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警示 | 律师不正当竞争:良性竞争,方是正道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可见,道德品质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来说何其重要。
近年来,我国律师队伍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人数不断增长,行业竞争也愈发激烈。作为一个向大众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律师通过适当的方式提升市场竞争力无可厚非,但若以支付介绍费、夸大案件办理难度、虚构服务行为、虚假承诺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将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其结果将造成法律市场的混乱,使委托人无法正确地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
在执业过程中,律师需要遵循哪些规范?对于此类“舍本逐末”的竞争方式,律师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本期,合小律和您一同梳理“不正当竞争”这一执业违规行为。
这些红线,不可逾越!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当下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的趋势下,律师更应提升技能水平,树立爱岗敬业、专业负责的工作态度,加强学习与自身修养,才能在执业过程中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面对行业竞争,律师应遵循哪些行业准则与法律法规?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二、司法部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司法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三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这些处罚和处分,时刻对照提醒!
01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司法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02
行业处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这些案例,应予警示!
1. 某律师及其律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受行业处分
【案情简介】
Z律师在执业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在执业机构法定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室,构成违规设点:利用非律师事务所备案公章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并且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且违规时间长、次数多,执业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声誉及律师职业形象。
【处理结果】
2018年7月3日,S市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Z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处分;同时,对Z律师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2.某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受行业处分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2日,H市律师协会收到其所在省律师协会转来的《关于批转某省保险行业协会反映某律师事务所涉嫌违规执业材料的函》,反映该律师事务所在市场推广中利用宣传手册诋毁、诬蔑、暗示贬低保险公司,夸大宣传,激化伤者与车主及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涉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保险行业和律师行业的形象,认为其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要求给予相应的处分。
【处理结果】
2019年6月18日,H市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该律师事务所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
3.某律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不力,律所受停业整顿处罚并处罚款,律所负责人受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G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S市某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称其公司具有网络资源与S律师事务所对接,可向其提供资源,帮其扩大业务,两者达成初步合作意向,由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律所提供当事人资源,律所一旦成功签订委托合同,便根据合同标的,按公司65%、该所35%的比例分成。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S市司法局给予该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并处十万元罚款,同时给予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4.某律师虚假承诺、不正当竞争,受行业处分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日,C市律师协会收到C市司法局转来的关于H律师虚假承诺的相关投诉材料。C市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H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以办案需要为由向委托人收取律师办案费用,并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当事人不受任何刑事处罚。
【处理结果】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十一条“(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之规定,C市律师协会给予H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律师用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或许会得到一时之利,但绝不是长久之计,若屡次妄图以破坏行业市场规则的方式来牟利,终将会被社会淘汰。作为执业律师,唯有提升自己的专业素质,规范和改善服务流程,遵守执业规范,敬畏和尊重市场规律,才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在行业良好的竞争环境中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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