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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

2017-10-28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法[2001]164号 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二、 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三、 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四、 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十三条 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方案日期为准。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四、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提示。

 

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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