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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不服政府对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将谁列为被告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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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民他字第4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1月7日
(1986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我省博罗县道姑田乡与增城县光辉乡、五星乡(双方分属惠阳地区和广州市两个不同地区)山林纠纷,经省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根据森林法第十四条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对处理决定均不服,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该案应列谁为被告,是作出处理决定的调处办公室,还是原来的纠纷当事人一方?我们不够明确。本月26日上午,我院民庭电话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你庭回电答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法(经)发〔1985〕25号通知办。现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不服决定的山林纠纷案件,不同于一般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前者是有双方纠纷的当事人,后者则只是行政机关与受处理人;故山林纠纷案件以决定单位作被告,对于真正解决原双方的纷争似不利。过去我省审理不服有关主管机关仲裁决定的山林纠纷案件,都是将被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没有将有关仲裁机关列为被告;并尽量采取调解的方法解决的;如按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办理,将作出仲裁决定的主管机关列为被告,决定部门思想有抵触,不愿接受。为此,特将上述意见再作书面请示,请予研究复示,以便及时对本案展开审理。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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