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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坚决不允许因违约而受益,到底应如何确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丨法律实务参考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案情简介


一、1990年11月1日,西区工程处向当时三灶建设领导小组(后更名为三灶市政中心)购买一块建筑地,用于投资建设十五层综合楼。


二、1992年1月8日,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土地,按2:8比例申请土地使用权,并约定其他事项。


三、1994年5月21日,科利公司将项目合作事项转给其设立的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在项目中的权益仍然保留,东信公司确认。


四、2004年5月17日,西区工程处以科利公司和东信公司反复利用项目复杂情况,故意隐瞒项目文件,侵害其合法财产、利益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五、珠海中院根据西区工程处的申请,对西区工程处分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资产价值1732.5362万元,但珠海中院、广东高院认为在扣除运营成本后,西区工程处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为负值,故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区工程处申请抗诉。


六、最高检认为,科利公司、东信公司违约,应当赔偿西区工程处经济损失,但其却因违约而受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


七、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20%房产总价值1732.5362万元,具有客观性、符合当事人预期,应当认定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区工程处在本案中诉请选择的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故涉案合作合同所描述的可得利益是否已经发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细观涉案各合同协议,没有明确具体标准,原审判决和检察机关更是给出了不同的结论。究竟哪一种结论更符合当事人缔约的本意,是本案再审必须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三灶市政中心将土地提供西区工程处虽然并不规范,但西区工程处确已实际投入128万元资金,该笔资金的投入及西区工程处前期行为与东信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有直接的关联。西区工程处与科利公司约定按2:8比例共同申请办理土地权属手续,系在工程竣工后能够分得20%权益的合理预期前提下做出。1993年10月,龙珠大厦的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科利公司、东信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入建设资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三方《会议纪要》虽然明确超过800元/平方米的差价,由西区工程处补给东信公司,但在理解合同条款时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试想,只约定龙珠大厦项目建成后按2:8比例分享产权,却要承担整个项目增加的建筑成本,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商主体签订协议的合理预期。换言之,解释上述建筑成本补差价的合同条款,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原审判决按照西区工程处承担整个项目增加的建筑成本计算可得利益事实依据不足,计算为负数的结论不符合常理。

再次,虽然2001年7月2日,东信公司将龙珠大厦工地租给西区工程处做临建商铺,但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时,涉案合作项目仍然停留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的状态,此时,双方的主要支出就是西区工程处三次共交纳的地皮报建费128万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桩基础工程费732.702384万元以及东信公司补交的用地价款83.50176万元。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并执行后,东信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开盘销售,2016年9月竣工验收,涉案房地产由东信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目前,住宅和商铺大部分销售完毕。本案中,西区工程处诉请赔偿损失的范围为预期可得利益,而预期可得利益理应在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便应固定。但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不断递增,从最初的估算约为人民币400万元到1956万余元,直至本次再审中的13440万元。从龙珠大厦停工到销售殆尽历经20余年,不能简单将1993年10月就已经停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主张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可能获得的收益。在本案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次再审中西区工程处主张按照涉案项目竣工销售后20%的收益暨13440万元作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诉讼跨越16载,历经两次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历史背景更是经历了90年代房地产市场的泡沫现状和近些年房地产市场行情的不断看涨,直接导致涉案项目的重新启动和竣工销售,东信公司成为实际的受益者。皮之不存,毛将附焉。上述因素本院在本次再审中均将予以考量。应当说,2004年西区工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时,涉案项目只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在双方约定的龙珠大厦并未建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简单根据造价鉴定的结论计算损失,将全部项目增加的建筑成本让西区工程处分担,既不现实也不尽公平、合理。而且,本院庭审中明确要求东信公司庭后提供确凿的项目竣工销售后详细的建筑成本支出、销售收入以及项目利润等证据,东信公司也一直未提供。相反,原审法院委托对龙珠大厦项目以合法报建手续确定房屋建成之后可分得的20%房产面积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了1994年6月10日西区工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的《售楼委托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东信公司、西区工程处、科利公司三方于1994年5月2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计算出西区工程处应分得的20%房产的总价值1732.5362万元,在龙珠大厦并未建设的情况下,此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性,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映了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所预见到的合作完成后西区工程处可获得的利益,且西区工程处庭审中亦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在二审上诉中再次明确以该数额主张可得利益,故以此作为西区工程处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标准,有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


珠海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区工程处与珠海经济特区科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信房产开发公司、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市政管理服务中心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2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中认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但其不适用实际对方当事人违约情形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1号】中认为,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因泰益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同创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创公司违约在先、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同创公司预期利益损失3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泰益欣公司认为根据《建设运营合同》18条的约定,预期利益损失最高限额为年运营费的20%。经查,18条的内容为“同创公司在本合同中最高赔偿限额为:投资部分索赔最高限额为脱硫脱硝设备投资金额的50%,运营部分索赔最高限额为年运营费的20%”。因此,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泰益欣公司向同创公司赔偿的情形。泰益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对方当事人违约所致,则其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会获得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宏胜建设有限公司与兴义市威鲁公路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3号】中认为,威鲁公司是否应赔偿宏胜公司预期可得利益,如应赔偿需赔偿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宏胜公司作为威鲁公路LJ05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利润,但由于履行合同的过错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经营风险等,履行《施工合同书》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故宏胜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宏胜公司与威鲁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第二,威鲁公司与宏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宏胜公司主张可得预期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故宏胜公司请求威鲁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宏胜公司提出的就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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