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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

2017-11-2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北京律道湾湾

工商公字〔2006〕90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办中小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请示》(赣工商文[200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收受商业贿赂的单位,不受单位性质的限制。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其他性质的学校,只要在购买商品(包括购买书籍)时收受商品销售者给予的商业贿赂,就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006年5月15日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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