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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将会带来这些变化!

2017-04-21 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


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司法鉴定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密不可分。司法鉴定意见正确与否,对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性质,明确当事人法律责任,以及作出正确的处理与裁决具有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司法公正。

江苏是全国首批进行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试点省份,从2001开始,逐步开展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工作。截至2016年底,全省已有司法鉴定机构153个,占全国总数的3.1%。其中,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的机构119家,占全国四类机构总数的4.6%。有司法鉴定人1628名,占全国总量的5.47%。司法鉴定机构年完成各类司法鉴定事项119645件,完成鉴定数量居全国第五,占全国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总数的5.6%。





请介绍一下《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出台的相关背景

自2000年,江苏省政府“三定”方案赋予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尤其是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以法医类、物证类、声响资料类三类司法鉴定管理为重心,完善体制机制,加强业务建设,强化监督管理,形成了符合江苏实际、具有江苏特色的管理局面,全省司法鉴定活动逐步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然随着形势的发展,在统一的管理体制、三类外鉴定机构管理、鉴定机构准入、淘汰以及内部监管等方面刚性依据不足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影响和制约司法鉴定发展的瓶颈,急需地方立法予以调整。2012年在我省两会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尽快制定出台<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建议》被列为1号提案。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于去年12月2日,顺利通过了这部地方立法。



《条例》对司法鉴定管理有何至关重要的作用?

《条例》分别从登记及名册管理、司法鉴定执业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省鉴定工作开展设置了详尽的法律依据,可以说在健全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我省所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凡是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制度范围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应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

二是细化了事权划分:《条例》明确规定我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鉴定方面的职责,赋予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能。

三是强化了执业监管:《条例》完善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强化了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管,规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执业准则,细化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将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司法鉴定实践中法律规范缺位及秩序混乱的问题,能行之有效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活动,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我省司法行政落实省委提出的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要求迈出坚实一步。




《条例》出台之后我省有哪些贯彻落实的举措?

下一步,司法行政部门将按照《条例》具体要求,会同省法院联合出台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强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基础信息和执业信息自动对接。

会同省检察院、公安厅、安全厅做好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明确侦查机关管理与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

修改实施新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行为。

健全司法鉴定人基本素质教育培训等机制,组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评审专家库

修订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切实提升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绩效,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作出应有贡献。



延伸阅读
 司法鉴定

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

包括法医类鉴定(含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含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含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环境损害鉴定。在上述“四大类”鉴定以外,还有农业司法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其他类别



 司法鉴定的启动

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和名册公告制度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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