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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龙书诉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 公报判例

2017-11-25 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



【裁判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优益权的行使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后,在与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时,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作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龙书,男,66岁,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习,该县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许海莉,该县副县长。

原告崔龙书因与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县政府)产生招商引资奖励允诺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崔龙书诉称:根据江苏省丰县县委、江苏省丰县政府2001年6月18日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的精神和承诺,崔龙书从2003年初起就积极为丰县招商引资,经过多方奔走,四处联络,最终为丰县引进并建成投产了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康达公司),该项目总投资额6733.9万元,为丰县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并带动和提高了相关人员参与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用实际行动兑现了对丰县政府的庄严承诺。

在崔龙书长期从未间断的要求下,丰县政府却拒不履行自己的承诺,违背诚信,失信于民。为切实保障崔龙书应有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丰县政府支付所欠奖金140万元。

被告丰县政府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崔龙书据以提起诉讼的根据是《23号通知》,该政策在民法上应该属于一种要约或者要约邀请,从原告诉求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看,原告与丰县政府之间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或行政奖励关系。

原告享受奖励的条件必须是为了完成丰县政府的要约而付出的民事活动,丰县政府做出的《23号通知》不是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而是以发展地方经济为目的做出的一种悬赏,应该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适当的。

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从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1.徐州康达公司的签约不是基于招商引资完成,而是重庆康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达公司)通过李洪恩的市场运作实现的。在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政府签约的过程中,丰县政府无需任何通过任何关系引进重庆康达公司,实际上是重庆康达公司花推介费交由李洪恩在全国范围内帮助寻找投资机遇来完成与丰县政府的签约。

2.原告在丰县污水处理厂的项目中没有做任何的工作,也无需其做任何工作,原告也没有任何花费,所有的费用支出都是丰县建设委员会支付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丰县政府奖励。

3.原告诉求的涉案项目也并非招商引资项目,更不符合丰县政府作出的《23号通知》中关于奖励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引进外资的奖励而不包括国内资金的投资。

4.涉案项目并没有按照《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在丰县商务局办理招商引资备案,从2003年至今没有任何人向该局提出过奖励申请,既然原告从2001年即知晓《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则时隔十余年才要求奖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从实体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丰县政府是否应当兑现对原告崔龙书招商引资奖励的承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州康达公司系李洪恩帮助重庆康达公司进行市场运作、以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的项目。

一、关于该项目是否属于《23号通知》规定的引进外资项目。

法院认为,《23号通知》中凡涉及外商投资额的内容,均以美元而非人民币作为货币种类;对引荐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或劳务合作项目,项目总额也以美元计。

《23号通知》规定的有权解释主体丰县体改委已不存在,承继其职能的丰县发改委对该文件进行解释属于有权解释;且丰县发改委《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中将“外资”界定为“其他国家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来中国大陆以从事经济社会活动为主要目的,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前提下,遵循市场机制法则,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进行的独资、合资、参股等市场流人的资金”,将外资项目界定为“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上述解释符合《23号通知》的本意,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两点,徐州康达公司不属于《23号通知》规定的引进外资项目。

二、关于该项目是否属于《23号通知》附则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人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文件的字面本意及有权解释机关丰县发改委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是指丰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因徐州康达公司系重庆康达公司以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的新企业,故不属于《23号通知》附则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

综上,无论原告崔龙书提供的丰县人大常委会的两份证明、丰县建设局的证明是否真实,无论徐州康达公司是否系崔龙书引进,均因该项目不属于《23号通知》第25条及附则规定的奖励范畴而不应予以奖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

 驳回崔龙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崔龙书承担。

 崔龙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3号通知》,上诉人成功引进了徐州康达公司项目并已竣工投产,依照《23号通知》第25条和附则的规定,上诉人应该获得一亿一千五百万总投资l%的奖励。

丰县发改委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歪曲篡改了《23号通知》的宗旨和原则,理应不予采用。

重庆康达公司与李洪恩之间的民事关系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行政奖励无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丰县政府答辩称:根据丰县发改委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23号通知》第25条规定的引资奖励针对的是外资,结合优惠政策中关于引资性质均为美元的表述,说明该政策除了附则外,均是对外资项目的奖励。

而涉案的徐州康达公司不属于外资项目,因此不符合第25条规定的条件。

徐州康达公司系通过市场化运作在丰县建设的BOT的项目,根本不存在投资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亦不符合《23号通知》负责规定的奖励条件。

上诉人只起到了推荐的作用,且李洪恩因同一项目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丰县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对崔龙书的奖励义务。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崔龙书与李洪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洪恩系李洪侠哥哥。崔龙书曾任宋楼镇砖瓦厂厂长,李洪侠曾任宋楼镇妇女联合会主任。

一审中上诉人崔龙书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

1.2003年10月13日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由宋楼镇砖瓦厂厂长崔龙书同志引进”;

2.2003年10月13日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致李洪恩的函,该函称:“今派崔龙书同志前去接洽,请您代表康达环保有限公司速来我县洽谈投资地面水厂建设事宜”;

3.2005年6月18日丰县建设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称:“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由宋楼镇砖瓦厂厂长崔龙书、李红侠夫妻二人引进。”上述三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崔龙书称上述三份材料的原件已在以往申请奖励时交予政府有关部门。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龙书提供了徐州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徐州市联)2004年3月颁发的“李红侠”被评为徐州市妇联系统“十佳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原件,并称该证据系一审后找到,以进一步证明徐州康达公司系崔龙书、李洪侠夫妻二人共同完后的招商引资项目,并称证书中的“李红侠”系李洪侠的曾用名。

经上诉人崔龙书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州市妇联在“全国农村妇女转移就业现场培训大会”上的发言材料、徐州市妇联举办的“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务实创新,积极推进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会议”上的发言材料以及徐州市妇联组织的巡回报告团在铜山县巡回报告时有关领导的主持词,

上述三份文稿中均提到李洪侠克服种种困难,引进了丰县污水厂项目,受到表彰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2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是否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等问题。

 一、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2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3号通知》系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以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其所属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奖励的单方面意思表示。

根据该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23号通知》属于行政允诺。

对于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在《23号通知》所作出的单方面行政允诺,只要相对人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并付诸行动,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响应丰县政府《23号通知》的号召,积极联系其亲属,介绍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建设局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以BOT模式投资建设成涉案项目并投产运行至今,为丰县地方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基于丰县政府在《23号通知》中的明确允诺,丰县政府至今未履行《23号通知》中允诺相应奖励义务的现实,崔龙书夫妻二人推举崔龙书为代表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丰县政府作出的《23号通知》已就丰县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项目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了相应规定,该规定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

同时,由于当事人双方系在《23号通知》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招商引资奖励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该文件应当是本案审查丰县政府是否应当兑现相关允诺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对丰县政府相关行为的审查,既要审查合法性,也要审查合约性。不仅要审查丰县政府的行为有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也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契约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行使优益权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

在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的解释上,同样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任意行使解释权。否则,将可能导致该行政行为产生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表示一致被动摇。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崔龙书诉讼请求的主要根据是丰县发改委在一审期间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该解释将“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人”定义为,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人,扩大产能。

二审法院认为,该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丰县政府行为合法的依据。主要理由是:

1.《招商引资条款解释》系对被上诉人业已作出的招商引资文件所做的行政解释,在本案中仅作为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理应受到司法审查。

2.《招商引资条款解释》是在丰县政府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3.我国统计指标中所称的“新增固定资产”是指通过投资活动所形成的新的固定资产价值,包括已经建成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工程价值和达到规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价值及有关应摊人的费用。从文义解释上看,《23号通知》中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应当理解为新增的方式不仅包括该县原有企业的扩大投入,也包括新企业的建成投产。申言之,如《23号通知》在颁布时需对“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作出特别规定,则应当在制定文件之初即予以公开明示,以避免他人陷入误解。

4.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诚信政府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和灵魂。《论语·为政》言明,言而无信,不知其可。

本案中丰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丰县发改委,在丰县政府涉诉之后,再对《23号通知》中所作出的承诺进行限缩性解释,有为丰县政府推卸应负义务之嫌疑。丰县政府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允诺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优益权的滥用,有悖于减实信用原则。故对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是否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上诉人崔龙书一审中提交的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丰县建设局在不同时间出具的三份材料虽均为复印件,但其在一审质证中,已经对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上述三份材料之间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同时,结合二审法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的丰县康达公司项目系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介绍引进,该项目投资高于《23号通知》负责所指的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且已建成并运行良好。

故应当认定崔龙书已经履行自身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应当依照《23号通知》附则中的规定,兑现其招商引资奖励允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特点,丰县政府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约性负有举证责任。丰县政府虽主张崔龙书不符合《23号通知》规定的条件,不应当予以参照奖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

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案外人李洪恩通过居间活动从重庆康达公司获得报酬,与本案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丰县政府以案外人李洪恩已经从重庆康达公司获取了中介报酬,从而认为崔龙书不应当依照行政允诺获得奖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明,丰县政府存在未依法、未依约履行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义务之情形。一审判决未能依照本案的特点,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对丰县政府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应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23号通知》中凡涉及外商投资额的内容,均以美元而非人民币作为货币种类;对引荐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或劳务合作项目,项目总额也以美元计。

同时,将“外资”理解为引进自其它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资金亦符合社会公众对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故上诉人崔书龙主张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应当按照《23号通知》第25条的规定履行奖励义务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龙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依照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对崔龙书的奖励义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0元整,由被上诉人丰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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