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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律师笔记”:明星日常工作法律实务

2017-09-04 贾青青 陈静怡 浩天大知产

文/ 贾青青 陈静怡


随着近些年来娱乐产业的全面兴起,围绕“明星”而产生的产业样态愈加丰富,演出、代言等传统工作内容也因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增添诸多新鲜元素,随之而来的当然也包括既有的、新生的,甚至“旧酒换新装”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在演出经纪模式全面兴起的今天,明星个人与经纪公司成为了互相无法割舍的连体婴,但却往往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情缘”与“纠葛”。因此,在洽谈、起草明星日常工作相关合同时,抛开其中纯商业性因素,仍有诸多核心要点对于明星而言是其利益关键,需要特别关注。鉴于此,根据我们近些年来在该领域的业务经验,本文拟从明星经纪合同、代言合同、聘用合同三类合同入手,对常见、典型的争议点进行简要介绍,并结合最新立法、司法趋势,提出适当建议。

 

明星经纪合同

 

众所周知,明星参加名目繁多的演出活动,绝不可能事必躬亲,从工作的洽谈到确定,均由其所属经纪公司“代劳”,如我国目前规模最大的经纪公司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旗下就有诸多一线明星。那么,明星与经纪公司所签订的经纪合同中往往存在着哪些主要潜在风险?

 

首先,关于经纪合同的解除,“解约”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演艺圈风波不断的争议焦点,如近期因杨洋人气飙升又被旧事重提的杨洋与荣信达解约一事中,杨洋即通过仲裁途径解除了与荣信达之间的经纪合同。在此类案件中,经纪合同的性质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焦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经纪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兼具居间、代理、行纪性质的混合性合同。这便决定了经纪合同当事人并不当然地享有任意解除权。在诸多司法案例(如: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贾某与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中,法院并不认为经纪合同当事人享有委托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经纪合同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该条件成就,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

 

但同时,法院也承认经纪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宜强制执行。因此,一旦明星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经纪公司“继续履行”的请求,但会判决明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约”往往是明星与经纪公司在履行经纪合同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之后,所采取的最终解决办法,而在履行中常见的争议点主要为明星未经经纪公司同意私接工作、拒不履行经纪公司的工作安排,经纪公司无资质、未配备专业人员、拖欠报酬、虚假宣传损害明星个人名誉、明星曝光率不足、收入分配不公等等。一般而言,经纪合同应会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

 

鉴于此,从明星个人角度来讲,签订合同之前,一方面要关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尤其是违约金数额,衡量自身承受能力,谨慎遵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要注意在经纪合同中对个人权利保护适当布局,对核心利益问题辅以单方解除权等救济条款,如“拖欠酬金超期达N日,即可单方解除合同”,“经纪公司不为艺人安排工作超过N日,艺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演出合同,经纪公司应予认可”等。此外,出于对人身权益保护的考虑,明星应注意在合同中争取加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条款,人身安全、健康保障条款、休息条款等,防止不合理的工作量、工作内容给明星自身带来伤害。

 

2 明星代言合同

 


广告代言可谓明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接拍广告和杂志封面,是提升人气、展现个人魅力,同时也是吸金的最快途径。过去,明星代言是一个风险较低,但收益极高、入账又快的工作,但代言行业的乱象丛生推动了近些年来我国立法上的跟进。

 

在全国政协第十二届一次会议上,文艺界委员中有人提出应规范明星代言,不能让虚假广告欺骗民众,影响市场。2014年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在代言人的连带责任方面做出了突破,该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即将在今年9月1日生效的新《广告法》,除了给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戴上了紧箍咒,同时也为广告代言人敲响了警钟。在该法中对广告代言人责任进行了系统规定,可以简单归纳为以下五点:

 

第一,以下广告不得使用代言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以下人员不得作为代言人:(1)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2)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代言人的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四,代言人的民事法律责任:(1)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无论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广告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2)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广告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代言人的行政责任: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1)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2)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3)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因此,鉴于新《广告法》中明确了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连带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双重制约,需要明星在决定代言工作之前,尤其是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服务代言,全面考察产品、服务情况,审慎考虑代言风险。

 

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广告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外,明星也应该充分考虑合同中的风险。一方面应关注代言合同中是否竞争类产品代言禁止条款、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谨慎约束自己的行为,防止触及违约雷区。另一方面,除了代言期限、代言地域、代言产品范围、代言费等基本条款外,还应注意设计一些规避或降低风险的条款,如“广告代言人因虚假广告、或产品质量等问题被主张连带责任的,广告代言人有权向商家追索,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潜在商业价值的贬损)”等等。

 

另外,近些年来,诸多明星因为违法、劣迹行为遭到“封杀”,致使代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违约,无奈向商家支付了巨额的违约金。这也是作为广告代言人需要谨慎小心的另一大问题,而且“封杀”所带来的问题已经不仅仅在广告代言方面,而将是大范围的违约责任和诸多商业机会的丧失。

 

3 明星聘用合同

 

无论是演员还是歌手,其核心工作内容是参加演出工作,签订聘用合同可以说是家常便饭,无论是与影视剧制作方还是演出主办方签订的聘用合同都在此列。实践中,聘用合同既可能由聘用方与明星个人签署,亦可能与其个人工作室、经纪公司签署,因此该等聘用合同在性质上是非常复杂多样的,无法一概而论。

 

工作报酬的支付、演出工作的履行等核心条款是该类合同的事故高发地段,但纠纷多发生在合同履行上,对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本身往往争议不大。对于明星个人而言,能够在事前尽量通过科学的合同条款设计来避免事后的履行困难,是最为理想的选择,比如在合同签订之前,注意核查聘请单位的资质情况,如制片单位相关资质、是否取得许可证,以及拟拍摄作品本身是否取得相关许可等,以保证未来工作为有效付出。再如,工作环境、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内容、保险、休息时间等做出尽量周全的事前约定,以减少争议,保障合同义务的顺利履行。此外,在报酬的收取上,可以考虑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整个工作期中设计多个付款时间点,并辅以滞纳金条款,以敦促聘用方及时付款。

 


明星在享受高收入的同时,也必然面临着风险。以上是我们围绕明星经纪合同、代言合同以及聘用合同常见法律风险进行的简单归纳,但囿于篇幅限制,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展现全景。而实践操作中的情况又是千变万化,除了考虑本文中所提及的基本问题外,仍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具体问题做出深入检讨。总而言之,明星应注意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法律能力,同时应依靠专业法律团队,以直接、有效地规避风险,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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