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2个最高法院判例,掌握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可得利益主张的案例不太多。即便支持,认定的可得利益数额与守约方主张的数额有很大差距。
在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注意最高法院的哪些裁判规则?
1.可预见规则
例如:在(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火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地投资开发及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应对土地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彤泰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从而认定其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
反之,若其损失不可预见,则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例如:(2015)民申字第2208号案。
2.减损规则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亦当适用该“减损规则”。
3.过失相抵规则
在(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主张可得利益一方对协议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有在先合同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损益相抵规则
如果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则其可以诉请的赔偿额,需用损失减去获益的数额。
5.明确性规则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6.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1条:
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
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7.可得利益计算方法
根据《指导意见》第10条,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精选如下22个最高法院判例,并罗列可得利益相关裁判观点。
案例1:广州市骏鸿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594号
最高法院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虽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规定,赔偿数额确定当适用该“减损规则”。
本案中,市场中心先后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1月28日两次函告骏鸿公司案涉协议因抵押问题顺延履行、终止履行。骏鸿公司明知狮岭市场因抵押给银行无法按时交付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可得利益的赔偿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无必然联系,但是在作为持续性合同的案涉经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骏鸿公司明知案涉经营协议难以履行的情况下,其主张协议实际履行之后才能取得的实际收益,有违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
案例2: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琼中森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25号
最高法院认为:森宝公司与阳江农场(原大丰农场)签订为期25年的《承包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对大丰水电站进行维修、加固等资金投入,其目的是通过长期承包经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对于该经济利益及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协议订立时应能预见。
《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仅履行9年多便解除,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水电行业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稳定的盈利预期、未来相对稳定的境遇现金流、良好成长性等特点的鉴定意见,阳江农场的违约行为必然会给森宝公司造成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损失。
案例3:临沂策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新静安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1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系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商品房包销合同,对于包销方而言,因房价与政府房地产政策及市场环境等因素紧密联系,实际销售价格并不必然高于约定的包销价格,收益与风险共存。
因此,在合同订立时,包销方获得的仅是独家销售的权利,而并不存在必然的可预见收益;包销方的独家销售权是其获得合同履行利益的前提。只有在委托销售方侵犯了包销方独家销售权且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包销成本的情况下,包销方的可得利益赔偿主张才能依法成立。
案例4:涂应昌、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5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承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考虑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其受承租人生产成本、经营能力、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袁营村村委会的《招商告示》属于要约邀请,该告示所写的3000万元/年是袁营村村委会对砖瓦厂生产能力的估计,不是对承租人年利润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
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利润,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等性,酌定以租金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参考计算标准,认定涂应昌可得利益损失为200000元÷12×34个月=566666.67元,并无不当。涂应昌主张按3000万元/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案例5:绵阳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登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诉讼中,兆源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开发预期可得利润进行评估鉴定。
但因预期收益无法进行鉴定,且兆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故其主张由登峰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6: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最高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
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案例7: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臣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营业损失为可得利益,不宜认定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
即使合同有效,计算和认定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可预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
案例8:北京方洲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606号
最高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方洲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并无不当。
案例9: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
最高法院认为: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10:大兴安岭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
最高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违约行为造成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损失。
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一方面,方正公司于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通过生产加工薪炭材获取利润的条件已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另一方面,方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呼中林业局在2000年5月19日之后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林业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11: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9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
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原审法院经调查认为,案涉间接损失系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停产造成,天城公司对此无法预见,故不应承担停工期间的间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12: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最高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
案例13:元亮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296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该可得利益的计算依据,元亮公司陈述可得利益的数额为4128.6万元。诉讼中皓天公司虽然不同意元亮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元亮公司单台设备的制作成本予以采信。
但元亮公司关于可得利益估算并未考虑税收、销售费用、固定资产摊销等因素,本院将酌情予以扣除。同时,《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18公斤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每台150万元同时,对尚未订购的35公斤级蓝宝石单晶生长炉的价格,约定了参照18公斤级每台120万元的测算成本由双方另行协商。
此外,《合作协议》、《TSTGT设备供货框架协议》和《订单》如果能够顺利履行,元亮公司不仅能够实现设备销售的生产利润,还有权依《合作协议》约定按皓天公司的主营业务利润以25%、20%、15%的比例收取技术许可费和专利使用费。
元亮公司在本案中虽未对该部分可得利益加以主张,但为使双方之间的纠纷能够得以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酌定元亮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对此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因本案纠纷系因皓天公司的根本违约而引发,元亮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可言,故本院酌定皓天公司对其拒绝受领的剩余84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售价的20%,赔偿元亮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2520万元。
案例14: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民提字第143号
最高法院认为:南发总厂逾期交货,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新华公司不能正常发电,使其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新华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原审据评估报告,计算两台设备返修导致的发电收入损失为1402.1107万元,此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仅是当事人在付出劳动、正常经营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参照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仅1443万元,当事人很难预见到迟延履行会承担上千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国众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南发总厂向新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综合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两项合计南发总厂应对新华公司承担543.29万元的责任。
案例15:苏州中环集团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2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环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其与案外人苏州市捷诚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10万元,因案涉工程为中环公司的新建厂区厂房工程,依通常的社会观念,长业公司无法预见中环公司会将其新建的厂区厂房用于对外出租营利。
中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长业公司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时,就已经知晓中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中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厂房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的性质和种类超出了长业公司签约时的可预见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当事人损失、过错、预期利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中环公司的实际损失180万元确定为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数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较为充分。
案例16: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蔡先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23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蔡先延的可得利润为9123500元。云达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蔡先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依据。
一、二审法院鉴于开发协议实际未能履行,认证结论并未考虑其他政策性因素等情况,在评估的可得利润基础上,酌情减轻了云达公司赔偿的金额,具有公平性,并无不当。
案例17: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傅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大宽经贸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傅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沂市大宽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2202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傅家屯居委会因违反案涉《租赁合同》应向大宽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问题,一方面,尽管大宽公司的损失可以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应扣除大宽公司取得该可得利益应支出的成本及承租人利用承租房产经营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就此而言,原审法院既支持了大宽公司诉请的地上建筑物损失,又支持了剩余租赁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未查明并扣除剩余租赁期间应支出的成本,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计算违约损失数额时,还应考虑违约方赔偿的损失是否在订约时可预见。对此,原审判决并未考虑到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已经约定了的违约金计算方法。
案例18: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927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故一、二审判决对路安州公司赔偿违约金688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金都公司因违约而应对路安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应因此被免除。
由于案涉工程能否按期完成,是否能实现盈利等均无法确定,路安州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13427元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19:中山彤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86号
最高法院认为:因本案已不存在火炬公司继续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义务的可能,火炬公司应当对彤泰公司所受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火炬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土地投资开发及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法人,应对土地市场发展变化趋势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彤泰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
一审法院根据财兴公司以2012年5月10日为基准日所作土地市场价值评估结论,确定彤泰公司所受损失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此外,因彤泰公司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和不当扩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亦不产生减损原则的适用问题。
同时,彤泰公司未因火炬公司的违约行为减少支出或降低损失,故损益相抵原则在本案中也不存在适用余地。
案例20:程时晴与赤壁市商业总公司、赤壁市百货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3)民申字第80号
最高法院认为:至于程时晴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百货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程时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商业公司拒绝履行《补充协议》并不违约,因此,程时晴主张商业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21: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最高法院认为:浙东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企业,与世方公司签订金额为229435651元的合同,按商业常理判断,其本身是有利润预期和追求的,但合同只履行了1368455元,世方公司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浙东公司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浙东公司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浙东公司有权要求世方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世方公司应予赔偿。
原审认为浙东公司同时期纳税申报表反映其处于亏损状态,故其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但浙东公司同时期亏损并不能说明其在整个合同履行完毕后都没有可得利益。
作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前期的成本投入往往较大,利润回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因世方公司刚刚履行合同即违约,致使浙东公司所预期的利润回收无法实现,世方公司应对浙东公司的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浙东公司要求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柘中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柘中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浙东公司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浙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万元。
案例22:甘肃雪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2)民申字第1384号
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雪晶公司在中色公司未依约发货的情况下,始终未积极催促中色公司发货以实现其依《采购单》应获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雪晶公司无权要求中色公司赔偿。
愿给忙碌的你,减少一点损失!