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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依法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2017-01-23 法治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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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 裁 定 书

(2016)苏执监126号

 

申诉人宋某。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马品成。

被执行人宋汉兴(新)(已故),卒于2014年11月15日。

申诉人宋某因申请执行人马品成与被执行人宋汉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宋某申诉称: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理由是:一、申诉人所提供的1999年4月26日的建房报告可以证明其父亲宋汉兴生前所建楼房,仅部分属于宋汉兴遗产,申诉人宋某在宋汉兴死亡前就居住在属于其自己财产的房屋内,现居住在内不属于继承宋汉兴遗产。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支付给亡者直系亲属的补助金,该财产只能属于直系亲属,并非宋汉兴遗产。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直系亲属分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参照遗产处理,并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就是遗产。三、申诉人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申诉人母亲刘陆平借用宋某银行卡汇入,实际汇款数额亦不足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850000元,钱款已全部由刘陆平处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以及南通中院执行机构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以执代审,剥夺宋某相应诉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为证明宋某现居住房属于其本人财产,其未继承父亲宋汉兴遗产,宋某提供了启东市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4月25日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以及1999年4月2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复印件)。其中《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农民住宅;建设单位(个人):少直乡永兴村12组宋汉兴;建筑规模236㎡;用地面积118㎡等等。《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则载明:户主姓名:宋汉兴;家庭成员:妻刘陆平、儿宋井荣、母施菊兰,等等。

本院经审查查明:马品成与宋汉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启东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马品成等三人为宋汉兴家东山墙粉饰施工时,因脚手架横杠断裂,造成马品成受伤,宋汉兴为马品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宋汉兴赔偿马品成各项损失66483.23元,扣除宋汉兴已赔偿的6000元,尚需赔偿60483.23元。后马品成向启东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宋汉兴名下无银行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马品成同意,程序终结该案的执行。在马品成向启东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启东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宋某进行了调查。宋某在笔录中承认:宋汉兴死亡赔偿款全部打到其帐上。其家中有二层楼房,该房屋系其父借债建造,现其与母亲住在该房中。2015年9月17日,马品成以宋汉兴因工伤死亡得到赔偿款870000元为由,向启东法院书面申请变更宋汉兴的妻子刘陆平、儿子宋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启东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15)启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刘陆平、宋某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宋汉兴在位于塘芦港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陆平、宋某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577号仲裁调解书:由启东市吕四海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刘陆平、宋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人民币85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前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9,开户名:宋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马品成系受宋汉兴雇佣,为宋汉兴家粉刷房屋时受伤,因此,宋汉兴所负的该债务应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宋汉兴已死亡,作为宋汉兴妻子的刘陆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品成申请变更刘陆平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被执行人宋汉兴已经死亡,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刘陆平、宋某没有放弃继承,故应该在宋汉兴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该院可以变更刘陆平、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现马品成申请变更刘陆平、宋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予以准许。

关于宋汉兴的遗产范围问题。宋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宋汉兴遗留下二层楼房屋一幢,故该房屋属于宋汉兴的遗产。宋汉兴因工死亡获得850000元的赔偿金,因赔偿时未能明确各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是应支出的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亦系给付供养的亲属的费用,剔除这两部分,剩余的大部分款项应作为宋汉兴的遗产处理。本案中马品成申请执行的金额低于宋汉兴遗产数额,故刘陆平、宋某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马品成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变更第三人刘陆平、宋某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

刘陆平、宋某不服该裁定,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或侵权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启东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马品成与宋汉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复议人无义务承担宋汉兴的个人债务。假定申请复议人在实体上负有义务,也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确定。而启东法院未经审理,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以执代审,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诉讼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本案中,马品成作为申请人请求将宋汉兴的妻子刘陆平、儿子宋某变更为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而启东法院对马品成的请求作为异议案件处理,作出异议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宋汉兴死后,相关赔偿金属于其近亲属的财产,并非宋汉兴的遗产。启东法院异议裁定中,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作为宋汉兴的遗产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

南通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通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认为:首先,对于马品成提出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启东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马品成向启东法院书面提出了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启东法院对此按照异议案件立案受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关于启东法院对此以异议案件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以执代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启东法院裁定变更两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马品成系受宋汉兴雇佣,为宋汉兴家粉刷房屋时受伤,故涉案债务系为宋汉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陆平作为宋汉兴之妻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宋汉兴已死亡,启东法院裁定变更刘陆平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本案中,宋某已明确家中二层楼房系其父宋汉兴生前所建,故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宋汉兴的遗产。宋汉兴的妻子刘陆平和儿子宋某作为法定继承权人,现住在该房屋内,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关于宋某所领取的850000元资金。其中,丧葬费是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该两项资金均不属于工亡职工的遗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给其直系亲属的补助金,系工亡职工合理的预期可得收入,应参照遗产处理。现宋某认可其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应视为其已继承其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基于宋某继承上述二层楼房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事实,启东法院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亦无不当。但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启东法院在执行中,应首先厘清宋汉兴的遗产及宋某、刘陆平继承遗产的范围,对宋某的执行应以其继承宋汉兴遗产的范围为限。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陆平、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是否继承了其父宋汉兴遗产,启东法院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宋某未明确放弃继承情况下,其事实继承了其父宋汉兴所建房产的部分遗产,启东法院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理由是:

一、在启东法院裁定变更宋某与其母亲刘陆平为被执行人前,宋某曾向启东法院明确确认其与母亲住在其父亲生前所盖二层楼房中。宋某在启东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其进行调查的笔录中承认:宋汉兴死亡赔偿款全部打到宋某帐上。其家中有二层楼房,该房屋系其父亲生前借债建造,现其与母亲住在该房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显然宋汉兴对其生前于1999年所盖的二层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在宋某与其母亲未明确放弃继承情况下,现其与母亲刘陆平住在该房中,说明宋某、刘陆平事实上已接受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规定,启东法院据此裁定追加宋某、刘陆平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宋某现申诉认为,其在1999年4月建房时实际已居住在该房中,故该房为其所有,其未接受房产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宋某在本案申诉过程中所提供的启东市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4月25日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以及1999年4月2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启东市居民建房用地报批表》(复印件)足以证明,该宅基地房屋建设单位(个人)为”少直乡永兴村12组宋汉兴”,且1999年4月26日批准其父建房时,出生于1983年11月28日的宋某尚不满15周岁,为未成年人,其作为家庭成员仅享有居住权。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999年4月26日批准建房时宋某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宋某以其始终居住于此房中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其未继承房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死亡职工遗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范围的限定性等特征。”工亡补助金”是基于职工死亡这一事实而产生,职工死亡在先,”工亡补助金”产生在后,故”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对象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其目的是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综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死者死亡后依据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所获得的补偿,并不是死亡时遗留的而是在发生死亡事故后,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一种补偿,因此不属于死者遗产,只能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享有。

本案中,在宋汉兴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刘陆平、宋某通过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所获得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850000元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依法显然不属于宋汉兴的遗产。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作为宋汉兴的遗产处理以及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认为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遗产处理,因宋某认可其已收到全部赔偿款,应视为其已继承其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但上述说理不足部分并不影响南通中院裁定驳回刘陆平、宋某复议申请,维持启东法院裁定变更刘陆平、宋某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宋某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非遗产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但因其事实已继承其父生前所建房产,启东法院裁定变更刘陆平、宋某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维持该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宋某申诉请求撤销启东法院(2015)启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沈燕

代理审判员  苏峰

代理审判员  孙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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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沈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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