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甘肃兰州房屋拆迁案例:房屋征收部门程序违法终撤销

2017-07-22 法治学术

免责声明:

本刊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如觉侵权,欢迎联系小编!

文章来源:圣运律师事务所


维权诚信、专业、极致、以个案推动法治

圣运


【案情简介】

杨先生系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居民,其拥有合法住房一套,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要将杨先生的住房进行征收,未经过合法程序与杨先生协商而以强制方式将杨先生住房拆除;其作出该决定书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给杨先生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杨先生想使用法律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遂委托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

【办案掠影】

圣运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根据杨先生案件的实际情况,委派王优银主任团队律师承办该案件,律师根据案情与承办行政法的多年经验相结合,制定了维权方案。在律师介入之后,根据杨先生提供的信息,律师根据本案的承办方案,首先要确定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履行了合法程序以及该决定书的实体是否违法。杨先生房屋要被征收,政府部门并没有安排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杨先生房屋进行评估,也未见到任何评估公告,杨先生也未签署补偿协议,但杨先生的房屋却被强制拆除了,于是王优银主任团队律师及时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实际情况,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杨先生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圣运律师点评】

征收补偿决定书可以说是防止公权力侵犯私益,维护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制作前提是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这是补偿决定书合法的前提条件;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是补偿方案,补偿数额上应该有相关房屋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做依据;法律并无详细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所具备的条件,但在审批时,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文件应包含有如公告、价格评估等信息。本案中,杨先生房屋被强制拆除,政府部门实施行为前未进行评估和公告,剥夺了杨先生的一些权利,给杨先生带来了伤害;明显是程序不合法,作出决定书也就不合法。房屋是公民合法的居住场所,受到侵害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重要发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章|圣运律师

图文编辑|圣运律师




 如果感觉受益,欢迎打赏小编以资鼓励

   

 联系微信号871973841,投稿邮箱:871973841@qq.com,欢迎赐稿、交流,谢谢!



法治宣传网法治研究中心智库主办,关注学术大家,宣传法治理念、研究法治应用、促进法治实践、探讨法律实务。主要关注宪法行政、司法律师、民生民情、廉政监察等方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