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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仍需担责?

2017-12-28 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10日,被告陆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如皋市206县道白蒲镇邓杨路交叉路口,面包车前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致使袁某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袁某所驾驶的系从章某处购得,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且陆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后,袁某将陆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8.67万元。

在法庭辩论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而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免责。本案中,被保险人系章某, 本案被告陆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且章某与被告陆某完成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转让非属投保人须如实告知的重大事项,且转让后未导致保险责任的显著增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虽然规定车辆转让保险要更改,但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49条第4款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章某把涉案车辆转让给陆某的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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