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
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有序、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概念界定】本实施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参与执行程序,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协作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工作机制,设置联络员,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承担预防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责任,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异常关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下列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防范和发现虚假诉讼: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二)存在伪造证据可能的;
(三)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四)当事人主张大额借款均为现金支付的;
(五)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或者当事人同时存在多起财产纠纷案件的;
(六)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虽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
(七)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八)案件证据明显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九)当事人自愿将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折抵债务的;
(十)应当出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
(十一)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二)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
(十三)有其他异常现象的。
第四条【代理防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在执业或诉讼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重点予以监督和防范: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二)在同一案件中,暗中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虚构法律关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唆使、利诱他人伪造、变造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诱导当事人或者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干扰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五条【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已受理的虚假诉讼报案、控告、举报开展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执行过程中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正在审理或者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调解或者已执行完毕的,应当将情况同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虚假诉讼民事监督案件中,发现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人民法院发现正在审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函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的培训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等发出书面通报或者处理建议。
第六条【信息共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搭建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掘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逐步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七条【资料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配合,共同做好虚假诉讼案件的卷宗查阅、复制和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八条【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犯罪线索进行初查期间,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核实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检察院经初查认为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可以与公安机关会商,共同研判案情,做好案件线索移送的衔接准备工作。公安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立案后,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移送的虚假诉讼犯罪线索进行审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移送机关反馈案件办理情况。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检察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关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存在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情形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执行程序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第十一条【审判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查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不予准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其请求,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处理;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等程序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或支付令等特别程序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函告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和作出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对正在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对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单位。
第十三条【异议处理】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对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活动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实施虚假陈述,伪造、毁灭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
对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或者应当识别虚假诉讼而因重大过失未识别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将相关违法违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相互反馈问题、开展业务研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普法宣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通过定期开展法治宣传、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等形式,增强全社会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震慑虚假诉讼违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