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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端访谈|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主任关道明:依法管海治海 保护海洋生态

2016-11-18 中国海洋报 慧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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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新《海洋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和环评限批等制度,取消了5项行政许可。这些修改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什么意义?对此,《中国海洋报》记者专访了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主任关道明,请其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进行解读。

记者:在海洋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有什么意义,海洋部门将在哪些海域划定红线?

关道明: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明确,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要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在这个理念指导下,海洋部门于2012年在环渤海三省一市率先开展了海洋生态红线划定试点工作。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2016年,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海洋部门负责划定海洋生态红线。

根据中央关于2016年划定海洋生态红线的要求,在系统总结渤海生态红线制度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今年6月,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全面建立实施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意见》以及《海洋生态红线划定技术指南》,指导沿海地方根据保住底线、兼顾发展、分区划定、分类管理、从严管控的原则划定并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

海洋部门自开展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试点以来,对重要河口、重要滨海湿地、特别保护海岛、海洋保护区、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遗迹、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区、重要砂质岸线等实行了有效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目前,辽宁、河北、山东、天津已基本建立了海洋生态红线制度,将渤海约37%的海域和31%的自然岸线划定为红线区域。

此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确定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是将行之有效、成果显著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可以说是一个非常务实的举措,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记者:此次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地位。对于开发与保护海洋有什么意义?

关道明: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是由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家海洋局组织编制,由国务院发布。它是《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形成海洋主体功能区布局的基本依据,是海洋空间开发的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将我国管辖海域分为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4类海洋主体功能区。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发生在近岸海域,可利用岸线、滩涂空间和浅海生物资源日趋减少,过度开发问题突出;此外高消耗的能源重化工产业向滨海集聚的趋势明显,围填海规模不断增加,海洋生态环境压力越来越大。

此次修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地位和作用,就是要通过实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一方面引导海洋开发活动向发展条件好的区域适度集聚,使集聚程度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另一方面对我国传统海洋渔场、海洋各类保护区等涉及海洋生态安全的敏感区域进行保护,限制或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强度集中开发活动和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沿岸开发活动。规划的实施对于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积极意义。然而,“两个区划”如何有效衔接是沿海各级政府,特别是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重视的问题。

记者:近年来,海洋环境公报显示我国近岸海域环境问题仍然突出。此次修改突出了总量控制和环评限批两项制度,对于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有什么作用?

关道明: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强化了对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落实,增加了环评限批的规定。这两点是对中央有关精神的贯彻,也是处理好发展与保护的现实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对水土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关于总量控制,新《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这是对“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落实。而且,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量化为控制指标并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从主管部门、执法部门角度来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排污单位角度来看,只有提效减排,才能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从长远看,对于整个涉海产业的转型升级也有积极意义。

关于环评限批,新《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是规定了环评限批的条件,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要进行限批,对于地方政府和企业都有很强的约束作用,有利于督促地方政府完成海洋环境保护任务,有利于督促企业减少排污;二是规定了作出限批决定的部门,为什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限批,是因为限批海域可能跨地区,省级以下部门缺少相应的综合协调能力;三是将限批仅限于“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是为了防止出现限批一刀切的问题,比如石油开发企业主要污染物是石油类,如果相应海域仅仅是氮、磷污染物超标,则不会对石油开发项目的环评进行限批。

这两项制度是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力抓手,通过总量控制和环评限批联动,可以有效遏制海洋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记者: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近年来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专家们关注、讨论的焦点,也是此次修改确定的制度之一。这一制度的建立对于保护海洋环境具有哪些意义?

 关道明:新《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中央文件均提出了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有关要求。

为什么要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因为它是一个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制度,通过经济手段调动各方积极性,是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主要存在配套制度不完善,产权制度缺失,技术支撑不足等问题。其中涉及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性补偿的政策急需制定。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性补偿方面,当务之急是确定海洋生态补偿标准。此外,要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家底,建立海洋生态补偿的指标体系及核算方法,使海洋生态补偿有据可循。

记者:此次修改还取消了5项行政许可,其中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被取消,请谈谈这些修改将给企业带来哪些益处?

  关道明: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删除了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的规定。意味着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审批试运行被取消。

目前,申请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主要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工程。取消此项审批,对企业来讲,可以按照工程进度自由安排开工时间,是真正的松绑减负。但是,减负不减责,法律仍然明确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今后,我们海洋部门将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来保证海洋工程环保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此项修改减少了政府对企业生产运行的干预,落实了国务院行政审批“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利于促进政府和企业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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