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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

2017-09-22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一)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二)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四)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五)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六)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七)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一)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二)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 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 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 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 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198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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