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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7-11-05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法函[1993]51号  1993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甘法执请字第002号《关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如果负责赔偿的行政机关暂无执行能力,应当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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