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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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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79年8月28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进出口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品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疾病,增进人民身体健康,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集体食堂)所生产、经营的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状况,都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食品”,指已经过加工和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和饮料、豆制品、调味品、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糖料、肉类、蛋类、薯类、蔬菜、水产品等:“食品添加剂”,指在食品生产、加工、保藏等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等而加入的和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纸等。

 

第二章 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一切销售的食品必须做到无毒、无致病病菌病毒、无寄生虫、无腐败霉变、洁净无杂质,于人民健康有益无害。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共同研究,逐步制订出各类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

 

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国家标准,指量大面宽、涉及广大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报国家标准总局,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部标准,指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下达执行。

 

地区标准,指没有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其他食品的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食品卫生标准,要根据实践经验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由制订机关负责适时修订、逐步完善。

 

第三章 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下列食品和食品原料,禁止销售、食用和出口:

 

1.含有毒物质(包括工业“三废”、放射性物质、农药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2.腐败、霉变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3.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包括野兽、野禽)及其肉类,水产及其制品;

 

4.未经兽医部门检验合格的肉类;

 

5.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6.含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添加剂的食品;

 

7.含有未杀灭的对人体有害的病菌病毒和寄生虫的食品;

 

8.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盛放的食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七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粮食、商业、供销、轻工、外贸等部门要加强对粮、油、肉、蛋、水产、蔬菜、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收购检验工作,严格防止工业“三废”、放射性物质、农药的污染和畜禽疫病的传播,一旦发现这些食品原料和食品含有毒物质、寄生虫和腐败、霉变、染有疫病时,应当坚决停止收购。已经收购的,要就地妥善处理,坚决禁止外调、销售和出口。

 

第八条 粮食、农业、商业、供销、轻工、外贸和铁道、交通等部门在收获、收购、运输、储存粮食、油料和发酵食品等食品和食品原料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霉变。发现部分霉变时,要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妥善处理,防止扩散和污染。

 

第九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业、供销、轻工、外贸、铁道、交通等部门在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易腐食品和食品原料时,应当有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腐败。

 

第十条 化工、轻工等部门要生产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加工需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剂时,必须严格遵守使用品种、剂量和使用范围的规定,严禁乱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和集体食堂等单位,下同)都要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害虫及其孳生条件,地面和墙壁应当用便于洗刷的材料制成。应当有防蝇、防尘、防鼠、洗涤、洗手、消毒、污水排放和存放废弃物质(垃圾)的设备。

 

生食品和熟食品、食品和食品原料,都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必须与毒物、不洁物严格隔离,不得同室存放、同柜出售。

 

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经常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材料用前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食品时,应当事前将双手洗净消毒。

 

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包装材料的原料、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凡生产有包装的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用代号);必要时,还应当注明主要配方、营养成分、保存期和使用方法。包装要严密,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市内(或短途)运输食品,要力求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船、容器。装卸过程中,食品不得接触地面。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和防蝇、防尘设备。

 

长途运输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车辆、船只、飞机和容器,以及有关的货场、站台、码头、仓库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装运和储存。严禁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物质同车、同船、同机运输和同库存放。

 

铁道、交通部门要做好本系统防止食品污染的工作,建立健全车、船洗刷消毒站(所),做好无害化处理,并积极发展食品的集装箱运输。

 

第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带菌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接触食品的工作。对于患有上述传染病的职工,应当迅速调离接触食品的工作岗位,待治愈或带菌消失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把食品卫生工作列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把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列入产品质量标准和工作要求之中,严格执行,保证实现。应当把食品卫生工作的好坏,作为考核成绩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食品卫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食品产品达不到卫生标准的,作为质量不合格品,不计产量,不准出厂和出售。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规章制度,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他们自觉地遵守制度,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检验和监督。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要严格把关,禁止收购、储存、运输、生产、出厂和销售。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人员,有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发现食品生产和经营工作中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现象时,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必要时可以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情况,任何人不得阻挠、打击和刁难。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要充实加强食品卫生检验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有贯彻和监督执行卫生法令的权利。各级卫生部门可设置兼职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委任,具体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现有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整顿和改造。对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企业,要停产改进。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食品卫生科学研究,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防止食品污染,不断提高食品卫生质量,逐步实现食品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检验方法的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各种方法,向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宣传讲究食品卫生的重要性,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第五章 进出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贸部门签订进口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口食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对口岸卫生部门报请检验,卫生部门要进行严格的卫生检验和卫生监督,并出具证明;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得进口。对违反合同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其危害程度由外贸部门负责对外索赔、退货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品检验局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以及贸易合同,对出口食品和食品原料进行检验和管理,对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转内销,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检查和审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经常坚持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罚款、没收等处置。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食物中毒或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事故责任者,应当责令停止生产(营业)、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参照本条例精神制订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条例精神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六五年批转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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