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联动查控被执行人、打击拒执犯罪等工作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联动查控被执行人、打击拒执犯罪等工作的若干意见
京高法发〔2018〕529号
(2018年8月21号起实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和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就联动查控被执行人、打击拒执犯罪等工作,达成如下意见。
一、联动查询被执行人相关信息
第一条 因案件执行需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下列信息: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地、暂住地、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
(二)出入境证件信息及出入境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有证件种类名称、证件号码、照片、出入境时间、前往国家或地区名称、登记联系电话);
(三)车辆登记信息(包括车辆车牌号、车辆品牌、型号、类型、车辆识别码、注册登记机关及注册日期、抵押权人、查封扣押机关名称、查封扣押文书名称);
(四)旅店住宿信息(包括入住时间、退房时间、住宿旅馆名称、住宿旅馆地址、登记联系电话)。
第二条 上述信息能够通过网络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从网络获取。
不能通过网络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信息函,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协助。当场不能反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查询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信息以及拟处置房产上的户籍登记信息的,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联动查找、控制被执行人
第四条 对重大疑难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查找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人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找函。公安机关查找到相关人员下落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控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控函和司法拘留决定书。
公安机关在发现相关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已查找到相关人员下落信息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将上述人员的下落信息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查控。
三、联动打击拒执犯罪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员,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以及涉嫌犯罪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拒执犯罪的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主要包括:
(一)《案件移送函》;
(二)生效法律文书;
(三)案件执行情况说明;
(四)涉嫌拒执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犯罪的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的,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但缺乏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嫌拒执犯罪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对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帮教力度,促使其认罪悔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妨害公务案件以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件,比照本意见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其他联动工作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人民法院开展规模较大的案件执行活动,应当制定执行预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需要公安机关维持执行现场秩序、预防暴力抗法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进行路检、临检等日常执勤执法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车辆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年检、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发现上述车辆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定期将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信通过公安机关推送给全市旅馆业单位(含接待住宿洗浴场所)。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委托律师调查制度在执行工作中的运用力度,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依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发出委托调查令。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接受委托调查等执业行为予以监督和指导。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所述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第二十条 本意见涉及公安机关联动查控被执行人、打击拒执犯罪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区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统一指导部署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适时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发生的争议和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另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