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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2017-11-21 工商总局 北京律道湾湾

工商市字〔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1月26日正式公布,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宣传,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办法》的公布施行,是适应网络市场发展形势需要、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的必要举措,对于提升网络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决策部署、加快职能转变推动工商事业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宣传《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深入学习,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将《办法》精神切实贯彻到网络市场监管工作中去。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规定。各地要加大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监执法人员开展专题培训。一方面要全面学习掌握《办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准确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另一方面要抓好对网络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的再学习,如《办法》制定依据中列举的和规章内容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做到全面掌握、综合运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广泛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积极宣传《办法》,努力扩大宣传覆盖面。通过广泛宣传,让广大网络经营者特别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学习掌握应履行的责任义务和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增强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为广大网络消费者释疑解惑,使其了解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和途径;让广大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办法》内容主旨,提升工商网监执法的社会影响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认真贯彻实施,切实履行网络市场监管职责

 

为确保《办法》规定全面落实到位,现对其中的主要修订内容和重点注意事项作如下说明:

 

(一)准确把握《办法》调整对象。《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对规章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作了详细规定。为明确监管对象、避免概念混淆,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四方面内容:第一,《办法》适用于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括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第二,“网络商品交易”是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有关服务”是围绕网络商品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支撑服务。第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关键特征在于其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所处的第三方地位,即为其他交易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第四,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如部分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的B2B平台,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二)切实贯彻网络市场准入规定。《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应重点把握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仅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此类自然人经营者外,禁止“无照经营”的网上经营主体存在。第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第三,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鉴此,《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三)督促第三方交易平台落实责任义务。为进一步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行为,在《暂行办法》原有规定基础上,《办法》第二章第二节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四项规定和一项鼓励性条款,即:第一,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第三,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第四,规定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地要将第三方交易平台列为监管重点,切实抓好平台自律的指导监督工作,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其认真落实《办法》规定的各项责任义务,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四)厘清部门监管边界。《办法》定义的“有关服务”包含了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对这几类服务的监管涉及银行、邮政、电信等部门职能。考虑到这几类服务已有法律、法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进行专门规范,《办法》第二章第三节仅就其与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联部分作出了规定,即记录保存服务对象信息、协助工商部门查案等,以保障工商网监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各地要准确把握对“有关服务”的监管边界,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办法》和部门职责规定开展监管执法工作,做到不越位、不错位,同时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确保部门间协作配合顺畅。

 

(五)准确把握管辖权规定。《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对管辖权问题作了如下规定:第一,坚持《暂行办法》中确立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基本管辖原则,规定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平台所在地工商部门管辖,平台所在地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移交至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处理。第二,由于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管辖设定与线下存在差异,为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新增了指定管辖规定,明确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或者重大违法案件时适用指定管辖。第三,为方便网络消费者就近投诉、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新增了对网络消费者投诉管辖的规定,明确网购消费投诉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对案件管辖和消费者投诉管辖作了划分。各地要按照《办法》确立的管辖原则和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确行使管辖权、切实承担管辖责任,做好网络交易违法案件查处、移交转办、协查配合和网购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建立高效“诉转案”机制。

 

(六)加大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网络市场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暂行办法》原有规定基础上,《办法》第二章新增多项规定内容,以进一步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如:近年来网上出现了“刷信用”、“差评师”等网络市场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网络市场经营秩序。《办法》第十九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为规范前述行为提供了法制依据。此外,《办法》第四章对第二章中部分行为规范规定增设了罚则,提高了《暂行办法》中部分原有罚则的处罚额度,以提升规章约束力、提高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成本。各地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依据《办法》相关规定,严厉查处各类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切实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着力营造良好的网络市场环境。

 

(七)切实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依据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充分考虑网络购物特性,《办法》对《暂行办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并新设第十六条即“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各地要强化行政指导,引导督促网络经营者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规定落实到位;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进一步畅通网络消费保护渠道,切实维护好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有效作为,努力提升网络市场监管能力

 

各地要以《办法》的公布施行为契机,在已有网络市场监管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建设、完善机制、探索创新,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推动网络市场监管能力的提升。

 

(一)推进基础建设。加大投入力度,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财政经费和技术装备等方面为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必要保障。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充实人员力量,加强专项教育培训工作,加快建立与网络市场监管任务相匹配的监管执法队伍。做好网监信息化系统的后续建设、运行维护、更新完善和与相关业务系统的整合关联工作,在执法实践中不断提升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二)提升依法监管水平。加强立法调研,积极推动地方立法立规,建立健全网监工作制度,提高网络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网络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切实规范执法行为。对发现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有效防止或者尽量减少危害发生,坚决杜绝“以罚代管”、“只罚不纠”。

 

(三)加强协同配合。第一,理顺系统内部职责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分工协作机制。网络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与注册登记、竞争执法、消保、商标、广告等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工商既有监管资源优势和网监信息化系统作用,形成对各类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监管合力,推进工商职能业务向网络领域全面延伸。第二,厘清与相关部门间的职责边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行使职能,同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畅通高效的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营造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切实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各项工作,遇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工商总局。

 

工商总局   

 

2014年2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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