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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17-12-28 北京律道湾湾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98]国管人防字第26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附:1.附件一:《责令改正通知书》;(略)

2.附件二:《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略)

3.附件三:《行政处罚证物登记保存通知书》(略)

4.附件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略)

5.附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6.《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委托书》;(略)

7.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报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说明;(略)

8.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9.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8年12月28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四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五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四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对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受委托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应当与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管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人防办具体办理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外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部门人防办对同一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受理的,由先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如果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更为合适,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可以由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

 

第九条 部门人防办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应当由其办理的,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人防办处理。受移送的部门人防办如认为移送不当的,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同级部门人防办因受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发生争议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受理。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对个人、单位处以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要求当场缴纳的。

 

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处罚的以外,执法人员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事实并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6个月。

 

第四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不执行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对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部门人防办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予以纠正。

 

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已经丧失委托条件的部门人防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终止委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检举控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如有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情况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责令其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应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将办理完毕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于10日内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将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该案件处理完毕后15日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四章 附 

 

第三十条 部门人防办监督检查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监督检查证》;对终止委托关系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证件的,证件收回。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国务院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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