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恶意保全害死企业,如何追究责任?
商场如战场,有时对手就是要置你的企业于死地。
而恶意提起诉讼并保全资产,导致企业陷入困局,是常用手段之一。
尤其是房地产企业,常见资产规模数亿乃至数十亿的企业,因对手恶意保全,引发多米罗骨牌效应,项目资金链断裂,甚至企业破产。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错误保全行为?
又如何界定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失数额?
参考案例: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08日
注:该案中金公司提出再审申请,2018年9月14日被驳回。
一、恶意保全的典型行为表现
1.2011年1月24日,中金实业公司以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实质上其并没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事实基础。
2.2011年1月26日,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申请,山东省高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财产进行保全。2011年1月28日,该院对青岛渝能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
3.为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筹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查封。2011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冻结青岛渝能公司的1.2亿元存款。
4.2011年3月7日,青岛渝能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
5.2011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青岛渝能公司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1年3月9日,该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实际查封。
6.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29日,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
7.2011年9月8日,该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8.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中金实业公司上诉请求。
二、最高法院对保全错误行为
及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错误保全行为的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
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1.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诉讼缺合理性。
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约定。
中金实业公司在无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2.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
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
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
(二)错误保全的损失额认定
青岛渝能公司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
1. 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利息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
但前述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
否则,被保全人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标准确定。
(1)本案中,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换封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后,中金实业公司却提高诉讼标的额及保全限额,青岛渝能公司申请解除资金冻结及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裁定均需要相应时间,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2)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
(3)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
2.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价差,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1)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
(2)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
愿给忙碌的你,减少一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