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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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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  自1985年度起施行)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 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 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 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 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 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殊特原困,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 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捡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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