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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

2017-09-22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法释[2003]12号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

第153条(《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

(《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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