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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货损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2017-11-03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法函〔1994〕71号  1994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请字〔1993〕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货协》)第23条第3项第5款虽规定由于发送路现行国内规章允许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发生货损承运人不负责任,但收货人依据《货协》该条第9项的规定,已提出证明货损是在铁路运输中因被盗造成的,并非由于使用敞车运送所致。故承运人对货损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铁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是铁道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该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铁路车站代办的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本案中的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是由中国外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代办的。因此,对该案的处理不适用《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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