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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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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明楷
来源 | 360图书馆
在世界范围内,由于假释制度的普遍运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一般经过10~15年的服刑,就被释放,此即普通无期徒刑。即使是重无期徒刑,经过20年左右服刑也可能假释。“因此,无期徒刑实际上表现为不定期刑。“
终身刑,一般是指将犯人终身关押在监狱的刑罚方法,包括绝对终身刑与相对终身刑。前者指不得假释的终身刑;后者指经过很长时间(如25年或者30年)的服刑才能假释的终身刑。美国没有与中国、日本等国的无期徒刑相当的概念。现在,美国约有3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以及联邦采用没有假释的终身刑(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14个州采取至少服刑25年才能假释的终身刑(LifeSentenceWithParole)。不难看出,可以假释的终身刑大体等同于重无期徒刑。 显然,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明显不同于无期徒刑;即使是有假释的终身刑,其应当执行的刑期,也远远长于无期徒刑。概言之,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 刑罚演进的历史与趋势表明,死刑必然被废止。死刑存废之争,只是何时废止死刑之争。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是否需要设置终身刑以替代死刑,是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在假释制度尚未形成的1764年,贝卡里亚就主张以终身刑替代死刑。在他看来,终身刑比死刑更痛苦、更富有效果。出生于1764年、被誉为美国最伟大的刑罚学家的利文斯顿(E.Livingston)同样反对死刑,也认为犯有死罪的人不该重返社会。他建议“在一个单独的小牢房里进行终身监禁”;牢房的题字包括如下内容:“他在世上已死去,这间牢房就是他的坟墓。” 与此相反,边沁虽然反对死刑,但不赞成贝卡里亚以终身刑替代死刑的观点。法国著名监狱学家与政论家卢卡斯(C.Charles)在19世纪20年代坚定地站在废除死刑的立场。“他之所以对监狱改革问题感兴趣,就是因为他一直在寻找一种死刑的‘替代刑’。”但是,他反对终身刑,因为在他看来,“过长地囚禁一个不再有危险性的人”与“交还给社会一个仍有危险性的人”都是错误的。 日本刑法规定了死刑与无期惩役、无期监禁,在废止死刑时应否增设终身刑,是刑法学界争论的课题。例如,持肯定说(少数说)的菊田幸一指出:“具体采用什么样的终身刑,还应进一步研究,但可以预定阶段性的变迁:第一阶段是可以选择死刑、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无期惩役(日本的现行法)三种刑罚,其次的阶段是选择没有假释的终身刑与无期惩役,再次是终身刑经过20一25年后也允许假释的阶段。”持否定说的团藤重光则极力反对终身刑,他指出:“使犯罪人完全丧失希望的做法,与我主张的人格形成的无限可能性的见解不相容。李斯特也讲过,这样的终身刑比死刑更残酷。我认为,废除死刑时可以替代死刑的最高刑,只能是现行法规定的无期惩役、无期监禁。”有的学者不仅否认终身刑,而且否认重无期刑。 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极力倡导削减乃至废止死刑,替代刑也成为理论界讨论的问题。 哲学界有学者指出:“我支持取消死刑;但是要求另一种极端惩罚,即一种剥夺各种生活乐趣的永不赦免的无期徒刑。……考虑到人道主义问题,剥夺生命的惩罚可以被代替为剥夺生活的惩罚。生命与生活是两个概念,如果不应该以剥夺生命作为惩罚,就必须以剥夺生活作为惩罚。否则,拿什么去平民愤?可以说,死刑是不必要的,但一种终结生活的惩罚是必需的。” 法学界有学者指出: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下,……应当加重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处罚力度。被判处死缓的,原则上关押终身。个别减刑或者假释的,最低应关押30年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多数应关押终身。少数减刑或者假释的,最低应关押,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30年。通过加重生刑,从而为死刑的减少适用创造条件。”还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立法建议:“无期徒刑服刑人,在执行期间,服刑5年以后,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或者立大功表现的,减为25年以上3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过多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 一方面,上述学者们提倡的“永不赦免的无期徒刑”、“关押终身”,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无期徒刑的终身刑;另一方面,终身刑大体是作为死刑替代措施而得以提倡的。是否需要改造现有的自由刑,以终身刑替代死刑,是一个重大问题,需要谨慎对待。本文的观点是:我国在削减和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不需要也不应当设立替代死刑的终身刑。削减或者废止死刑是否以设置相应的替代刑为前提,以及设置终身刑是否有利于削减或者废止死刑,是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
刑罚的设置必须具有充足的根据。根据世界范围内的通说,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但是,终身刑并不具备这两个根据。
设置终身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削减或者废止死刑之后,对极为严重的犯罪判处终身刑,才能实现报应,才足以使犯罪人清算责任,满足社会对正义的预期。但本文认为,终身刑不具备这样的机能。
通过终身关押使犯人终身忏悔、赎罪,仍然是个人的报复欲,而不是经过洗炼的报应刑观念。当今的报应观念,已经不再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等同报应法”,而是强调由社会关系的应有状态决定刑罚与犯罪的等价性。所以,报应的基准一直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在中世纪,只有对严重犯罪科处死刑,才认为是相均衡的;但在近现代的欧洲国家,对严重犯罪科处10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就会认为是等价的。如果意识到犯罪是社会的副产品,考虑到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如若注重维护犯人的尊严,尊重犯人的人格,那么,终身刑就与死刑一样,不再是与犯罪等价的刑罚。不仅如此,当今的报应刑更具有限定刑罚的意义。一方面,刑罚不得超出罪行的程度,但可以低于罪行的程度;另一方面,报应与责任主义具有亲和性,要求实行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消极责任主义。所以,当今社会的报应刑观念,并不是为了使惩罚与罪行具有“等同性”,而是为了限制惩罚程度。然而,对重大犯罪科处终身刑,却正是以“等同性”或报复刑为依据的,而不是以经过洗炼的报应刑为根据的。 犯罪发生后,形成了三种关系。首先,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中,国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间人,而是需要进行恢复性司法。其次,在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中,国家应当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使被害人得到补偿。最后,在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中,国家必须公正地处罚被告人,而不是将被害人的要求加于被告人。但是,人们现在混淆了三者的关系,本应由国家负担的使被害人康复的使命,无形地转变为对被告人的严厉处罚。这种报复观念不是限制了刑罚,而是加重了刑罚,与当今的报应刑观念格格不入。 终身刑与赎罪观念也不一致。既然终身监禁,又何必让犯人赎罪?“决定性的反对论据是,经过数十年拘禁的结果,内心已钝磨、精神已痴呆化的犯罪人,原本就没有洞察其责任、据此而赎罪的能力。”显然,只有在犯人丧失赎罪能力之前的监禁,才具有使其赎罪的作用;此后的监禁不再具有任何意义。换言之,“只有基于希望、赋予‘自己的’刑罚以积极意义的人,才可能于某日赎罪,走向新的生活。” 表面上看,在削减或废止死刑后,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人判处终身刑,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20岁、30岁的人被判处终身刑,与50岁、60岁的人被判终身刑,便存在重大差异,并不公平。与刑法规定的时效制度相比,也可以发现终身刑有损公正。我国刑法对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犯罪,规定了20年的追诉时效。关于刑法设立追诉时效的根据,存在证据湮灭说、改善推测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各具道理,也不一定相互矛盾。但是,由此可以明确终身刑与时效制度相冲突。例如,既然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经过20年就推测行为人已经改善,那么,经过20年监狱改造的犯人,当然也已改善。再如,既然经过20年就认为行为人如同已经受到了20年的刑罚处罚,那么,在监狱关押了20年的犯人,更是受到了刑罚处罚。又如,既然经过20年后人们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那么,经过20年的刑罚执行后,人们对犯罪的规范感情更能得到缓和。这些都足以说明,终身刑是不公正的。或许有人认为,我国的追诉时效过短,应当延长。可是,姑且不论应否延长,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如何都不应认为严重犯罪的追诉时效为“终身”,否则就无异于否定了现代各国均采取的追诉时效制度。
从表面上看,终身刑有利于预防犯罪。一方面,终身被关押在监狱的犯人,不可能再犯罪,因而能够实现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终身刑具有威慑效果,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但本文认为,终身刑不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
从诉讼上言,由于终身刑是没有任何希望的刑罚,故犯人否认自己的罪行,使自己不被判处终身刑,成为其唯一的机会。换言之,如果给犯人封闭了可以重新生活的道路,他们必然会反过来否认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其悔罪。另一方面,即使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犯人终身刑,犯人由于没有出狱的希望,也可能实施杀人、伤害等犯罪。因为在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在监狱重新犯罪非但不会遭受比终身刑更重的处罚,而且还可以再次接受审判,、给毫无意义的监狱生活增添“色彩”。 事实上,预防严重犯罪并不依赖于终身刑。
常理告诉人们,死刑是导致恶性犯罪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一旦行为人触犯了死罪,就存在“反正是一死”的心理,于是反复实施恶性犯罪。然而,倘若以终身刑替代死刑,结局也是如此。一旦行为人触犯了应处终身刑的犯罪,也会产生“反正是关一辈子”的心理,而继续实施恶性犯罪。所以,终身刑与死刑一样,都具有助长恶性犯罪的作用。仅就从社会中消除一个危险个体的方式来说,死刑比终身刑更具有经济优势。况且,被处死的犯人绝对不可能再犯罪,而被判终身刑的人仍然可能在监狱实施某些犯罪。 按照死刑废止论者的主张,死刑没有一般预防的威慑力,因为许多人以为犯罪后不会被发现。“扒窃在英国一度是死罪,而且绞刑是公开的,这都是为了产生最大的威慑效果。但是,公开的绞刑不得不取消了,因为扒窃之类的罪行如此频繁地发生在围观绞刑的过程中!”终身刑同样缺乏威慑力。死刑之所以缺乏威慑力,还因为许多犯罪是基于冲动。“犯罪人不是经济学家,风险的计算在他们的头脑中并不是按照我们可以察觉的理性方法进行的。抢劫杀人犯是受心血来潮即兴驱使的动物,其行为无法轻易用黑板上的图表来解释。他开枪射击,用手枪抽打,或者用脚踢打受害者,都不是出自把这些行为的所有风险计算在内、沉着冷酷地商定的计划,而是由于行为受阻的激怒。假设任何幅度的刑罚,包括死刑在内或者排除死刑,都会影响他的行为的话,那么就是忽视了我们必须要应付的人的本性。”显然,冲动犯的大脑中根本不存在刑法与刑罚。所以,就这些人而言,终身刑与死刑一样,都难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概言之,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是有限的,终身刑极为有限的威慑力并不是其存在理由。
是否赞成设置终身刑,与对现行刑罚体系的评价密切相关,也与对国外刑罚体系发展趋势的认识密切联系。
有学者指出:“从实际情况考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一般服刑18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15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这给人们的印象是,从死刑立即执行到15—18年的徒刑之间,存在格差,缺乏过渡刑罚;设置终身刑正好可以填补格差,使刑种之间相互衔接。于是,有学者建议,应将刑法第50条修改为:“……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30年以上38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无期徒刑的假释条件修改为:“实际执行20年以上”的可以假释。这种观点显然旨在以几乎绝对的终身刑,缩短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差距,以相对终身刑缩短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差距。日本提倡终身刑的学者也指出:“在存在死刑的今天,提倡终身刑的最大理由,是死刑与无期惩役的格差过大。因此,作为填补这种落差的手段,应当采用终身刑。”本文认为,填补刑罚格差的意义,并不足以成为设置终身刑的理由。
就刑罚体系而言,不需要终身刑填补格差。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之后便是无期徒刑,从理论上讲,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格差。至于被判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犯人,应否在执行15~18年左右后出狱,以及在执行15年左右后出狱是否合适,并不是刑罚体系本身的问题。首先,如果犯人有悔改与立功表现,当然应在执行15—18年左右后出狱;决不能以15~18年的关押与死刑存在格差为由,延长对犯人的关押。其次,倘若犯人没有悔改与立功表现,而且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却予以释放,则是刑罚适用的失误,不是因为刑罚体系中缺少终身刑。在立法原本没有缺陷只是司法存在问题的场合,通过修改法律解决司法问题,常常损害刑法的正义性。 在我国,被判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犯人平均被关押多长时间才释放,尚无准确的统计资料。所谓“一般服刑18年或者15年左右就可以释放”,是一种推测。有人则说:“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只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姑且不论哪一种表述符合事实,但能够肯定的是,既然一般服刑15~18年左右便可以释放,那就表明,不同犯人被关押的时间长短不一。从犯人在监狱服刑过程中会有不同悔罪表现来说,这一点并不异常。如果要求被判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犯人都被终身关押或者平均被关押30年左右,则不仅明显过于残酷,而且导致已经悔改的犯人不能及时重返社会。倘若为了防止对有犯罪危险的犯人减刑、假释,而设立终身刑,必然导致没有犯罪危险的犯人也不能得到减刑、假释,这不仅得不偿失,而且侵犯了受刑者的人权。 刑法典上的刑罚体系与事实上的刑罚体系不同,是一种正常现象。例如,在西方国家,刑法典上的刑罚以自由刑为中心,但现实中的刑罚以罚金刑为中心。15~18年的关押成为次于死刑的刑罚,也不异常。因为从对犯罪人的惩罚与预防的必要性而言,除了死刑之外,一般的确只需要15~18年左右的关押。德国学者利普曼(M.Liepmann)早在1912年就对2000多名被判处终身刑的犯人做过实证研究,结论是,经过20年的关押后,犯人的人格通常遭到破坏,既无气力,也无感情,成为机器和废人。(473这充分说明,15~18年的关押已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或许有人认为,现在监狱条件改善了,不会出现利普曼当年证实的现象。本文不以为然。其一,我国现行的监狱条件未必优于德国1912年的监狱条件。其二,现在的人们(包括犯人)比1912年时的人们要脆弱得多,更加经受不住长期的关押。其三,德国学者后来所作的实证研究,也与利普曼的结论相同。例如,阿尔布莱希特(Albrecht)在20世纪70年代所作的实证研究表明,持续关押15年以上,在任何方面对服刑人在释放后的人格展开都具有损伤作用;长期关押没有意义,只会毁坏服刑人的社会生活能力。由此看来,刑罚体系中的刑种之间是否存在格差,需要从实质上判断,而不能仅从形式上得出结论。
西方一些国家虽然废止了终身刑,但其有期徒刑可能比我国的有期徒刑长。另一方面,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近几年加重了有期徒刑的刑期(所谓重刑化)。这似乎也成为我国需要增设终身刑和延长有期徒刑期限的理由之一。但在本文看来,通过对法定徒刑期限的单纯比较而得出结论,是缺乏说服力的。
在欧洲国家,只有法国的有期徒刑超过25年,其次是意大利,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24年,其他国家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大多为15年。而且,法国刑法仅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最高为30年的有期徒刑,何况其徒刑的下限没有限制。概言之,西方国家并没有普遍加重刑罚的趋势。 西方少数国家的重刑化,是相对于其本国原本较轻的法定刑而言的。例如,德国,1998年的《第六次刑法改正法》加重了伤害罪、放火罪和对儿童的性犯罪的法定刑;日本于2004年修改刑法,提高了部分侵犯人身犯罪的法定刑。但德国、日本加重后的法定刑,总体上依然轻于我国对相应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倘若考虑到日本法官具有酌定减轻刑罚的权力,上述法定刑就更加轻于我国的法定刑了。 国外刑法提高自由刑,也是以其较轻的量刑实践为背景的。在德国,“绝大多数的宣告刑落在法定刑范围内较低的那三分之一区间。”日本的量刑更轻。例如,二战前,日本法官对86.23%的故意杀人犯(杀婴的除外)判处5年以下自由刑;战后至70年代,日本法官对40%以上故意杀人犯(杀婴的除外)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即使在80年代以后,日本法官对30%左右的故意杀人犯(杀婴的除外)判处3年以下自由刑。 即使国外刑法延长了刑期,但其量刑依然较轻,并无明显加重。例如,日本的死刑与无期徒刑主要集中于故意杀人与强盗致死伤罪、强盗强奸罪。在2004年提高了有期惩役与有期监禁的期限,加重了部分凶恶犯罪的法定刑之后,日本量刑并无明显变化。例如,2005年日本一审法院共判处故意杀人犯815人,其中,死刑11人、无期刑38人、30年以下1人、20年以下59人、15年以下158人、10年以下239人、5年以下131人、3年以下178人(其中缓刑140人)。显然,与日本法官的量刑状况相比,我国的量刑重得令外国人惊讶。在我国的法官们习惯于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刑种与较长刑期的情况下,倘若再加重法定刑,无异于雪上加霜。 其实,在西方国家,无期徒刑仅限于谋杀等几种犯罪。而且,近年来,有的国家(如西班牙)已废止无期徒刑。倘若我国削减与废止死刑的原因之一,是顺应国际社会的潮流,那么,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也需要同时考虑国际社会已经或者将要废止无期徒刑的趋势。此外,在西方国家,即使再严重的犯罪,刑事立法也充分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如果我国刑法增设终身刑或者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除了导致司法上的量刑畸重外,在刑事立法上必然相应采取以下两种措施之一:一是在提高最高刑的同时提高最低刑,但这样会严重影响缓刑的适用;二是在提高最高刑的同时不提高最低刑,以便合理适用缓刑,但这样会导致法定刑幅度过大,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显然,不增设终身刑、不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才是最好的决策。 社会的发展必然使死刑与类似死刑的残酷刑罚退出历史舞台。在此意义上说,废止死刑的确是一种文明与进步。90年前,“温斯顿·丘吉尔宣称,公众对犯罪和罪犯的态度及感受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的可靠试金石之一。”当得知中国公民杀害几名外国人后,被害人的家属要求中国司法机关不判处被告人死刑时,我们会深深感到自己的文明程度远远落后于别人。在废止死刑方面,我国大体上比欧洲国家落后100年。德国在匆忙废除死刑的同时,没有废止原本就存在的终身刑,即使后来连提倡恢复死刑的学者也主张废止终身刑,即便绝大多数刑法学者以及积累了丰富经验的法官与高级官僚毅然决然地反对终身刑,即令无数的医师、心理学者、社会学者、监狱管理人员也加入呼吁废止终身刑的行列,终身刑的废止也花了30多年时间。倘若我们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的同时增设终身刑,那么,在废止死刑之后,恐怕大体上需要50年乃至更长时间才能废止终身刑。既然如此,我们就干脆不增设终身刑!我们不应当为自己走向进步设置障碍,更不应当为自己迈向文明添加残忍!
刑罚内容就是行刑内容。所谓刑罚是否残酷、是否人道,在于其执行内容与执行方式是否残酷、是否人道。但是,终身刑与当今的行刑理念、行刑内容格格不入。
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相对应,对犯人的处遇理念主要分为公正模式与改善模式。公正模式主张,不应将受刑者作为处遇的对象,而应作为处遇的主体;行刑应当尊重受刑者的自主性与人格,确保处遇的公正性与程序的正义。改善模式认为,剥夺受刑者的自由只是手段,目的是为了实现作为特殊预防的改善与重返社会。
终身刑的行刑不可能符合公正模式。因为终身刑的执行不存在减刑与假释,必然将受刑者作为处遇的对象,不可能作为处遇的主体;终身刑的行刑也不可能尊重受刑者的自主性与人格。相反,“人们一直记述的是,被判处终身自由刑的人的自然的生活机能减退,人格崩溃,退化到幼儿阶段,生活也不能自理。”正因为如此,许多受刑者要求一死了之。于是,监狱面临着无法解决的问题:当终身受刑者要求死亡时,能否对之实施安乐死?不管安乐死是否合法化,无论对被判处终身刑的人是否实施安乐死,都有悖于处遇的公正性。如若实施安乐死,实际上意味着执行死刑;倘若不实施安乐死,而是让犯人在监狱自然死,则比死刑更残忍。 根据改善模式,“对于所有的刑罚方法,回归社会仍然是它的目标。犯罪凶手必须能够在社会中生存下去并进行社会交往。这确实是每一种刑罚的最重要目标。它最终也将成为预防犯罪的有效方式,因为有效地回归社会是把重新犯罪的数量降低到最低限度的最好方法。”显然,并不是关押时间越长,就越有利于受刑者重返社会。美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在监狱关押12个月,然后再进入6个月的毒品康复活动,并接受未来的就职培训的毒品犯人,比在监狱关押18个月的毒品犯人的再犯率低50%。然而,终身刑的执行,旨在使受刑者死在监狱,不可能为了实现作为特殊预防的改善、重返社会,而采取相应的教育、就职培训措施。即使是相对终身刑,由于其使犯人隔离社会的时间过长,也极不利于犯人重返社会。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矫正机构极力反对终身刑。例如,日本执政党于2000年10月至12月向社会各界征求有关设置终身刑的意见时,日本法务省刑事局在第一时间表明了“反对终身刑”的立场。反对的理由主要有:终身刑与以重返社会为前提的处遇制度的现状相冲突;终身刑导致对受刑者的处遇极为困难。,再如,二次大战后,德国的矫正机构认为,终身刑具有人格破坏作用,与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相对立,进而强烈呼吁废止终身刑。 我国《监狱法》.第2条至第4条的规定表明,即使对于被判处死缓与无期徒刑的犯人,也必须采用改善模式,贯彻将犯人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再社会化)的行刑目标。然而,终身刑与《监狱法》规定的行刑目标相冲突。因为既然是终身关押,改造就是多余的;既然将犯人改造成了守法公民,就不能继续关押。不可否认,改造犯人并非易事,但不能因此否认《监狱法》所规定的行刑目标。其实,设立终身刑,只不过在转移社会大众的注意力,而不去真正追究造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和心理原因,不再追求改造犯人的行刑目标。适用终身刑,成为满足公众报复欲的一种巧妙方法,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刑。
如何发挥被害人在行刑中的作用,如何满足被害人的合理需求,是刑罚改革过程中必须注重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路径,需要探讨其是非。
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不仅可以假释,而且可以减刑。所以,我国的无期徒刑明显不同于终身刑。
综上所述,我国不存在终身刑,死刑的削减与废止,不需要也不应当由终身刑替代。15年左右的关押,已经属于相当严厉的惩罚,并且足以预防犯罪;更长时间的关押基本上属于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而且不是保护法益与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了死缓制度与无期徒刑,对于已经执行15年左右的犯人,如果其再犯罪可能性已经丧失或者明显减少,就应当依法对之实行减刑或者假释。如果已经执行15年左右的犯人,其再犯罪可能性并未丧失和明显减少,那么,继续合理地执行所判处或者裁定的无期徒刑即可。所以,我国在限制与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不必设置终身刑,也不必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概言之,应当维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规定,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与行刑机关应当合理地运用、妥当地执行死缓制度与无期徒刑。
刑罚制度的改革是极为重要的事项,任何一项刑罚制度的改革,都需要经过深入的调查、充分的检讨、彻底的辩论与理性的抉择。本文旨在引发法学界与实务界对终身刑的讨论,从而使我国的刑罚制度趋向合理、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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