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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

2017-08-09 国务院 刑事法律风险治理

国发〔201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全国统一市场基本形成,公平竞争环境逐步建立。但同时也要看到,地方保护、区域封锁,行业壁垒、企业垄断,违法给予优惠政策或减损市场主体利益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为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现就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深入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政府过度和不当干预市场,有利于保障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二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有力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政府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机关内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有利于保证政府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政府依法行政。

 

三是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必须靠创新驱动来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企业是创新的主体,公平竞争是创新的重要动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大力消除影响公平竞争、妨碍创新的各种制度束缚,有利于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是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有效举措。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大力培育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都需要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克服市场价格和行为扭曲,有利于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育和催生经济发展新动能。

 

二、明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要尊重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科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审查对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

 

(一)明确工作机制。从2016年7月起,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应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指导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成效和经验,推动制度不断完善,在条件成熟时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和办法,落实制度要求,并从2017年起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推开,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措施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在定期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四)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内容、程序、方法,指导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序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式、工作步骤和时间节点,加强分类指导,确保本地区、本部门相关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工作稳妥推进。

 

(五)加强宣传培训。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五、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国务院

 

2016年6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办函〔2016〕10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切实加强对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各地区、各部门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面的信息沟通和相互协作,及时总结各地区、各部门实施成效,推广先进做法和经验;


(三)研究拟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审查标准,明确审查程序,推动工作不断完善;


(四)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等2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报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可以提出召开全体会议的建议。研究具体工作事项时,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副召集人可召集部分成员单位参加会议,也可邀请其他部门和专家参加会议。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工作要求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切实做好联席会议各项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高效运行的长效工作机制,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平稳有效实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胡祖才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史耀斌  财政部副部长

     张 骥  商务部部长助理

     王江平  工商总局副局长

成  员:沈晓明  教育部副部长

     李 萌  科技部副部长

     辛国斌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高晓兵  民政部副部长

     王广华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黄润秋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黄 艳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戴东昌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田学斌  水利部副部长

     屈冬玉  农业部副部长

     项兆伦  文化部副部长

     刘 谦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刘国强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张喜武  国资委副主任

     孙瑞标  税务总局副局长

     梅克保  质检总局副局长

     孙寿山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焦 红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甘藏春  法制办副主任

     曹 宇  银监会副主席

     黄 炜  证监会主席助理

     梁 涛  保监会副主席

     郑栅洁  能源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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