成就。


在法律层面,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对《保险法》进行了大幅修订,在保险合同法、保险公司经营规则、保险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诸多完善。2009年以来,《保险法》于2014年和2015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对个别条文作出进一步优化。


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于2006年3月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它是第一部强制保险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具体保险险种经营的行政法规。2012年和2014年,国务院又先后颁布《农业保险条例》和《存款保险条例》,有效促进了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发展。此外,国务院还于2014年颁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保险业“新国十条”),为新时期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在部门规章与规范性监管文件层面,原中国保监会及中国银保监会[6]在过去十余年中颁布了大量规范保险经营和保险业监管的规章和文件,覆盖保险市场的各个方面,包括《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等,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至(四),各地法院也制定了大量关于审理保险类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为解决保险合同履行中的各类法律纠纷提供了依据。


这一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保险法制日臻完善,比较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二、中国保险法律制度发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中国保险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可谓成果显著,但理论和实践上仍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解决。一方面,保险法律制度建设尚处于不成熟阶段,理论研究和实践积累均须进一步深入;另一方面,保险业态的创新发展,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提出更多挑战。


(一)《保险法》的调整范围


原则上,《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为商业保险[7],相对应的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法》调整。然而,实践中很多保险类型既不属于社会保险,又明显区别于一般商业保险,其是否应由《保险法》调整,是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是政策性保险是否纳入保险法调整范围。如农业保险、巨灾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大病保险以及政府主导的长期护理保险等,遵循保本微利或盈亏平衡的经营原则,国家财政予以扶持,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同时,此类保险一般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使用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经营模式与商业保险更为接近。目前,《保险法》仅对农业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指交强险)的法律适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大多数政策性保险缺乏上位法律依据。从实践情况看,各类政策性保险主要遵循专项法规或政策文件,实施模式差异较大。如交强险、农业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等,经营方式与一般商业保险并无本质区别,除遵守专项法规的特别要求外,可适用《保险法》一般规则;而如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属于社会保险的延伸,在一些模式下保险公司仅提供经办服务而不承担风险保障责任,此类保险应通过法律法规单独作出规范,不应适用《保险法》。


二是互助(相互)保险是否纳入保险法调整范围。实践中,传统的互助保险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组织开展的互助保险活动,并不适用《保险法》。[8]经原中国保监会审批设立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属于试点探索,并无立法上依据。近年来大量出现的各类网络互助计划,大多定位于纯公益性产品,也一直未纳入中国银保会的监管范围。从境外情况看,互助保险一般由保险法调整,如按照《日本保险法》第二条,保险合同在范围上包括互助合同。对于网络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应根据其法律要件认定是否属于保险业务[9],如属于保险业务,则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


(二)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财产保险公司同样可以经营短期健康险、意外险等人身保险业务,因而理论界一直存在以“损失补偿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来重新划分保险合同的主张。[10]在国外的理论和实务上,还有寿险合同与非寿险合同、一般保险与寿险的划分。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对于保险合同分类的优化仍是保险法律制度完善中的重要问题,但相比以往的理论探讨,当前保险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更加复杂。


一方面,投资型保险合同的发展颠覆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定义。如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已明显区别于传统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投资连结保险,体现出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将此类保险列入人身保险合同还是单独分类,值得探讨;又如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保险合同》(IFRS17),保险合同须根据具体合同服务内容进行拆分,风险保障部分列入保险合同收入,投资部分、其他明显与保险不相关的部分则不再界定为保险合同收入,会计准则视角下对于保险合同分类的变化,也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乃至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


另一方面,财产保险合同的类型更加多样化,保险法律制度应适度作出区分。如责任保险是当前创新程度较高的保险险种,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悬赏保险、网络安全保险等新型责任保险的出现,以及一直争论不休的保证保险,在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等方面已显著区别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又如交强险、农业保险、中长期信用保险等具有政策性因素的保险,所签署保险合同在形式上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并无实质差异,但履行时具有较多独特之处,如受害人的直接索赔、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等,并不适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规则,应单独作出规范。


(三)互联网时代的保险法律制度


当中国经济发展进入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金融科技、保险科技方兴未艾,使保险业的形态发生了深刻变革。传统保险经营在互联网环境下暴露出新的法律问题,要求保险法律制度予以回应;依托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型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产品,同样要求保险法律制度作出规范。

首先,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界定和经营规则缺乏制度依据。什么是互联网保险,是融合线上与线下保险利益的新型保险类型,[11]还是泛指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保险;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业务如何区分,在经营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有何特殊要求。在互联网技术与保险经营高度融合的背景下,法律制度须对这些基础性问题作出界定。


其次,已有保险法律问题在互联网模式下应重新审视。采用互联网渠道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空间上相互隔离,保险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如何履行,是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新问题。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传统保险经营方式下,投保人隐瞒真实信息、保险销售人员代签投保单等现象尚难以杜绝,互联网模式进一步增加了此类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又如保险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等,应结合互联网时代的新特点,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反思。


最后,互联网模式改变了保险经营主体的形式,增加了责任界定的难度。在互联网模式下,新的保险经营主体大量出现,除众安保险等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外,2017年成立的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并未采取公司制形式,在主体监管上更为特殊。同时,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参与销售和理赔场景下,保险经营主体与网络平台之间的责任界定相对复杂,投保人、被保险人直接接触网络平台,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人义务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不足、网络平台推卸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最终影响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四)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完善


在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加强保险业监管,推进保险业转型回归本源,是健全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尤其是近年来,一系列保险市场乱象的出现,更增加了完善保险业监管制度的紧迫性。


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现代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原中国保监会虽然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仍需要大力完善。《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已滞后于实践,《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核心制度则长期没有修订。此外,对于相互保险社以及专属保险公司等新型保险经营主体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法律制度尚未涉及。


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放开,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日益复杂,保险公司股东规避法律法规,甚至利用控制权为自身谋利等市场乱象频频发生。如安邦保险事件,即折射出保险市场的准入与退出机制建设有待加强。对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保险公司股东的责任与限制、保险公司清算或破产时的处理方式等问题,保险法律制度应作出更加清晰的规定。对于相互保险社、互助保险网络平台等新型保险组织的准入门槛,监管制度也应进一步完善。


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随着保险业务经营的精细化,保险公司呈现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专业的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不断涌现。从《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看,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原则上区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使保险公司的专业化发展更多体现为一种宣传手段,无法转化为业务经营优势。如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与一般人身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并无区别,往往因争取市场份额陷入困境;又如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业务,具备资质的养老保险公司、银行、基金公司均可经营,使不经营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实质上成为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规则。保险公司具备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在公司治理要求上高于一般企业。如董事会的组成、董监高人员的任职资格、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保险公司均遵循行业特定规则。目前,公司治理是保险业监管的重要内容,但相关监管制度仍较为薄弱,核心规则效力层级低。此外,近年来保险集团发展迅速,对于保险集团的规制同样依据不足,基本规则也存在效力层级低问题。


(五)保险资金运用相关法律制度


现代保险业经营采用“承保业务”与“投资业务”双轮驱动的模式,投资业务的收入盈余弥补承保业务的低利润甚至亏损,[12]是保险公司尤其是人身保险公司的核心经营原则,保险资金运用与承保业务经营同等重要。在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制度方面,《保险法》及相关保险法规仍有加大完善的空间。


首先,《保险法》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落后于行业实践。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保险法》仅一个条文作出规范,且在内容上与实践已存在脱节。从境外情况看,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专门制定了两部《保险公司投资示范法》,日本《保险业法》、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均包括大量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保险法》修改时应着重对保险资金运用相关条文作出完善。


其次,保险资金运用法律制度应兼顾保险行业与资产管理行业的特点。一方面,保险资金具有独特属性,保险投资关系着保险消费者利益,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应体现出保险业自身的特点,推动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另一方面,保险资金运用本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不能脱离资产管理行业,如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与“资管新规”之间的衔接,在立法完善时须予以考虑。


最后,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应进一步拓宽。2010年以来,保险资金逐步允许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房地产、各类金融产品等主要投资资产,资金运用范围大大拓宽。但与实际需求相比,法律制度对于保险投资方式的约束仍然相对严格。目前,保险资金尚不能直接用于发放贷款,而保险资金投资于保险债权计划、信托计划等方式,实质上是借助金融产品为通道,将资金发放给融资企业,此种操作模式反而增加了各方的交易成本。参照境外立法经验,发放贷款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途径且限制较少,保险法律制度应减少此方面限制。


三、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未来展望





展望未来,中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任重而道远。一方面,应坚持法律制度在保险业改革创新中的基础作用,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应积极面对保险业态中出现的新变化、新问题,发挥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一)完善多层次的保险法律制度体系


保险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保险业各类法律法规应更加完整、相互协调统一,明确不同效力层级法律规则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增强不同法律位阶的纵向衔接与各类规则制度的横向联系。


法律层面,加快推动《保险法》的修改完善。作为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核心,《保险法》的全面修改应成为下一阶段制度完善的重点任务。《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应根据实践需求作出进一步明确,具备保险业务特征的政策性保险、互助保险等应纳入《保险法》的调整范围,[13]不具有保险属性的公益性网络互助计划等,则应明确相应的监管机关。[14]同时,对于《保险法》与《海商法》的衔接、保险合同法与合同法之间的竞合、团体保险合同的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优化、保险资金运用扩大等行业热点问题,《保险法》修改时应作出统一回应。


行政法规层面,加强保险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出台《保险法实施细则》,对《保险法》相关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是发达国家保险立法的普遍做法。早在1991年起草制定第一部《保险法》时,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已列为当时立法小组的任务之一。[15]同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农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并出台《巨灾保险条例》《大病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随着中国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加强行政法规层面的制度建设,将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业相关政策、监管机构及政府部门出台的规范文件等转化、升级为行政法规,对于促进、规范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监管文件层面,优化保险业监管制度体系。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各类保险监管制度作出全面梳理,将保险条款与费率管理、保险销售、保险中介管理、保险市场准入与退出、偿付能力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监管制度逐步上升为部门规章,增强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对于规范性监管文件,应严格审查制度颁布的必要性,约束制定程序,能够被部门规章吸收或缺乏操作性的文件,应及时予以清理。


(二)适应保险业态新发展给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


从早期大量吸收境外保险立法经验,到近十余年来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推动制度变革,中国保险法律制度一直处于不断探索的发展过程中。保险是一种舶来品,立法移植在中国保险立法初期发挥了积极作用,[16]未来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则应更加强调与保险业态发展的契合和创新。


一方面,保险法律制度应根据行业发展阶段进一步充实。1995年《保险法》制定时,中国保险业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保险市场上能够提供的险种类型较为单一,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相对简单;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保险市场的重心仍集中于车辆保险、船舶货运保险、保障型人寿保险等传统险种,法律制度的调整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中国保险业发展到今天,已形成多元化的产品供给结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大病保险、投资型保险在保险市场上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新的保险类型在法律关系、操作规程上的特点,须从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回应。保险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应更加广泛,立法技术应进一步提升,同时应积极吸收境外保险立法发展的最新经验。


另一方面,保险法律制度应针对行业实践变化作出调整。金融科技、保险科技进步改变着保险经营的各个环节,在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险投资方式等方面,保险业均体现出不同以往的新特点、新要求,这些变化促使保险法律制度须与时俱进,及时作出针对性调整。如互联网保险的兴起,在冲击传统保险销售、理赔模式的同时,也改变了保险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履行要求,法律制度层面须加以规范。


(三)夯实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制度基础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中国金融业仍然面临着较大的内外部压力。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是保险业监管的重要任务。保险法律制度在完善保险业监督管理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监管模式上,保险法律制度应根据金融监管机构改革变化不断完善。中国银保监会成立后,虽然分业监管模式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但在公司治理、销售渠道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审慎监管与功能监管的相互融合已成为趋势,保险法律制度应更加注重与其他金融业法律制度的衔接。同时,近年来世界金融监管实践发展较快,传统的“双峰监管”“伞形监管”模式均呈现出新的特点,[17]保险业监管制度的完善应具备国际视角。


监管手段上,保险法律制度应为推进不同维度分类监管提供依据。在坚持审慎监管目标的基础上,针对保险集团公司、综合性的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制度在具体监管要求和侧重点上应有所差异。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应以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基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水平确定不同投资范围,引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受托资产管理、投资产品创新、信用评估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监管内容上,保险法律制度应加强对于行业突出问题的规范。近年来,保险业监管的重点集中于公司治理、资金运用、产品开发、销售理赔、业务财务数据等领域,保险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保险产品偏离风险保障本源、违规列支承保理赔费用、利用保险开展非法集资等问题仍较为突出。相关监管制度在实施要求与风险控制措施上应更加明确,为保险公司规范运作、监管机构有效监管提供依据。





注释

[1]秦道夫:《我和中国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2]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38页。

[3]秦道夫:《我和中国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4]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5]孙祁祥、郑伟:《入世十年与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理论、评价与政策选择》,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6]2018年3月,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并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保监会。

[7]《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规定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至今,一直未发生变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9]曹顺明、梁鹏、金潇磊、李圆圆:《网络平台开展保险或“类保险”业务性质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载董波:《保险法律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页。

[10]樊启荣:《中国保险立法之反思与前瞻——为纪念中国保险法制百年而作》,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11]孙宏涛:《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载董波:《保险法律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

[12]魏华林:《保险的本质、发展与监管》,载《金融监管研究》2018年第8期。

[13]邢海宝:《保险法调整范围应当超越“商业”保险》,载《保险研究》2012年第12期。

[14]任自力:《中国大陆地区网络互助平台的发展与监管研究》,载尹田:《保险法前沿(第五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112页。

[15]秦道夫:《我和中国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页。

[16]杨东霞:《中国近代保险立法移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17]黄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国际经验与本土选择》,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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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金钟罩

排版编辑 ✎ St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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