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码:企业财会人员受雇行为涉罪入狱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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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人员作为企业的打工者,受企业老板或管理层指示和要求完成相关财务事宜本无可厚非,然有些财会人员明知或应知老板或管理层的指示可能违法,却采取配合、放任甚至为老板或高管掩盖违法事实,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财会人员可能会因这些配合、放任和不抵制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很多财会人员认为自己是受雇而为且没有牟取任何私利,对因此被涉罪入狱甚感委屈甚至觉得很不公平,个别甚至认为自己是一个“替罪羊”而喊冤不止,但刑法规范作为红线和禁区,触犯红线或逾越禁区无论是谁都无法豁免。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财务人员即使是受他人指使,符合法律规定罪名的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明思律师结合近年法院判决的具体案例,对企业财务人员受雇行为中几种常见涉罪情形进行解读: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2015)青刑监字第8号
姚相凤系天峻县银海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财会人员,在整理公司账目过程中,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林时进指使,更改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将前任会计左永强手工制作的原始凭证抽出交给林时进,或按林时进要求交给他人,销毁原会计左永强手工所记账务会计原始凭证,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法院认为,姚相凤接受他人指使,隐匿销毁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严重侵犯了我国会计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立案追诉的标准是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姚相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姚相凤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姚相凤的行为符合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姚相凤认为原判错误,要求宣告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姚相凤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决应予维持,对姚相凤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2015)鲁刑二终字第89号
被告人闫弘娟在担任被告单位天元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指使天元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史文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9月至11月、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天元公司向张某甲实际控制的北京和海公司、北京九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9份,金额合计75065531.97元,虚开税款12761137元。张某甲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并抵扣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天元公司(现方宁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闫弘娟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史文滟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元公司、被告人闫弘娟、史文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成立。被告人闫弘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文滟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闫弘娟虽于案发后潜逃,但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天元公司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天元公司亦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该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文滟虽在审理过程中否认部分虚开事实,但尚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又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闫弘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史文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天元医药有限公司(现山东方宁医药有限公司)罚金五百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闫弘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史文滟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单位天元公司(现方宁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闫弘娟、史文滟分别系上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对上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承担责任,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闫弘娟系主犯,上诉人史文滟系从犯,两人均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应依法处罚。上诉单位天元公司及上诉人闫弘娟、史文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共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
被告人洪人刚任真功夫公司财务副总裁,全面负责真功夫公司财务、IT管理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达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跃义、蔡亮标、洪人刚、丁伟琴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分多次非法侵占、挪用真功夫公司款项。
2009年9月和12月,蔡达标指使洪人刚、丁伟琴蔡达标指使虚构合同,将广州真功夫中心500万元转至金培中心,其中460万由李跃义套现后存入蔡达标个人账户供其使用,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等;
2010年2月,蔡达标指使洪人刚、丁伟琴、蔡亮标,通过王磊,以收购思远系统源代码为名,将深圳真功夫公司350万元转至思远公司,其中300万元由李跃义套现后用于归还私人借款,余款由思远公司蔡亮标控制使用。2010年11月,蔡达标指使洪人刚、蔡亮标,通过王磊,虚构合同将深圳真功夫公司的370万元转至思远公司由蔡亮标控制使用。
2009年9月,蔡达标指洪人刚、李跃义等人虚构厨具开发等项目支出,以预付款的方式将广州真功夫公司、深圳真功夫公司合计800万元转至李跃义控制的科普达公司银行账户,由李跃义套现后将780万元由蔡达标控制使用,余款用于偿还贷款利息。2010年12月,蔡达标、李跃义通过科普达公司账户归还800万元给广州、深圳真功夫公司。
2009年9月,蔡达标指洪人刚、李跃义等人虚构装修工程项目支出,以预付款的方式将广州真功夫公司、深圳真功夫公司合计500万元转至李跃义控制的逸晋公司银行账户,由李跃义套现后由蔡达标控制使用。
2010年1月,蔡达标指使洪人刚、李跃义等人虚构装修工程项目支出,以预付款的方式将广州真功夫公司、深圳真功夫公司合计500万元转至李跃义控制的逸晋公司,其中313.2万元由跃义套现后用于私人借款,余款由逸晋公司李跃义控制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蔡达标、蔡亮标、洪人刚及原审被告人丁伟琴结伙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蔡达标、洪人刚、李跃义结伙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进行投资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蔡达标、洪人刚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蔡达标指使、策划他人作案,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跃义、蔡亮标、洪人刚、丁伟琴受蔡达标指使、指挥参与作案,均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蔡达标、洪人刚、李跃义在案发前已退还其挪用的大部分资金,对其挪用资金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丁伟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洪人刚主动投案交代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但其数罪并罚,不宜适用缓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案例:(2015)新刑初字第56号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4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已判刑)和财务总监张某某(已判刑)指使,设立真假两套公司财务账,隐藏主营业务收入,偷逃税款。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隐瞒主营业务收入7973730.68元(含税),少缴增值税451343.25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隐瞒主营业务收入2081269.66(含税),少缴增值税117807.71元,以上共计少缴增值税569150.96元。案发后已补交应纳税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隐瞒、伪造记账凭证少列主营业务收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逃税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案发后同案犯已补交应纳税款,且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下余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看到上述案例,财务人员可能觉得很委屈,自己只是打份工的,为了保住工作,不敢违抗老板的命令,即使知道是违法也只能照做,在犯罪过程中无任何的得益,东窗事发后,却要锒铛入狱。明思团队提示:法律是底线,红线不可逾越,财务人员决不可以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或者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以身试法。
林淑贞律师:明思所资深律师,主攻财税法专业,曾办理多起税务争议案件获当事人好评,并在江门市最大增值税案中担任辩护律师。
谭洁律师:明思所合伙人,资深律师,擅长民商事领域的诉讼及执行,尤其处理是房地产、公司法以及婚姻家庭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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