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2017-12-26 保监会 北京律道湾湾

(2016年4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  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三章 委托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30 49881 30 15263 0 0 2515 0 0:00:19 0:00:06 0:00:13 3305trong>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融资主体签订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约定融资主体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代表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独立监督合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障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融资主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 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七十五条 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凭证。

 

第八十条 为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八十三条 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比例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7〕第18号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提高支付清算效率,防范支付清算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29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5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2017年12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提高支付清算效率,防范支付清算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是指成员机构清算账户日间头寸不足清算时,通过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向人民银行质押债券融入资金,待资金归还后自动解押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是指办理成员机构债券自动质押、融资、还款、债券自动解押等业务的应用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质押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开发性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及人民银行认可的地方政府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六条 申请成为成员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大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

 

(二)为银行间市场甲类或乙类结算成员;

 

(三)在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四)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法人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确认书(均为复印件);

 

(三)上年末实收资本金额(不含附属资本,下同);

 

(四)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全国性银行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由人民银行总行受理,其他金融机构法人申请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应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总行受理。

 

本办法所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受理,符合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办理条件的金融机构,应与人民银行签署《自动质押融资主协议》。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不超过其上年末实收资本的4%;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不超过其上年末实收资本的10%;其他金融机构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不超过其上年末实收资本的15%。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审慎管理需要调整上述比例,并根据成员机构信用状况和流动性管理情况调整其自动质押融资余额上限。

 

第十一条 成员机构开展自动质押融资业务须足额质押债券。人民银行根据宏观审慎管理需要和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质押债券范围及质押率等要素,并通知成员机构。

 

第十二条 成员机构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原则上应于当日偿还资金,最长期限不超过隔夜。如当日未能足额偿还资金本息的,成员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业务受理范围向人民银行总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日间和隔夜自动质押融资利率统一按业务发生时的人民银行隔夜常备借贷便利(SLF)利率确定。

 

第十四条 日间自动质押融资利息按照实际融资金额和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算,不足1小时按照1小时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日间自动质押融资利息=(融资金额×融资时间×融资利率)/(360×24)

 

第十五条 隔夜自动质押融资利息按日计算,计算公式为:隔夜自动质押融资利息=(融资金额×实际占款天数×融资利率)/360

 

第十六条 自动质押融资须逐笔融资、逐笔归还,成员机构须在还款时点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时点资金不足时顺延至下一还款时点重新计息后还本付息。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还款时点由人民银行在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设置,并通知成员机构。

 

第十七条 隔夜未足额偿还自动质押融资资金本息的视为逾期,人民银行对逾期未偿还资金部分额外加3个百分点按日收取利息。

 

第十八条 逾期超过3天仍未足额偿还自动质押融资应计本息的视为违约,人民银行将按照市场惯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单笔融资最低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人民银行授权,根据本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为成员机构办理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提供服务,维护和保障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正常运行。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自动质押融资业务操作细则及应急方案。

 

第二十一条 成员机构出现违约,或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未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导致质押、融资、还款、解押等环节延误或中断,给有关各方造成损失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成员机构如出现违约或继续办理业务可能影响人民银行资金安全等情形,人民银行可暂停该机构的自动质押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使质押、融资、还款、解押等环节延误或中断,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29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自动质押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5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扩大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关于开展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1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后,各地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根据国务院第189次常务会议关于扩大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的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积极、自主扩大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试点范围,除按照《指导意见》明确的试点城市外,其他城市至少选择1家公立医院开展薪酬制度改革试点。

 

二、关于试点时间

 

新纳入试点的城市自发文之日起组织开展试点,为期1年。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及时按照《指导意见》制定扩大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于2018年1月底前报四部门备案。

 

(二)试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深入研究和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按时完成试点任务。

 

(三)试点地区要加强指导,鼓励试点医院积极探索,推进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推动建立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激励机制,进一步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7年12月12日   




国务院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意见

 

国发〔201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是发挥财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途径,是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和农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有力保障。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探索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取得了积极进展。但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仍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涉农资金管理的体制机制性问题进一步凸显。为加强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国家“三农”工作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将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优化财政支农投入供给,加强财政支农政策顶层设计,理顺涉农资金管理体系,创新涉农资金使用管理机制,改革和完善农村投融资体制,切实提升国家支农政策效果和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主要针对当前涉农资金多头管理、交叉重复、使用分散等问题,优化顶层设计,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不断提高涉农资金使用效益。支持连片特困地区县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把专项扶贫资金、相关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金捆绑集中使用。

 

坚持简政放权。深入推进涉农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推动审批权下放,赋予地方必要的统筹涉农资金的自主权,激励地方积极主动作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有序有效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

 

坚持统筹协调。各方协作,上下联动,促进中央宏观指导和地方自主统筹的有机结合,推进合理划分农业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明晰部门职责关系,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

 

坚持分类施策。按照专项转移支付和基建投资(即预算内投资,下同)管理的职责分工,在中央、省、市、县等层级分类有序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对行业内涉农资金在预算编制环节进行源头整合,行业间涉农资金主要在预算执行环节进行统筹,加强行业内涉农资金整合与行业间涉农资金统筹的衔接配合。

 

(三)主要目标。到2018年,实现农业发展领域行业内涉农专项转移支付的统筹整合。到2019年,基本实现农业发展领域行业间涉农专项转移支付和涉农基建投资的分类统筹整合。到2020年,构建形成农业发展领域权责匹配、相互协调、上下联动、步调一致的涉农资金(涉农专项转移支付和涉农基建投资)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并根据农业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以及转移支付制度改革,适时调整完善。

 

二、推进行业内涉农资金整合

 

(四)归并设置涉农资金专项。中央涉农资金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预算法等相关规定按程序设立。进一步完善现行涉农资金管理体系,按照涉农专项转移支付和涉农基建投资两大类,对行业内交叉重复的中央涉农资金予以清理整合。中央层面构建涉农资金管理体系,其中涉农专项转移支付以农业生产发展、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动物防疫、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林业生态保护恢复、林业改革发展、水利发展、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农业生产救灾及特大防汛抗旱等大专项为主体,涉农基建投资以重大水利工程、水生态及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重大水利项目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农业生产发展、农业可持续发展、现代农业支撑体系、森林资源培育、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生态保护支撑体系、农村民生工程等大专项为主体。对清理整合后的涉农资金,进一步明确政策目标、扶持对象、补助标准、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负责,2019年基本完成并逐步完善)

 

(五)合理设定任务清单。中央涉农资金在建立大专项的基础上,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有关部门根据各项涉农资金应当保障的政策内容设立任务清单。任务清单区分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给予地方不同的整合权限,实施差别化管理。约束性任务主要包括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以及农业生产救灾、对农牧民直接补贴等,其他任务为指导性任务。充分赋予地方自主权,允许地方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要,区分轻重缓急,在同一大专项内调剂使用资金。任务清单按照专项转移支付、基建投资两大类,分别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衔接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任务清单定期开展评估,建立调整优化和退出机制,为最终形成中央领导、合理授权、依法规范、运转高效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模式奠定实践基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负责,2019年基本完成并逐步完善)

 

(六)同步下达资金与任务清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专项转移支付、基建投资管理的职责分工,分别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因素法、项目法等方式分配中央涉农资金,统筹考虑任务清单中各项任务的性质,不断完善涉农资金分配指标体系。加强资金分配与任务清单的衔接匹配,确保资金投入与任务相统一。以大专项为单位,实现涉农资金和任务清单集中同步下达。省级有关部门要组织完成约束性任务,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指导性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和任务完成计划,并分别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备案。进一步创新完善省级以下涉农资金管理体制,明确省级与市县级的责任分工,充分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9年基本完成并逐步完善)

 

(七)建立与整合相适应的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制定的资金使用方案、任务完成计划和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考核,逐步建立以绩效评价结果为导向的涉农资金大专项和任务清单设置机制及资金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科学全面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逐步由单项任务绩效考核向行业综合绩效考核转变。建立健全奖励激励机制,对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成效突出的地方在资金安排上予以适当倾斜。(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负责,2019年基本完成并逐步完善)

 

三、推进行业间涉农资金统筹

 

(八)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摸清涉农资金底数,根据财政收支形势等情况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和政府投资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相关涉农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对因地制宜搭建的各类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平台,如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适度规模经营、扶持小农户生产、支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等,要科学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不断提升规划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规划引领涉农资金统筹使用和集中投入。(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九)加强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涉农资金统筹使用。针对多个部门安排的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涉农资金,如各类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资金等,加大预算执行环节的统筹协调力度。有关部门要建立部际会商机制,沟通资金流向,统一建设标准,完善支持方式,加强指导服务,为地方推进涉农资金统筹使用创造条件。地方可在确保完成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将各级财政安排的性质相同、用途相近的涉农资金纳入同一资金池,统一设计方案、统一资金拨付、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考核验收,形成政策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地方在预算执行环节的统筹经验,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和资金用途,逐步实现同一工作事项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由一个行业部门统筹负责。(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十)促进功能互补、用途衔接的涉农资金集中投入。支持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围绕改革任务、优势区域、重点项目等,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集中投入、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功能互补、用途衔接的涉农资金。充分发挥地方特别是县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的主体作用,挖掘亮点典型,总结推广经验,自下而上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体制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四、改革完善涉农资金管理体制机制

 

(十一)加强管理制度体系建设。继续对涉农资金管理制度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做到每一项涉农资金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现行各项管理制度的衔接,指导地方制定与中央涉农资金相对应的管理细则。各地在出台或修订相关管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中央关于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的要求。切实加强制度培训和执行工作,确保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取得实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9年基本完成并逐步完善)

 

(十二)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有关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总体要求,在做好宏观指导的基础上,统筹考虑项目投入、项目性质等因素,进一步下放涉农项目审批权限,赋予地方相机施策和统筹资金的自主权。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涉农资金的责任,不断提高项目决策的自主性和灵活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十三)充实涉农资金项目库。依据国家“三农”工作方针政策和相关规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加强各类涉农项目储备。完善项目论证、评审等工作流程,对相关项目库内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加强财政、发展改革和行业部门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年度之间项目库的衔接,归并重复设置的涉农项目。加快资金安排进度,适当简化、整合项目报建手续,健全完善考核措施,确保项目发挥效益。根据项目性质,采取投资补助、民办公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不断提升涉农项目的公众参与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十四)加强涉农资金监管。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涉农资金的监管,形成权责明确、有效制衡、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防止借统筹整合名义挪用涉农资金。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体系,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等对涉农资金政策进行评估。完善决策程序,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相关制度规定、造成涉农资金重大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回被骗取、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的涉农资金,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加强信用监管,对严重失信主体探索建立联合惩戒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十五)加大信息公开公示力度。全面推进信息公开,健全公告公示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涉农资金的统筹整合方案决策前要听取各方意见,管理办法、资金规模、扶持范围、分配结果等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新模式。推动县级建立统一的涉农资金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各地应结合涉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明确不同层级公告公示的具体内容、时间要求和工作程序。建立健全村务监督机制,继续完善行政村公告公示制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为推进统筹整合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参与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协调力度,制定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18年基本建成并持续加强领导)

 

(十七)加强部门协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为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工作提供机制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以资金、规划和任务清单管理为抓手,指导和支持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行业部门要科学设置、细化分解任务清单,做好任务落实和考核评价等工作。(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9年基本完成并逐步完善)

 

(十八)鼓励探索创新。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黑龙江省“两大平原”涉农资金整合第二阶段试点、市县涉农资金整合优化试点、省级涉农资金管理改革试点和湖南省以高标准农田建设为平台开展涉农资金整合试点等相关试点,在试点期内,继续按相关规定实施。鼓励各地根据行业内资金整合与行业间资金统筹的工作思路,因地制宜开展多层级、多形式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突破现有管理制度规定的,应按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或申请授权。在开展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中涉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时,要遵循精准使用的原则,不得用于非建档立卡贫困户和非扶贫领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模式,在预算编制环节合理设置本级涉农资金大专项,探索实施任务清单差别化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十九)加强舆论宣传。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信息报送和政策宣传,注重宣传的引导性和时效性,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的新局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地方人民政府等负责,2018年起持续推进)

 

国务院   

 

2017年12月8日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ID:LUDAOWANWAN)

长按上图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 【查阅历史消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